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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被上 訴 人 朱國榮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被上 訴 人 林桂馨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複代 理 人 林若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之授權實施訴訟人如該表「求償總額」欄所示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1項及第2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投保法第5條、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其業務範圍包括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受讓訴訟實施權乙節,有卷附投保中心105年度年報可參(見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卷第11頁,下稱原審附民卷)。如附表一所示因買賣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有價證券(下稱龍邦股票)受損害之投資人即吳明珠等35人(下稱授權人),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予投保中心等情,有卷附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所附光碟內容),依照前開規定,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為授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國榮自民國102年6、7月間起,以每月6萬元、過年紅包10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聘僱具有證券交易實務經驗之被上訴人林桂馨,指示林桂馨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所示由朱國榮及其實際使用控制之大量人頭帳戶,開始陸續大量買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龍邦股票,以累積對龍邦公司之持股部位。嗣朱國榮、林桂馨(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均明知龍邦股票係在公開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104年7月1日修正前後(下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以人頭帳戶連續偽作買賣而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亦不得有同條項第4款連續以高價買入以抬高龍邦股票交易價格等人為操縱龍邦股票交易價量之行為;詎竟共同基於意圖造成龍邦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或併抬高龍邦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由林桂馨依朱國榮之指示,先後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所示情形,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下稱A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下稱B期間)、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下稱C期間)、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下稱D期間),使用上揭大量人頭帳戶,連續相對成交龍邦股票,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於C期間之104年5月26、28日,6月1、2、17、18、29、30日,7月8、14、22、27日,8月3、5至7、10至13、19至21、24至26日,利用上揭大量人頭帳戶,連續密集以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高價委託買入並成交,將龍邦股票交易價格拉抬向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㈢「連續高買表」所示。被上訴人共同對龍邦股票交易價量為不法人為操縱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於上述期間因誤信被上訴人操縱之股價資訊,以高於龍邦股票價值金額買進股票,而受有溢價購買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操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作為龍邦股票真實價格,計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依該表「求償總額」欄所示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7萬4665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依該表「求償總額」欄所示之總金額,共計2457萬46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朱國榮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買賣龍邦股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權人,或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另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有錯誤,應以操縱行為結束後10日之龍邦股票平均收盤價計算真實價格,且如授權人已賣出龍邦股票,並實際獲有利益,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或採毛損益法計算其損害,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又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係因其自身發行權證具有避險需求,而購入龍邦股票,與被上訴人於A期間之投資行為無涉,自不得請求賠償。㈡林桂馨部分:林桂馨係基於朱國榮欲參與龍邦公司經營,需增加持股之主觀目的,而協助規劃自公開市場買入龍邦股票,具有合理正當經濟因素及目的,並非炒作、操縱股價,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更未違反善良風俗;且林桂馨僅於C期間之部分天數有高買龍邦股票之行為,其餘A、B、D期間並無不實,而C期間僅於交易日尾盤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跌停價賣出,並無明顯影響龍邦股票收盤價;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授權人係因被上訴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授權人交易龍邦股票亦非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係出於個人投資考量而購入,甚至部分授權人甚至已獲利了結,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逕以林桂馨幫忙管理朱國榮實際持有之龍邦股票,即認兩人具有共同非法炒作、操縱龍邦股票股價之故意,上訴人應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買賣龍邦股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實有錯誤,應以各操縱行為結束後10日之龍邦股票平均收盤價計算真實價格;況龍邦公司於103年至108年均有盈餘分配現金股利,授權人如仍持有龍邦股票因此受有利益,或嗣後賣出龍邦股票獲利,自應依損益相抵法則予以扣除;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5年度特偵字第1、2、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以被上訴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朱國榮犯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丁(下稱附表丁)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1億8036萬118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桂馨犯如附表丁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8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81頁,本院卷三第234-2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依同條第3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依同

條第3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於防止人為操控股價,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價值,拉抬或壓抑其價格之意圖,客觀上就該有價證券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即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指於特定期間,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最高價格買入,不以客觀上致股票交易市場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雖未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迄104年7月1日修正時始增訂,然參諸立法提案說明,上開增訂係為使條文適用明確,並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及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見解,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朱國榮自102年6、7月間起,指示林桂馨以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所示由朱國榮及其實際使用控制之大量人頭帳戶,開始陸續大量買進龍邦股票,以累積對龍邦公司之持股部位;嗣由林桂馨依朱國榮之指示,先後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所示A期間之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B期間之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6日,及C、D期間,利用上揭大量人頭帳戶,大量交易龍邦股票;並於C期間利用上揭大量人頭帳戶,於104年5月26、28日,6月1、2、17、18、29、30日,7月8、14、

