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上 訴 人 林峻國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被 上訴 人 周莉莉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袁瑋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俊龍、林峻國(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提起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投資MFC平台先後獲利新臺幣(下同)49萬8726元、280萬80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本院卷第293、443頁),核屬在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上開抗辯涉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結識原審被告許艷鈴(下稱姓名),許艷鈴之直接上線為林峻國,林峻國之直接上線為陳俊龍,上訴人在MBI公司成立之MFC平台擔任主要領導人,基於與MBI公司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承租教室、舉辦說明會、發放宣傳資料,各自分工,積極參與組織擴散,介紹招攬不特定人加入MFC平台,成為其等下線,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伊於106年1月15日受許艷鈴邀約前往花蓮聽取「MBI公司推廣說明會:扶平計劃」,講座表示MFC平台只漲不跌,特色是保證1年平均配送2次,每次有1.5倍獲利,不提領複利換算1年約225%,即使每半年提領獲利,1年半亦可回本,投資人選定投資方案後,將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至直接上線指定金融帳戶即可。上訴人透過許艷鈴向伊誆稱MFC平台「增值空間一年一倍」、「只漲不跌」等語,輔以手寫筆記資金獲利流程圖做解說,出示鉅額獲利紀錄,可協助伊操盤,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合計1198萬3664元予許艷鈴,用於投資MFC平台開設10個白金帳戶並進行交易,嗣因MFC平台關閉,伊於111年5月6日透過自救會LINE群組訊息獲悉上訴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知受騙。上訴人與許艷鈴係共同詐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98萬3664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不再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見本院卷第449、498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增值空間一年一倍」、「只漲不跌」是MFC平台基本運作模式,且在網路公開週知,並非詐術,被上訴人因許艷鈴推薦加入MFC平台後,取得相對應之投資帳戶及點數,得自行登入帳戶查看投資情形、進行排線及買賣點數,並未受詐欺,許艷鈴亦非受伊等指示對被上訴人詐騙。DF團隊是陳俊龍創設之LINE群組名稱,並非MFC平台轄下組織,亦非MBI集團共同吸金組織,僅在LINE群組內分享MFC網站公告訊息,伊等並非MFC平台之主要領導人,亦未參與MFC平台決策,被上訴人是透過MFC平台內之投資人進行帳戶點數買賣交易,並未交付投資款予伊等,伊等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況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合計投資1098萬3664元,陳俊龍尚未成立DF團隊LINE群組,亦未購買桃園市桃園區朝陽乾坤大樓辦公室(下稱乾坤大樓辦公室),更未將該辦公室闢作講解MFC平台之用,故被上訴人上開投資與伊等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投資MFC平台因出售點數已獲利49萬8726元、280萬8000元,計算損害應扣除此部分獲利。另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詢時,已主張受許艷鈴及伊等詐騙投資MFC平台及陳俊龍遭收押禁見,斯時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伊等、許艷鈴等人,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2合計1098萬3664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4至296、34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結識許艷鈴。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經許艷鈴介紹而認識MBI公司創設之MF
C平台,並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合計1098萬3664元予許艷鈴,作為投資MFC平台之用。
㈢MFC平台運作模式為:
