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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自原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沈士弘上 訴 人 鄭俊國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1號)各自提起上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鄭俊國應再給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鄭俊國之上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鄭俊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鄭俊國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鄭俊國賠償新臺幣(下同)173萬3,300元本息。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日盛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承受訴訟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0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同一侵權行為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鄭俊國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日盛銀行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俊國賠償上揭損害,富邦銀行承受訴訟後,於本院陳明此部分係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判決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富邦銀行主張:鄭俊國為幸福牙醫診所醫師,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民國104年間以訴外人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佯稱銷售牙科耗材予鄭俊國而有應收貨款,提供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於104年12月1日提出鄭俊國簽發並與幸福牙醫診所背書、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票據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5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7月28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日盛銀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該行同意核撥225萬元。嗣宗哲公司及江美玉自105年7月2日起未再還款繳息,日盛銀行始悉鄭俊國簽發系爭支票協助宗哲公司以不實合約書及發票向日盛銀行詐取貸款,致該行受有173萬3,300元貸款款項未收回之財產上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鄭俊國給付173萬3,3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日盛銀行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鄭俊國給付17萬3,330元本息,駁回日盛銀行其餘之訴。兩造均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鄭俊國上開行為違反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邦銀行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鄭俊國應再給付富邦銀行155萬9,970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鄭俊國之上訴駁回。

二、鄭俊國則以:自99年間起,鼎興集團何宗英等人以擴展公司業務,需大量使用票據為由,透過原審被告王誠良向伊借票,稱票期屆至前會將票款存入伊支票帳戶以兌現票據等語,伊因信賴何宗英、王誠良而無償出借支票,並不知何宗英、江美玉等人利用與銀行高層之連襟關係,擅刻伊印章偽造買賣合約、發票,持不實財報及申貸資料詐貸款項。宗哲公司申辦無擔保貸款,以委任取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日盛銀行,僅供檢視公司業務收入情形(如票據兌現金流),以說明還款能力及財源,日盛銀行對該支票無追索權,伊出借該支票非屬不法行為,不影響該行審認宗哲公司還款能力,與其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伊生活單純簡樸,不知得以支票向金融機構申貸,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日盛銀行承辦人員未照會伊,未落實徵信及查證宗哲公司提供資料之真實性,有違銀行法及授信準則規定,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糾正,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較大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伊賠償責任。富邦銀行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鄭俊國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富邦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富邦銀行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⒈查,鄭俊國為幸福牙醫診所醫師,何宗英為宗哲公司實質負

責人,宗哲公司於104年間以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以銷售牙科耗材有應收貨款為由,於104年12月1日提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不實記載銷售牙科耗材1批予幸福牙醫診所之統一發票,及借用自鄭俊國之系爭支票,向日盛銀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經該行同意核撥225萬元貸款,嗣宗哲公司及江美玉自105年7月2日起未再還款繳息,日盛銀行以宗哲公司存款沖償此筆貸款之部分本金後,尚有173萬3,300元款項未受償等情,有證人即鼎興集團會計黃瑞蓮之證述可憑(原審卷二第245至255頁),並有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買賣合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執業執照、統一發票、發票融資註記資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系爭支票影本、宗哲公司託收明細資料、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8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89頁),首堪認定。

⒉次查,日盛銀行與宗哲公司及江美玉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授

信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5,000萬元,該合約書第24條約定:「立約人依貴行核定之額度,於期間內循環使用時,應出具『動用申請書』、『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暨提供貴行認可之應收客票,在貴行核可之成數內請求貴行一次或分次撥款。應收客票到期兌現存入立約人開立之『墊付國內票據備償專戶』;並約定⒈該專戶之款項,於最高限額新台幣(空白)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貴行,以擔保立約人及保證人等債務人,於過去、現在及將來,與貴行因授信等原因所生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應負擔之一切費用,並以本合約書為設定質權之書據。⒉授權貴行得憑貴行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之證明;⒊非經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該專戶除應立約人之請求提供對帳單外,不另發給存摺。⒋立約人提供之票據,皆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取得,並經立約人背書轉讓與貴行,如到期不獲付款,或票據無從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時,借款人應於接到貴行通知三日內將票據以同額之現金贖回,否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任憑貴行處理」(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四第11頁)。另就宗哲公司持系爭支票借貸之額度說明書上約定之特別條件包括:「⒈台幣利率逐筆議價,分期票據兌現後9成沖償本金,餘款在扣除利息後,若託收於備償專戶之分期票據大於借款餘額之111%,得自備償帳戶轉出。⒉分期票據9成撥貸。⒊動撥時須徵提買賣合約、發票及分期票據,並依三者孰低之金額9成撥貸,分期票據須入本行備償專戶,且總額不得低於借款餘額之111%。⒋交易對象為診所或醫師時,同一交易對象之動用餘額不得逾5,000仟元。⒌分期票據發票人須為大型教學醫院或醫療院所或牙醫診所或醫療院所負責人(醫師),並經借款人背書。……⒎客票發票人為醫師時,須經醫療院所背書,並檢附診所開業執照及醫師執業執照等可證明其為醫師之相關文件。……⒐客票期限最長3年,若非購買醫療設備者最長1年,每筆貸放期限不超過分期票據最終發票日或到期日加5個日曆日」等語(附民卷第10頁、原審卷四第19頁)。宗哲公司及江美玉填具之系爭支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復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備償存款第000000000000000號墊付本公司(本人)國內票據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等語(附民卷第21頁、原審卷四第23頁);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第5條關於清償方式則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每月2日),分期票據兌現後9成沖償本金,餘款屆期清償。」(附民卷第18頁、原審卷四第27頁)。綜觀上情,宗哲公司向日盛銀行申請墊付票款融資,須提出交易對象為大型教學醫院、醫療院所、牙醫診所或醫療院所負責人之買賣合約、發票及分期票據,日盛銀行憑此確認宗哲公司與醫療機構間之交易及數額,且將醫療機構因此交易開立之支票存入備償帳戶,以確保其債權得受償。證人即日盛銀行審查部人員蘇銀漢亦於另案證稱:日盛銀行如知系爭支票虛偽不實即無可能核撥此筆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469頁)。從而,系爭支票、買賣合約及發票均屬雙方貸款案件中之重要憑據,足以影響日盛銀行徵信結果及核貸。