22、27日,8月3、5至7、10至13、19至21、24至26日連續買入龍邦股票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㈢「連續高買表」所示等情,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㈠「資料卷證出處」之「開戶籍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及供證述」等欄位所示卷證資料及出處所載之各證券帳戶所示聯絡人、受任人資訊、相關扣押物所示庫存報表、帳戶借用契約及證人曾子育、廖進益之供述資料、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系爭刑事附表丙一㈢「連續高買表」可稽(見系爭刑案卷宗調閱資料,本院卷二第415-418頁、第435-444頁、第455-487頁、第493-495頁、第501-505頁、第507-512頁、第569-604頁,及外放系爭刑事判決附件、附圖及附表部分),並有證交所113年5月24日臺證密字第1130009434號函檢附之龍邦股票交易明細報表及光碟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78頁及卷底)。

⒊參諸朱國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大量買進龍邦股

票的原因,是因為伊想參與經營,取得經營權;林桂馨大概於102年間開始依照伊之指示買龍邦股票,所領薪水約6萬元,還有過年過節會包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398頁)。佐以林桂馨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6月前伊在群益證券擔任營業員,主要工作內容就是接單,所以伊有金融背景,更早之前則在投信工作,所以伊有證券業務員、期貨的證照,也有投信的業務證照;伊在102年6月份離開群益證券後,幫忙朱國榮操作金融商品投資,這段期間除了伊以外就沒有其他人幫忙朱國榮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413頁)。且林桂馨受朱國榮委託處理龍邦公司股票交易事宜時,係使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所示之朱國榮本人及其實際使用並控制之人頭帳戶,並由林桂馨以電話或電腦方式下單,或假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㈠「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名義電話下單,或指示朱國榮秘書即曾子育、朱國榮之司機廖進益,或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㈠「姓名」欄所示之人頭以電話進行下單等情,除上開卷證資料外,尚有證人曾子育、廖進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43-557頁),且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9-434頁)。堪認朱國榮本欲掌控龍邦公司之經營權而大量買進龍邦股票,林桂馨則係受朱國榮之指示處理龍邦股票交易事宜,而共同利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先後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所示A期間之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B期間之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6日,及C、D期間,連續大量相對成交及買入龍邦股票。

⒋被上訴人利用上揭人頭帳戶於A期間(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

4月8日止)、B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6日),及C、D期間對龍邦股票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之情形,及於C期間連續高買龍邦股票之不法操縱行為及拉抬龍邦股價之意圖:⑴A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

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所附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及投資人成交委託明細表(系爭刑事案件卷五第156-276頁),被上訴人利用上揭人頭帳戶,自103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4個營業日,逐日或僅間隔數日,於尾盤(即下午1時25分至1時30分)為密集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經由前述尾盤「5分鐘集合競價」交易制度,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並於收盤時揭露被上訴人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0.51%至87.54%之間;於103年2月7日至同月17日每日均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28.63%至80.16%之間;於103年3月5日至同月12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29.78%至64.85%之間;於103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8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17.18%至87.54%之間。總結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達50%以上者,計12個營業日,更有3營業日高達80%以上(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A期間)。

⑵B期間(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

再觀系爭刑事案件卷所附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及投資人成交委託明細表(系爭刑事案件卷六第1-105頁),被上訴人利用上揭人頭帳戶,在此期間逐日或僅間隔數日,即103年11月10日起逐日至同月13日止、103年11月18日起逐日至同月26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日及同月6日,共15個營業日,於尾盤為密集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經由前述尾盤「5分鐘集合競價」交易制度,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並於收盤時揭露被上訴人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9.04%至96.79%之間;於103年11月10日至同月26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9.14%至96.79%之間;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日及同月6日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分別為85.55%、9.04%、81.42%、67.38%。總結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達50%以上者,計13個營業日,其中更有6營業日高達90%以上(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B期間)。

⑶C期間(104年5月26日至104年8月26日):

①另觀系爭刑事案件卷所附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及投資人成交委

託明細表(系爭刑事案件卷六第106-234頁),被上訴人利用上揭人頭帳戶,在此期間逐日或僅間隔數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14日,共14個營業日,於尾盤為密集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經由前述尾盤「5分鐘集合競價」交易制度,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並於收盤時揭露被上訴人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0.34%至95.14%之間,於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