1.以100、200、500、1000、2000、5000、1萬5000、3萬5000美元不等為投資單位,其中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稱為「一顆球」、1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為「黃金會員」(即由3個5000美元帳號組成)、3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為「白金會員」(即由7個5000美元會員帳號組成),並均由MBI公司先後指定換算的匯率,取得投資點數。投資人選定投資方案後,可向其上線或介紹人(即推薦人)購買點數,並於MFC平台註冊後,即可以帳號、密碼登入MFC平台會員帳戶。
2.MFC平台會員投資後,可依渠等之投資單位,取得相對應之易物點(即GRC點數),GRC點數價值採浮動機制(每次拆分前,價格必定持續上升),GRC點數每隔約6個月將持續上升至指定價值(即原價值之約1.5倍),即達拆分門檻,MFC平台系統即進行「拆分程序」,配送GRC點數至MFC平台會員帳號,而使MFC平台會員之GRC點數總額為約1.5倍,GRC點數價值則回歸原本價值(類似股票之除權機制)。MFC平台會員持有之GRC點數,於每次拆分後,即可將GRC點數經由MFC平台後臺系統掛賣予其他MFC平台會員。
3.GRC點數經由MFC平台後臺系統掛賣,先由MBI公司以系統抽取掛賣總價格之10%為手續費,5%可用至MFC平台特約商家消費,30%必須要回購GRC點數,其餘掛賣總價格55%轉換為回饋積分,回饋積分可出售變現或轉換為註冊點,註冊點之用途在於加碼投資GRC點數或作為開立新MFC平台帳號之用,回饋積分可在MFC平台後臺系統掛賣予其他MFC平台會員(不特定之投資人),或出售予己身帳號有各代上下線關係。
4.MBI公司另訂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及「代數獎金」等制度。「直推獎金」係發放下線投資人或註冊新帳號投資金額之6%至10%不等點數(投資100、200、500、1000、20
00、5000美元之帳號,各可領6%、6%、7%、8%、9%、10%);「對碰獎金」係將下線組織分為左右兩邊發展,當左右兩邊下線均有投資時,即由系統自動選擇較少金額之投資款核算發放6%至10%不等點數(投資100、200、500、1000、2000、5000美元之帳號,各可領6%、6%、7%、8%、9%、10%,每日領取上限則分別為100、200、500、1000、2000、5000點;「代數獎金」則依投資金額多寡領取不同代數之獎金,投資100、200、500、1000、2000、5000美元之帳號,各可領至1、2、3、4、5、6代下線之獎金,每代4%。
㈣陳俊龍於103年間經由鍾慶威介紹加入MFC平台。林峻國於104
年間經陳俊龍介紹加入。訴外人林姵瑄、陳俊傑、蔡太山、李育錫、洪影娣、陳介儒、黃世銘、李政源亦經陳俊龍介紹加入而成為其下線。
㈤訴外人周依伶、王昞芃、朱俊偉、劉富逵、林益三、趙振良
、陳柏帆、李定成、張湘怡、謝霈潔、黃榮輝、翁素敏、王賜斌、簡誌延、張雅惠等人係經林峻國介紹加入MFC平台,而成為其下線。
㈥陳俊龍曾在LINE群組設立「DF團隊」群組,群組內之成員為
陳俊龍介紹加入MFC平台之親友,或該親友再介紹加入MFC平台之友人。群組內之訊息主要係分享或轉貼MFC平台網站公告之資訊。上訴人林峻國亦為「DF團隊」群組之成員。
㈦陳俊龍於107年間購買乾坤大樓辦公室,王昞芃負責心靈成長
、朱俊偉負責業務技巧、林峻國負責口才訓練,其餘下線負責座談分享。主要以辦理交流課程、下線自己招攬等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MFC平台。
㈧林峻國於106、107、108年間皆有至馬來西亞參訪考察。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因出售MFC點數予陳俊龍,而取得280萬8000元。
㈩MFC平台至少在107年底前,均可以註冊帳號密碼進入網站並進行交易。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至桃園地檢署申告許艷鈴、丁為、林
峻國涉犯刑事詐欺,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581號(下稱士檢偵卷)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97、29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許艷鈴向其詐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許艷鈴之上線,並透過許艷鈴對其誆稱MFC平台「增值空間一年一倍」、「只漲不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間經由許艷鈴介紹而認識MFC平台(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當時許艷鈴是邀請其共同前往聽取106年1月15日「扶平計畫」說明會,由講座發送資料中即多次出現「只漲不跌」、「增值空間一年一倍」等內容,被上訴人聽取後亦自行在資料首頁以綠色筆手寫「只漲不跌、複利滾存、每月漲2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講座資料可稽(士檢偵卷第117、127至143頁,本院卷第468頁)。參以證人許艷鈴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是朋友,當時有告知於106年1月15日去花蓮聽說明會,因被上訴人假日住在花蓮,就邀約伊去她家住,伊則邀約被上訴人夫妻一同前往聽說明會,「只漲不跌」、「增值空間一年一倍」等語都是說明會講座所述,伊將聽取內容作成筆記,被上訴人事後向伊索取筆記,兩人也有討論說明會上講述內容,隔天,被上訴人告知想要開戶,就透過伊推薦開立第一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5頁),雖許艷鈴筆記有紀錄投資範例及運作模式(士檢偵卷第119至125頁),但其上所載並無許艷鈴對被上訴人提及「只漲不跌」、「增值空間一年一倍」等內容,縱與被上訴人討論時有提及上述內容,亦僅複述講座講解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透過許艷鈴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
