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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被 上訴人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楊宇晨被 上訴人 楊文虎

王音之

林奕如

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張家珊

陳佳寧

黃俊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上訴人 劉永達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上訴人 王博民

歐兆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複 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被 上訴人 王憲璋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朱俊銘律師被 上訴人 黃明堂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被 上訴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 DONG N

AI CO., LTD.)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黃正欣律師被 上訴人 歐增亭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被 上訴人 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清河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被 上訴人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上訴人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許京硯被 上訴人 李宜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黃俊義、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一編號1「應給付本息」欄所示對上訴人負給付之責。㈡被上訴人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一編號2「應給付本息」欄所示對上訴人負給付之責。㈢被上訴人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一編號3「應給付本息」欄所示對上訴人負給付之責。㈣被上訴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歐增亭、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應依序按附表一編號4、4-1、4-2、4-3、4-4「應給付本息」欄所示對上訴人負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各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供擔保及反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綿春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春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春,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變更登記為鐘清河,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本院卷㈧第237至2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張家珊、陳佳寧、王博民、李宜珊(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其中易京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宇晨、楊文虎、王音之、王博民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及視訊,見本院卷㈦第151頁、本院卷㈨第117、129、3

85、497頁、本院卷㈩第17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同奈公司)為在越南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易京揚公司、訴外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上開4公司合稱潤寅集團),指示潤寅集團員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潤寅公司或易京揚公司製作不實交易文件,並由福懋同奈公司配合開立虛偽發票供易京揚公司向上訴人申貸詐得款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詳後述),請求福懋同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行政區,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王音之夫妻共同經營潤寅集團,易京揚公司為潤寅集團子公司,易京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昌衡、楊宇晨均為其2人之子,實際由其2人掌控易京揚公司。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張家珊、陳佳寧為潤寅集團員工,渠等知悉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與福懋公司合稱福懋等2公司)、綿春公司(下合稱中纖等4公司)並無如附表A1至A4所示發票之應收帳款,卻意圖對伊詐欺取財,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偽造不實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張力方申辦不實冒名電子郵件信箱及接聽銀行關於應收帳款、動撥款項等照會電話,莊雁鈞、吳靜宜(任職期間民國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張家珊(任職期間105年中至108年3月)編造或傳遞不實櫃號供林奕如等人製作向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裝箱單(Packing List),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以中纖等4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開設在伊銀行帳號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虛偽營造中纖等4公司與易京揚公司正常交易外觀。被上訴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原負責人蕭良政(已歿)、星榮公司員工李宜珊故意配合王音之等人安排,由蕭良政指示李宜珊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以供易京揚公司以上開不實文件向伊詐貸。又中纖公司與其副總經理兼董事即被上訴人劉永達、經理即被上訴人黃俊義,及福懋等2公司及其等副總經理兼董事及總稽核即被上訴人黃明堂、主管即被上訴人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以及綿春公司及其協理即被上訴人歐增亭(下各稱其名),故意配合王音之等人安排,負責回應伊照會應收帳款、接待伊員工訪廠、收受應收帳款轉讓存證信函並回復確認交易內容等,虛偽營造中纖等4公司與易京揚公司有附表A1至A4應收帳款,致伊錯誤評估易京揚公司償債能力,陸續核貸共新臺幣(下同)57億8391萬8383元,迄今滯欠11億9983萬6436元貸款未獲償。被上訴人相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下各稱刑事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合稱刑事另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85條規定,及對法人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易京揚公司、黃俊義、劉永達、中纖公司應連帶給付2億2008萬9100元,吳靜宜應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1億3347萬345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法定遲延利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易京揚公司、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4億0974萬8020元,吳靜宜應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2億0821萬524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法定遲延利息。㈢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易京揚公司、張家珊、黃明堂、王博民、王憲璋、歐兆賢、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内)、李宜珊、福懋等2公司、星榮公司應連帶給付2億3889萬3741元;吳靜宜應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1億8051萬48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法定遲延利息。㈣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易京揚公司、歐增亭、綿春公司應連帶給付5994萬9318元,吳靜宜應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4239萬757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法定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楊文虎: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㈡王音之:伊為易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易京揚公司係向上訴