0.69%至77.20%之間,於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3日及104年8月14日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分別為37.25%、0.34%、90.39%、95.14%、86.28%,總結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達50%以上者,計7個營業日,其中更有6個營業日高達70%以上(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C期間)。

②被上訴人於C期間除利用上揭人頭帳戶連續在尾盤為大量相對

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外,同時於104年5月

26、28日,6月1、2、17、18、29、30日,7月8、14、22、27日,8月3、5至7、10至13、19至21、24至26日等連續或僅間隔數日之交易日,利用林郁芬、曾子育、安多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盤中連續密集地同時或相隔短暫之密接時間內,以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委託買入並成交,不斷將成交價拉抬向上,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㈢「C期間連續高買」表所示。參以龍邦股票當時每檔價格為0.05元,而依「C期間連續高買」表所示,龍邦股票於C期間經常出現1至2檔價格差距,期間根本無人出價委託買賣,只要以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委買成交,即能達成將成交價拉抬向上之效果。且龍邦公司104年5月25日收盤價為每股23.20元(104年5月26日開盤價每股23.35元,見本院卷二第665頁),然經被上訴人連續高買、不斷拉抬後,除有少許數日下跌外,期間價格大幅攀升,至104年7月14日收盤價達每股24.15元(見本院卷二第667頁),共計上漲0.95元,漲幅為4.09%,最高價為104年6月3日之每股26.55元(見本院卷二第666頁),最低價為104年8月25日每股20.10元(見本院卷二第668頁),振幅為27.80%,已實際影響龍邦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虞。⑷D期間(10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5日):

又觀系爭刑事案件卷所附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及投資人成交委託明細表(系爭刑事案件卷六第235-308頁),被上訴人利用上揭人頭帳戶,在此期間僅間隔數日,自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16日、19日、23日、同年3月1日、7日、21日、25日,共8個營業日,於尾盤為密集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經由前述尾盤「5分鐘集合競價」交易制度,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於收盤時揭示被上訴人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均高達88.96%至98.36%之間,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16日、19日、23日、同年3月1日、7日、21日、25日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高達98.36%、93.16%、

96.91%、96.82%、88.96%、92.24%、89.71%、

94.95%,總結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幾達九成以上(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C期間)。

⑸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在A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

、B期間(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C、D四段期間,均有連續多日大量相對成交之情形,絕大多數發生於尾盤,且大多數營業日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比重極高,亦即各該營業日收盤時所公開揭示之當日龍邦股票成交量,幾乎都來自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尾盤相對成交,以營造龍邦股票於各該營業日交易時間之交易量、成交量非常熱絡之表象。惟參諸龍邦股票於A、B、C、D期間之前,交易量本即甚少而甚不活絡;A期間前10個交易日(103年1月14日起至同月27日,並排除農曆年封關前2個交易日103年1月24、27日),交易量不過在170張至626張之間,開始A期間之相對成交後,交易量即自207張暴增至3587張;B期間前10個交易日(10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交易量不過在66張至966張之間,開始B期間相對成交後,交易量即自18張暴增至4140張;C期間前10個交易日(104年5月12日起至同月25日),交易量不過為423張至1544張,開始C期間相對成交後,交易量即自44張暴增至21151張;D期間前10個交易日(105年1月18日起至同月29日),交易量不過為30張至566張,開始D期間相對成交後,交易量即自30張暴增至9807張(見本院卷一第66頁)。顯見龍邦股票本即成交量甚小且極不活絡,但因被上訴人連續大量相對成交行為,每日成交量即鉅量暴增,顯然發生「造成活絡交易假象」之客觀結果。且龍邦股票股價經被上訴人連續高買、不斷拉抬後,期間價格大幅攀升,已實際影響龍邦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虞,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大量買進龍邦股票,確有造成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龍邦股票,而拉抬龍邦股價之不法意圖。

⑹參以龍邦股價於A期間期初即103年2月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6.