2.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許艷鈴對其為詐欺等侵權行為云云,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縱許艷鈴係經由林峻國介紹加入MFC平台(本院卷第341頁),林峻國透過陳俊龍加入(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透過許艷鈴對其施以詐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MFC平台在我國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亦未經公證單位認證價值,卻基於與MBI公司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承租教室,籌辦說明會,介紹招攬投資人加入,收取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並給與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加入MFC平台購買「點數」投資,輔以「只漲不跌」、「增值空間一年一倍」等特性,給與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吸納投資,不斷透過開辦說明會推介,提昇投資人數,膨脹交易規模,等同在MFC平台進行資金之聚集、流動,與上述投資虛擬貨幣方式作為吸收資金之工具無異,應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投資人加入MFC平台成為會員後,會依投資單位取得相對應GRC點數後,GRC點數於每次拆分前,價格必定持續上升,每隔約6個月將持續上升至指定價值(即原價值之約1.5倍),即達拆分門檻,MFC平台系統即進行「拆分程序」,配送GRC點數至MFC平台會員帳號,而使MFC平台會員之GRC點數總額為約1.5倍,GRC點數價值則回歸原本價值(類似股票之除權機制,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此運作模式已顯與MFC平台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1.5×1.5=2.25,換算年利率為225%)。又MBI公司另訂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及「代數獎金」等制度,不論MFC平台會員是否招攬其他直接下線,抑或在自己帳戶下開立以主帳號為推薦人之子帳號,均可獲得獎金,如MFC平台所標榜之運作模式運行不輟,MFC平台會員可預期得到之報酬率顯然高於年利率225%。再者,MBI公司以前述運作模式,MFC平台會員積極增加自身GRC點數,以期獲得更多點數增長,並使MFC平台會員廣為邀集不特定人成為自身直接下線及各代下線,一則可獲得各種獎金,二則將便將點數變現,倘MFC平台會員註冊點不足或尚無法轉讓予新會員或各代下線,即須向自身直接上線或各代上線先購買註冊點後轉賣予新會員或各代下線,即呈現MFC平台會員層層向上交付購買點數之價金,再層層下轉點數予底層會員之運作模式。足見投資MBI公司之MFC平台即涉及以高額利息收取資金,又MBI公司之MFC平台並非得收受存款之銀行,以高額利息向被上訴人收取資金,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3.陳俊龍係於103年加入MFC平台,林峻國則於104年經由陳俊龍介紹加入(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復據陳俊龍於109年3月24日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等案(下稱系爭偵案)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訊問時供述:王金木是臺灣MBI公司MFC平台的負責人,負責臺灣與馬來西亞的總對接,再下來是大領導,包含鍾惠貞、徐源君、劉人鳳、鍾慶威(GT團隊),伊是鍾慶威底下的成員,伊是DF團隊領導人,主要下線包含林峻國、李育錫、陳俊傑、李政源、黃世銘、蔡太山,整個團隊包含下線約1、2000人,伊有成立DF團隊的LINE群組,於107、108年間有陸續開辦
6、7場分享會,其他由伊下線蔡太山等人自行開課招攬投資人,伊有購買乾坤大樓辦公室,自108年2月間開始提供DF團隊下線使用,MFC平台在臺灣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交易點數(註冊點、易物點),也沒有經過公證單位認證價值等語(原審卷二第56至62頁);陳俊龍帶領投資人參訪馬來西亞MBI集團行程中,亦不斷強調:「…現在當我有人力了,也開始租教室,全臺灣的教室費用,會一肩扛起 …」等語,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一第265至299頁)。