人貸款,貸款過程係依上訴人設計「短期放款」架構,配合上訴人要求增加貸款額度及擔保,並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貸款照會及寄發、收受存證信函或債權轉讓通知書,並非詐貸。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徵信及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應減免伊責任等語。

㈢張力方:伊未製作不實應收帳款相關文件或接聽上訴人照會

電話,伊雖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有冒名申辦網域「u0120000000ltd.com.tw」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但僅係接收上訴人於核貸後寄送之照會信件,與上訴人受有易京揚公司滯欠貸款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徵信及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等語。

㈣莊淑芬:伊僅為潤寅集團之出納,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㈤莊雁鈞:伊於99年至107年12月間擔任潤寅集團會計,離職後由吳靜宜接手,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以後受損與伊無關。

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徵信及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等語。

㈥吳靜宜:伊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6月1日潤寅集團詐貸案件被

偵辦時止,雖在潤寅集團支援帳務資料整理、開立發票及上訴人核貸後之發票彙整、作廢,但對發票內容是否不實毫不知情,且不實發票係林奕如開立,與伊無關。縱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徵信及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等語。

㈦施娟娟:伊按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指揮修改統一發票空白表

格等文件及匯款,但不知文件目的及後續用途,亦與中纖等4公司無業務往來,無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縱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徵信及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等語。

㈧張家珊:上訴人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伊之侵權事實。縱伊應賠

償,上訴人徵信、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等語。㈨陳佳寧:伊於108年2月11日始受王音之、林奕如指示協助製

作不實文件,易京揚公司於該日前以不實文件向上訴人詐貸,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徵信及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等語。

㈩黃俊義:伊雖曾回復上訴人照會電子郵件及接聽詢問有無收

受債權讓與通知之電話,惟伊照會之授信案業經清償,非上訴人主張未受償部分。且伊無法自接聽電話內容查悉易京揚公司以應收帳款向上訴人申貸情節,無共同侵權行為。另上訴人受滯欠貸款無法清償之損害,係因其未遵守承購應收帳款內部規定所致,與伊之行為無關,或至少應由上訴人就其徵信及核貸過程負與有過失之責,減免伊責任等語。劉永達:伊並未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配合

上訴人照會,或在上訴人之員工陳璟鋒、邱瓊儀於108年2月22日偕同王音之至中纖公司拜訪時,配合王音之說詞而共同訛詐上訴人,亦未參與潤寅集團人員偽造不實文件過程。上訴人對易京揚公司之授信案包括無擔保短期貸款,或屬王音之個人信用貸款,與中纖公司有無以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供上訴人評估易京揚公司清償能力而決定核貸無關。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之求償額應以承購應收帳款總額計算,而非以發票總金額計算。況上訴人徵信及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等語。

中纖公司:黃俊義非伊之經理人,亦無涉及就附表A1發票有

關之詐欺犯行。劉永達雖為營業部副總經理,惟無處理應收帳款轉讓權限。上訴人於其人員與劉永達於108年2月22日會面前,已將附表A1編號1至7所示發票相關授信案撥款予易京揚公司,其所受滯欠貸款之損害與劉永達無關。上訴人對易京揚公司之部分授信案包括無擔保短期貸款,與有無不實應收帳款可供其評估易京揚公司清償能力而決定核貸無因果關係。黃俊義、劉永達縱有對上訴人詐欺之犯罪行為,非伊可預見,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受損係因其與王音之等人故意勾串、放水,卻訴請伊賠償,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徵信、核貸過程違反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屬不法原因為給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應依與有過失減免伊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應依損益相抵扣除上訴人向易京揚公司收取之利息及手續費,及扣除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系爭備償帳戶餘額取償之數額、上訴人就訴外人鍾欣翰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永翠段土地)及王音之以其所有土地擔保易京揚公司滯欠貸款經強制執行獲償數額等語。

王博民:伊雖代收債權讓與通知書,惟最初不知信件內容,

伊係信任王音之、林奕如稱回覆照會信件是貸後照會之例行性程序,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核貸後始照會,伊之照會行為與上訴人受損無因果關係。又伊於107年12月6日與福懋公司同仁接待上訴人人員之過程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無關。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徵信及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等語。