65元,上漲至103年4月1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1.85元;有關B期間於期初即103年11月1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9.8元,上漲至104年2月1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3.7元;有關C期間於期初即104年5月2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3.95元,期間股價攀升,至104年7月14日收盤價達每股24.15元,共計上漲0.95元,漲幅達4.09%;有關D期間於期初即105年1月3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8.15元,上漲至105年3月2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9.15元,有卷附龍邦股票每日成交資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7-671頁)。則授權人因善意信賴龍邦股票於上開操縱期間之股價係真實反映其市場價格,而以高於龍邦股票應有之股價買進股票,因此受有溢價購股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操縱龍邦股價行為,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⑺是以,被上訴人共同基於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

,利用上開人頭帳戶,先後於A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B期間(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C、D四段期間營業日連續於尾盤對龍邦股票大量相對成交;並於C期間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入龍邦股票而拉抬龍邦股票股價,足以影響龍邦股票股價及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自有製造龍邦股票虛偽成交量及交易活絡假象,及連續高買龍邦股票之不法操縱行為及拉抬龍邦股票股價不法意圖,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自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朱國榮係基於長期投資、參與龍邦公司經

營,而持續買進以累積對龍邦公司持股,並無以連續高買拉抬龍邦股價之不法意圖;另林桂馨係基於朱國榮欲參與龍邦公司經營,需增加持股之主觀目的,協助規劃自公開市場買進龍邦股票,具有合理經濟因素及正當目的,亦無非法炒作、操縱股票之故意云云,並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乙一相關公司及法人股東之基本資料彙整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依證交所光碟所附SRB334檔案之交易報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卷二一第111頁、朱國榮書狀庚之一卷第118頁),被上訴人確有使用人頭帳戶於104年6月2日以鉅額方式與訴外人朱炳昱方配對買賣1萬4500張、以尾盤漲停委買、跌停委賣相同數量之方式相對成交5500張;於同年7月6日、7月20日各以鉅額方式與朱炳昱方配對買賣2萬張,合計共6萬張;參以朱炳昱於104年5月29日、7月03日、7月17日確曾申報轉讓大量龍邦公司持股(見106卷第5頁),而有出脫或降低對龍邦公司持股之打算,以及所申讓之持股,最終係由朱國榮之人頭帳戶買進承接,及龍邦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董監事改選後,朱國榮以興發投資、碩福投資等法人合計當選6席董事中的4席(見系爭刑事案件朱國榮書狀庚之一卷第99頁及背面) ,已能實際掌握龍邦公司經營權,而原朱炳昱團隊即諠宜公司等則均已辭任董事,全面退出經營等情,固可認定朱國榮確有承接朱炳昱出脫之持股,以增加對龍邦公司持股之用意。然被上訴人累積持股長期投資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之意圖,與藉由人為操縱行為拉抬龍邦股票股價之意圖,二者並不衝突,不能單以朱國榮有參與龍邦公司經營而長期持股之意,即認其並無不法操縱行為及炒股意圖。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操縱期間藉由大量人頭帳戶連續於尾盤大量為相反買賣委託而致大量相對成交,直接導致龍邦股票在各交易日之成交量暴增,營造出龍邦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已誤導市場投資人對龍邦股票成交量之正確認知。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人頭帳戶連續相對成交及高價買入龍邦股票,不但日數甚多,各日次數亦甚多,且委買時間相當密接,足以將龍邦股價拉抬向上。堪認被上訴人係一方面藉由大量相對成交使市場投資人誤信龍邦股票交易量甚為活絡,同時又藉由高價委買成交至龍邦股票股價被拉抬向上,欲使市場投資人追高買進,以抬高龍邦股票股價之價量,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而為,並非僅係長期投資取得龍邦公司之經營權而為甚明。⒍被上訴人復辯稱:伊等係依常見交易慣例,於「尾盤」以「

漲停委買」、「跌停委賣」、「相同數量股數」之方式相對成交,目的在以避免影響龍邦股票價格之方式換手代持,實際上此交易方式也不會影響龍邦收盤價,亦不以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作為判斷高價之標準,伊等買賣龍邦股票並無違法,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等有共同操縱股價之行為云云。

惟查:

⑴所謂「尾盤」係指「收盤前5分鐘」,仍在交易時間內,在此

5分鐘內雖不撮合,僅接受下單,但在下午1時30分收盤時以集合競價方式撮合,並產生當日收盤價格及成交量,並對外揭示,當然會對市場投資人就該檔股票當日交易情形之判斷產生重要影響。實務上所見行為人操縱股票交易價量手法甚多,除於中盤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作假量」,或併同連續高買、低賣「作假價」甚為常見外,於「早盤」(開盤後5分鐘)或「尾盤」以高價委買拉抬股價作假價,或製造大量相對成交作假量,或兼而有之,目的均在使市場投資人對個股交易價量資訊產生錯誤認知,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大量相對成交龍邦股票係發生在「尾盤」,而不是發生於中盤或早盤,即認其無操縱龍邦股票價量之不法意圖或行為。