⒊再查,何宗英向鄭俊國借用支票時,會開立同面額、發票日

提前5至7日之支票交付鄭俊國,以何宗英之支票兌現存入鄭俊國之支存帳戶,作為鄭俊國開立支票之票款來源,有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29至439頁)。系爭支票並非鄭俊國因幸福牙醫診所與宗哲公司間之買賣而簽發,乃其應何宗英之要求而借票,宗哲公司以該支票、偽造之買賣合約及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已如前述,嗣宗哲公司及何宗英、江美玉等人因財務問題無法清償借款,亦無力將票款存入鄭俊國支存帳戶,日盛銀行對宗哲公司該項225萬元貸款本金經沖償後,尚有173萬3,300元款項未受償而受有損害。綜觀上情,宗哲公司如未提出系爭支票、偽造之合約及不實統一發票,日盛銀行即無可能核撥此項貸款,何宗英及宗哲公司以此故意詐欺方法,使日盛銀行誤信其與鄭俊國間存有牙科耗材之交易,而予核貸,終無法全額受償,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日盛銀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⒈查,鄭俊國因尊敬何宗英為其師長,於其商借支票時未多過

問,僅知何宗英告知用途為擴展公司業務,即未再詳查而出借支票,其未因開立支票而受有報酬,亦未參與何宗英或鼎興集團向銀行借款之過程等情,有證人王誠良、黃瑞蓮證述可證(原審卷二第77、93、141至145、161至163、255、311頁、本院證物卷第48、55頁),固見鄭俊國單純出借票據予何宗英,未參與何宗英及鼎興集團詐取借貸款項之其他過程。惟宗哲公司持有鄭俊國之執業執照影本及幸福牙醫診所開業執照,並以之為申貸資料(附民卷第19頁),且鄭俊國自99年間起,長時間交付大量高面額支票予何宗英之鼎興集團,再由何宗英存入票款兌現該等支票,經鄭俊國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有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429至439頁),其與何宗英間不存在此等數額之真實交易,所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亦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此借票行為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明。綜上,鄭俊國與何宗英、宗哲公司及鼎興集團間,在無真實交易之情形下,相互交付及兌現支票,次數及數額均逾一般友人間借票之常情,鄭俊國長年從事牙醫師工作,熟知牙科設備及耗材採買汰換等商業流程,暨票據使用及信用維護,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顯可推知何宗英取得票據、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影本,係為製造金錢交易往來之虛假表象,做為不法用途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何宗英經營之宗哲公司,自有幫助其為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⒉其次,日盛銀行因誤信宗哲公司提出之虛偽買賣合約及不實

統一發票,並因該公司提出系爭支票,而予核貸,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鄭俊國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結合宗哲公司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貸之行為後,為日盛銀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鄭俊國交付該支票之幫助行為,與日盛銀行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票據無因性,或宗哲公司是否業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日盛銀行無涉,鄭俊國以系爭支票乃宗哲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交付予日盛銀行,抗辯日盛銀行所受損害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富邦銀行主張鄭俊國幫助宗哲公司詐欺日盛銀行,致

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鄭俊國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富邦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日盛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準則第7條第1項、第9條