林峻國則於109年6月16日系爭偵案桃園市調處訊問時供稱:陳俊龍是DF團隊領導人,直屬下線有伊、陳介儒、李政源、朱俊偉、王昞芃、李育錫等人,伊的直屬下線有周依玲、王昞芃、朱俊偉、許艷鈴等人,陳俊龍有設立「DF團隊」、「選擇比努力重要(一至五)」、「DF核心秘密武器」之LINE群組,陳俊龍在乾坤大樓辦公室舉行說明會時,會不定時請伊去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伊開立之帳戶經手點數約有869萬點,伊通常會向陳俊龍調點數等語(原審卷一第255至261頁);復於109年7月16日偵訊時證述:MFC平台說明會有在陳俊龍乾坤大樓辦公室舉辦,伊的教室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及臺北市南京復興捷運站的出租教室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證人劉春萍於109年2月11日系爭偵案桃園市調處證述:伊於105年5月間去桃園聽陳俊龍介紹MFC平台投資,瞭解MFC平台是屬於馬來西亞MBI集團,在臺領導人是陳俊龍,在陳俊龍等人紛紛保證股資穩賺不賠,獲利可領一輩子,伊就投資一白金(119萬元),1個月可領回8萬元,之後都是去陳俊龍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的教室(現已無承租)聽取說明會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DF團隊的領導人,並與MBI公司在臺MFC平台之主要負責人基於共同吸收資金之行為,自屬可信。
4.佐以陳俊龍經常在LINE群組、說明會,以豪宅、名錶等炫富方式,鼓吹投資人加入MFC平台,更在說明會時自陳:「到現在107年10月,我們DF團隊就是Dragon Family龍家族團隊,謝謝王昞芃等兄弟姐妹幫我們團隊打響名號,團隊現在已經有2萬7600人了,…我協助你保本,我不會讓你受害…我們要尋找新伙伴,尋找跟我們一起進行扶平計畫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5、227至229頁)。林峻國之下線林益三於109年5月28日在系爭偵案桃園市調處訊問時供稱:105年2月間,林峻國帶陳俊龍來向伊介紹MFC平台,表示MFC平台只漲不跌的多元整合資源平台,林峻國有個MD團隊,主要聚集點在新北市汽車美容職業工會,陳俊龍是林峻國的上線,他的團隊是DF團隊,投資說明會在臺北市的主講人是李政源,桃園市是蔡太山,新北市是林峻國,主要是分享MFC平台運作模式,及加入MFC投資穩賺不賠、快速獲利,並直接將投資獲利具體計算給投資人看,不提領複利換算1年約225%,即使每半年提領,一年半也可以回本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證人劉春萍於109年2月11日在系爭偵案桃園市調處證述:伊於105年5月間去桃園聽陳俊龍介紹MFC平台投資,瞭解MFC平台是屬於馬來西亞MBI集團,在臺領導人是陳俊龍,在陳俊龍等人紛紛保證股資穩賺不賠,獲利可領一輩子,伊就投資一白金(119萬元),1個月可領回8萬元,之後都是去陳俊龍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的教室(現已無承租)聽取說明會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鄒尚義於108年12月3日在系爭偵案桃園市調處訊問時供稱:伊加入後,有陸續參加陳俊龍在桃園藝文特區開設之投資說明會,每次陳俊龍都有出來精神講話,更強調希望投資人盡力去推廣市場,不用擔心點數套現的問題,金流絕對沒有問題,讓投資人持續加入投資,並用現金跟他換點數加入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證人盧廷豪於108年12月18日在系爭偵案桃園市調處訊問時供述:105年8月間陳俊龍向伊介紹一間位在馬來西亞MBI公司所屬的MFC平台,投資人只要加入,1年獲利會有100%以上,1年半至2年就會回本,但實際上MBI公司不可能贖回點數,因為MFC平台獲利來自於新投資人投入的資金,讓上線(舊投資人)可以做套現配額,陳俊龍會禁止下線在平台上購買非團隊的註冊點,這樣他就賺不到錢,目的是要將資金鎖在自己團隊以獲取更大利潤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0頁)。黃家鈞於108年12月3日系爭偵案在桃園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是劉恪威介紹伊加入,並告知要先向其購買點數,不夠會向上線陳介儒購買,陳介儒不夠會向陳俊龍購買,陳俊龍也有告知只要向他買點數,手上的點數一定可以換現金,點數只會漲不會跌,鼓勵多做分享,陳俊龍是主導MFC平台金流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6頁)。足見陳俊龍、林峻國於103、104年間加入MFC平台後,即不斷透過自身及其下線之分工合作,開辦說明會推介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MFC平台,吸收資金。
5.許艷鈴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加入後,有透過王昞芃擔任推薦人,轉至DF團隊去上課及交易,也透過伊聯繫與上訴人進行點數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6頁),而被上訴人確曾於107年5月24日出售點數予陳俊龍而獲利280萬80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縱被上訴人係透過許艷鈴介紹加入MFC平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及其下線分工合作所建構之吸金投資行為,而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1日交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計投資款495萬6800元後,旋於106年4月24日獲利49萬8726元,換算約年息40.25%之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計算式:498,726÷4,956