⑵其次,證人即券商營業人員戴榕萱、吳旭基、楊偉銘固於系

爭刑事案件證稱:雖然是用漲停價跟跌停價去做對敲,但因為張數是相同的,漲停價買進跟跌停價賣出是2種一樣的力量,買賣假如是相同張數,最後撮出來的價格,會是其他市場上有做這檔買進、賣出的人去決定出來的價格,這2個力量等於互相抵銷掉,不會影響最後收盤價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42-43、57、88頁)。惟市場投資人關心之重點,本即包含個股成交之價量,證交所揭露資訊當然也包括個股成交量,並非僅有收盤價;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禁止操縱行為也將「作假量」之連續相對成交,列為禁止之操縱行為,且規定其不法意圖要件為「意圖製造個股『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不以「意圖抬高或壓低個股交易價格」為必要。被上訴人在A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B期間(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C、D四段期間,對龍邦股票連續在盤中(尾盤)大量為相反買賣委託致大量相對成交,占龍邦股票各日總成交量極高占比,已足使市場投資人誤信龍邦股票於各該營業日交易時間之交易量非常熱絡之表象,不因被上訴人大量相對成交龍邦股票係發生在「尾盤」而有異。

⑶況按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除一般交易外,尚有「盤後定

價交易」及「鉅額交易」交易制度。被上訴人對於股市交易制度極為熟稔,應知悉「盤後定價交易」制度可供其2人利用,亦知悉相對於連續在盤中(尾盤)大量相對成交將誤導市場投資人對龍邦股票成交量之正確認知,但卻捨「盤後定價交易」而不為,特意選擇在盤中或尾盤大量相對成交,再藉由證交所之資訊揭露,當對市場投資人就龍邦股票成交量及交易活絡程度產生重大誤認,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藉由連續在盤中或尾盤大量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使市場投資人誤信龍邦股票交易甚為活絡之不法意圖。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依常見交易慣例,於「尾盤」以「漲停委買」、「跌停委賣」「相同數量股數」之方式相對成交,目的在以避免影響龍邦股票價格之方式換手代持,實際上此交易方式也不會影響龍邦股票收盤價,自無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⒎被上訴人又辯稱:授權人交易龍邦股票並非誤信人為操縱之

股價資訊,而係出於個人投資考量而購入;尤以授權人凱基證券於A期間買賣龍邦股票之行為,係出於該公司專業投資決策或權證發行而為之避險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授權人買入龍邦股票,與被上訴人操縱龍邦股票股價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授權人買賣龍邦股票期間及損益情形之附表(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然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該等操縱股價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際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授權人均係於被上訴人操縱股價期間內善意買入龍邦股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授權人知悉龍邦股票價格遭操縱之情事仍然願意買受;縱凱基證券於A期間買賣龍邦股票之行為,係出於該公司專業投資決策或權證發行而為之避險行為,然凱基證券亦可選擇證券市場自然形成之合理市場價格買入龍邦股票,而非基於被上訴人操縱行為所呈現之市場價格而為判斷;則各授權人於被上訴人操縱股票價格期間,因誤信當時受被上訴人人為操縱所呈現之市場價格,而善意以高於龍邦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股票,乃係受被上訴人人為操縱股價影響致作出錯誤投資決定,堪認被上訴人操縱龍邦股票價格行為,與授權人於相同期間以各該價格購買龍邦股票決定,及受有以高於真實價格買受龍邦股票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授權人買入龍邦股票,與被上訴人操縱龍邦股票股價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⒏況被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

05年度特偵字第1、2、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以被上訴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提起公訴,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共同基於操縱龍邦股票價量之犯意聯絡,分別於A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B期間(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C、D四段期間營業日,連續於尾盤對龍邦股票大量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鉅額成交量且交易活絡之假象;併於C期間共同基於抬高龍邦股價之意圖,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龍邦股票而拉抬龍邦股價,足以影響龍邦股價及市場交易秩序,而判決朱國榮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及高買證券罪,並判處朱國榮犯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丁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1億8036萬118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桂馨犯如附表丁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8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81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共同基於操縱龍邦股票價量之犯意聯絡,分別於A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B期間(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C、D四段期間營業日,連續於尾盤對龍邦股票大量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鉅額成交量且交易活絡之假象;並於C期間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龍邦股票而拉抬股價,足以影響龍邦股票股價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自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⒈按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