依序規定:「營業單位受理本項融資申請時,應就借款企業之營業項目、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地位、行業景氣以及在其他銀行融資情形,詳予分析審查,作為核貸之參考」、「除辦理本貸款外,凡徵提借戶提供之應收客票作為授信條件者,營業單位均應依下列審核事項辦理,且作業單位亦應檢視是否符合第一及四款規定:交易內容是否真實,票據金額超過10萬元者,應查對交易憑證、查證票源且附影本備查。……發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發票人有退票、拒絕往來等情事者,均不得受理。發票人或背書人或承兌人之營業項目是否與借款人有關。票據是否集中由少數發票人簽發,同一客票發票人票據金額以不逾核准額度20%或與該額度應徵提票據總額20%,兩者孰低為原則。對客票之查證,可擇其金額較大而往來陌生者加以查對。對有關帳冊或交易憑證之查對,則可對借款企業信用較差者辦理。票據到期日是否集中於某一段期間(尤其集中於貸款到期日)。關係企業提供之客票比例是否過高(有合理正當理由得除外)。提供之客票屢有撤票、換票情事者,應查明原因。如提供備償之客票發生退票且未依規補足而無正當理由時,應即對借、保戶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本院卷二第27、28頁)。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2月9日以日盛銀行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件,有未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及徵提客票來源集中未落實分散風險等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原審卷二第441頁)。該局113年3月22日函並說明:「經查該行(日盛銀行)已依中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徵信、授信準則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在案,及經其稽核單位查核,對鼎興集團授信案件尚依該行內部規範辦理。惟日盛銀行仍查有下列缺失,爰經本會於106年2月9日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㈠未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該行徵授信作業所徵提買賣合約書品名僅填載牙醫耗材一批,且單價即總價,交貨期限欄未填載,未確實查證所徵提合約書及借戶銷售真實性。㈡徵提客票來源集中未落實分散風險:該行所徵提之票據集中少數醫療院所及醫師個人,且對票據真實性查證有欠確實」(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即認日盛銀行授信作業尚符合該行內部規範(即前述日盛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準則),然未詳予查證鄭俊國與宗哲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且未確實查證系爭支票真實性,仍有缺失,因此予以糾正。⒉次查,證人蘇銀漢於另案證稱:日盛銀行於撥款前會詢問支

票於開戶銀行之票信,其擔任鼎興集團貸款案件承辦人員,出具審查意見包含宗哲公司進銷貨有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予關係人之款項有無法收回情事,但銀行考慮牙醫師票據且票信正常,仍決定放貸等語(原審卷二第469頁),核與日盛銀行徵信報告相符(原審卷三第277至290頁)。依上開證言,日盛銀行撥款前,內部審查意見固考量宗哲公司其他借貸往來情形,惟因有票據信用正常之牙醫師出具票據,仍予核貸。則系爭支票結合宗哲公司提出之交易憑證,而屬日盛銀行決定放貸之重要考量,自應審慎查證該項交易之真實性。此與票據無因性無涉,富邦銀行主張其非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無須查核宗哲公司持有該支票之原因云云,自難憑採。

⒊惟查,日盛銀行承辦人員於放款前並未照會鄭俊國,經富邦

銀行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08頁),僅憑系爭支票、偽造且記載不詳之買賣合約、不實統一發票等件,即予撥款,自有疏於查證之過失。然依本件申請及核貸資料可知,宗哲公司偽稱銷售牙科耗材1批共500萬元予幸福牙醫診所鄭俊國醫師,付款方式為系爭支票及另紙鄭俊國簽發之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50萬元支票(見附民卷第18、21頁),日盛銀行據此核貸450萬元,符合同一發票人以5,000千元為上限之核貸條件。嗣上開AB0000000號支票業經兌現付款,宗哲公司亦還款繳息至105年7月1日,僅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鄭俊國長期提供支票予何宗英及鼎興集團,已如前述,使日盛銀行誤認其為該集團長期穩定之交易往來對象。則日盛銀行雖因疏於查證交易真實性致受有損害,然該項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仍為宗哲公司之詐欺行為及鄭俊國提供支票之幫助行為。

⒋綜觀上情,日盛銀行核撥貸款予宗哲公司,尚與該行之墊付

國內票款融資作業準則(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無違,然其核貸之主要考量為牙醫師開立之票據可存入備償專戶以確保債權獲償,自當詳予確認宗哲公司係因與牙醫師有真實交易而持有相關票據,惟其疏於查證此節,自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日盛銀行就本件173萬3,300元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衡酌鄭俊國於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開立系爭支票,幫助宗哲公司及何宗英等人持偽造買賣合約及不實統一發票向日盛銀行詐取借貸款項,日盛銀行雖因徵信缺失致遭宗哲公司欺瞞,惟未違反內部準則等情,認日盛銀行過失情節尚輕,上開損害應由鄭俊國負90%之責任,即減輕其賠償責任10%,始為妥適。從而,富邦銀行得請求鄭俊國賠償之金額為155萬9,970元(計算式:1,733,300-1,733,300×10%=1,559,970)。

四、綜上所述,富邦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鄭俊國給付155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鄭俊國應給付138萬6,64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559,970-173,330=1,386,640),為日盛銀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富邦銀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17萬3,3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日盛銀行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日盛銀行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鄭俊國之上訴及富邦銀行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富邦銀行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富邦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俊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俊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