,800÷3個月×12個月≒40.25%,見原審卷二第19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又被上訴人陸續獲利49萬8726元、280萬8000元,係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吸金投資行為之一部,於計算損害金額,自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僅為767萬6938元(計算式:10,983,664-498,726-2,808,000=7,676,938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至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案,陳稱:伊於109年3月21日經朋友告知MBI公司有可能是詐騙吸金,其他被害人也告知最上線陳俊龍已被收押禁見,伊才驚覺被詐騙,他們是團隊運作,陳俊龍是最上線,第二代是林峻國,第三代是許艷鈴,伊受損金額為1311萬7200元,伊自106年1月16日至同年9月9日經由MFC平台後台紀錄查詢到許艷鈴與林峻國有點數上的流動,這兩個月許艷鈴告知伊無法賠償損失,錢在林峻國處等語,有警詢筆錄及106年6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1至437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已知悉MBI公司在臺營運之MFC平台是投資詐騙,上訴人係分屬第一、二代上線而為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日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斯時始知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395頁,原審卷一第95頁),惟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已獲悉陳俊龍遭檢察官偵查收押禁見,於106年6月18日報案時已明確陳述其投資被害事實,可證斯時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其另於109年7月7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林峻國、許艷鈴等人,有申告案件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87頁),不影響其於106年6月18日業已知悉所受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卻遲至111年7月6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原審卷一第3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上開行為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67萬6938元,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許艷鈴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98萬3664元,及其中陳俊龍自111年10月14日起、林峻國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8萬366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或匯款 交付地點或匯入帳戶 1 106.1.16 現金5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 2 106.2.24 匯款34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06.3.28 匯款34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06.4.20 現金30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御蓮齋 5 106.4.20 現金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御蓮齋 6 106.4.20 現金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御蓮齋 7 106.4.21 現金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御蓮齋 8 106.7.18 匯款6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106.8.21 匯款5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106.9.8 匯款400萬元 台新銀行 11 106.9.11 匯款8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107.3.16 匯款3萬6864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107.5.7 現金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御蓮齋 合 計 編號1至13合計1198萬3664元。 編號1至12合計1098萬366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