資」,及同法第15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可知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製造市場供需及價格變動之假象,影響投資人判斷而買進或賣出股票以致受有損害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倘有違反,亦構成刑事犯罪。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既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共同基於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

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A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B期間(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C、D四段期間營業日連續於尾盤對龍邦股票大量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鉅額成交量且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於C期間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龍邦股票,而共同拉抬龍邦股價,足以影響龍邦股票股價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

4、5款規定,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授權人因操縱期間內善意買入龍邦股票所受溢價購買之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屬有理;則上訴人以同一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當?⒈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與加

害人實質上所受利益金額無關,是以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刑事責任計算加害人不法利得之基準及計算方法,即非同一。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就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或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致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於同條第3項明定應負賠償責任。雖其就損害賠償之計算,並未明文,惟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已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於抬高、壓低及操縱股價行為之損害賠償,基於同一法理,當可類推適用。惟解釋上應以操作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擬制為真實價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授權人因被上訴人不法操縱龍邦股票股價,致需支出

不法操縱後上漲之較高價格始得購入,其所受損害,即為龍邦股票經操縱上漲之股價,與其真實股價間之價差;而此所謂真實價格者,係指若無不法操縱因素影響股票應有之價值,即係將不法操縱因素之影響自股價抽離,而還原其本來之價值。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就此真實價格計算固未設明文,然審酌被上訴人操縱龍邦股票股價行為雖於105年3月25日結束,但未即時揭露該股價遭操縱情事,操縱行為對於股價所生影響非必於行為結束後即由市場交易價格當然反映,且以操縱行為結束後10日所計算之平均收盤價,是否得全然排除不法操縱因素影響真實價格,實非無疑。是考量於操縱市場類型之合理股價於操縱行為結束後未能即時回復,操縱行為開始前之股價,尚未受到操縱行為影響,應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及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關於內線交易侵權行為損害計算方法所規定之10個營業日期間,堪認上訴人主張以淨損差額法,即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龍邦股票收盤平均價格分別為A期間每股17.93元、B期間每股18.905元、C期間每股23.985元、D期間每股18.22元擬制為真實價格(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尚屬客觀公平,應屬可取。準此,上訴人主張授權人因被上訴人不法操縱行為善意買入龍邦股票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操縱期間買受龍邦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該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以股數,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洵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部分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前低價買入龍邦股

票,而於操縱期間賣出而有獲利;或於操縱期間後始將龍邦股票賣出;甚至迄今仍持有龍邦股票尚未賣出;且龍邦公司自103年至108年均有配發股利;應認授權人並未受有損害,或應予損益相抵,上訴人計算損害賠償方式有誤之情形,並提出授權人買賣龍邦股票期間及損益情形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0頁)云云。然查:

⑴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⑵被上訴人應就A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B期間

(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C、D四段期間操縱龍邦股票股價所致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求償金額係採淨損差額法為計算,即以授權人在操縱期間買進龍邦股票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賠償額;但授權人如於操縱期間賣出龍邦股票,且實際賣出價格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依損益相抵原則,以授權人於操縱期間賣出龍邦股票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因被上訴人操縱行為所獲得之利益,應屬同一原因事實所獲得之利益,應自損害額中扣除。至於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後始售出龍邦股票者,無論其賣出價格是否高於買進價格,皆因被上訴人之操縱行為已結束,龍邦股票價格已由非不法操縱之市場因素決定,與被上訴人之操縱行為無關,縱授權人有所獲利,與其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另授權人於操縱期間或迄今獲有龍邦公司分派之股息、股利,乃係基於股東身分而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及第232條規定所取得,與被上訴人之操縱行為所生之差額損害無關,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已依操縱期間及損益相抵原則,就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買進並賣出龍邦股票而獲利益者,於計算授權人所受損害時,予以扣除,而重新計算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提出授權人求償金額計算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0頁、第76頁、第81-231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形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9-280頁)。爰依前揭計算方式,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龍邦股票收盤平均價格分別為A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每股17.93元、B期間(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每股18.905元、C期間每股23.985元,及D期間每股18.22元擬制為真實價格計算授權人經損益相抵後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一之一求償總額欄所示。

⒋準此,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之一「求償總額」欄所示,共計2289萬19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授權人依該表「求償總額」欄所示之總金額,共計2289萬19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6、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授權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受有損害金額合計達2289萬1940元,因本件案情繁雜,訴訟時間冗長,如不允許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害保護投資人之意旨,業據上訴人為相當之釋明(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反面),爰就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