歐兆賢:上訴人核貸及撥款後,始照會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即

福懋等2公司,且上訴人核貸期間1年屆滿前,應重新進行交易查核,上訴人於107年12月與上訴人人員照會之行為,未必與上訴人核貸及撥款受損有因果關係。又刑事另案認定因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損金額僅3000餘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伊應連帶賠償6億餘元之責任不相當。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徵信及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等語。

王憲璋:伊雖收受易京揚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撰寫日期

寄回上訴人,惟此舉不影響債權讓與效力,不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亦與上訴人審核易京揚公司申貸文件無關,伊亦無其他配合照會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徵信及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等語。

黃明堂:伊未曾親自或指示他人與上訴人人員接觸,並於107

年1月1日起免兼副總經理,僅擔任顧問,處理福懋等2公司之專業改善工作,非處理應收帳款,自與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間滯欠貸款所受損害無關等語。

福懋等2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於附表A2、

A3發票所示承購日均未任伊等經理人職務,亦無代表伊等處理應收帳款讓與權限,亦非上開黃明堂等4人職務內容無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伊等亦未參與應收帳款融資照會業務或從中獲取利益,無法人侵權行為之適用。又伊等為不同法人格,福懋公司無從就附表A3所示福懋同奈公司之應收帳款負連帶責任。縱伊等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等責任。另上訴人之損害應依損益相抵扣除向易京揚公司收取之核貸利息及手續費,並扣除系爭備償帳戶剩餘款項及易京揚公司原已匯入系爭備償帳戶卻任由易京揚公司轉出之款項,以及上訴人執行鍾欣翰提供永翠段土地獲償之數額等語。

歐增亭:伊配合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同年10月以電子郵件照

會,僅涉及例行告知及確認,非出於詐貸故意,且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核貸款項無關。上訴人係於核貸後才向伊照會,與其核貸受損無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之徵信、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並將賠償額扣除易京揚公司以綿春公司名義匯入之款項,及上訴人因授信案收取之利息及手續費、伊與綿春公司已因和解賠償之金額等語。

綿春公司:歐增亭職司伊之研發事項,不包括應收帳款轉讓

或查核業務,縱歐增亭有於104年7月13日與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伊無庸就歐增亭之個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依其審查易京揚公司申貸條件維持率決定核撥款項,與歐增亭於上訴人核貸動撥後之照會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受滯欠貸款損害,係因其未盡徵信及核貸審查義務所致,與伊或歐增亭之行為無關。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之徵信、核貸過程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任。另上訴人之損害應依損益相抵扣除向易京揚公司收取之核貸利息及手續費,並應扣除易京揚公司冒用伊名義匯入系爭備償帳戶還款之款項、伊與歐增亭已付和解金、上訴人強制執行鍾欣翰提供永翠段土地獲償之數額等語。

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蕭

良政固有指示李宜珊提供未經署押簽名之空白套印提單,惟此舉與上訴人核貸與否無關。況李宜珊為訴外人阿特拉斯公司員工,提單非屬其業務範圍,對交付用途一無所悉,僅執行蕭良政交辦事項,並無故意配合易京揚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星榮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等提供提單與其核貸對應之具體損害額。況上訴人於徵信、核貸過程與有過失等語。林奕如、易京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即判命:㈠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應連帶給付1億9563萬1466元;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範圍內與上開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上揭被上訴人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應連帶給付3億6888萬3748元;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範圍內與上開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上揭被上訴人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李宜珊應連帶給付2億1506萬8810元;張家珊、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範圍內與上開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上揭被上訴人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黃俊義、劉永達、中纖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2008萬9100元,其中2億1710萬5122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298萬3978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45萬7634元,吳靜宜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2萬1046元,莊雁鈞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4441萬0038元,陳佳寧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3431萬8937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0974萬8020元,及其中4億0937萬460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37萬3417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86萬4272元,吳靜宜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6萬5360元,莊雁鈞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億2831萬4154元,陳佳寧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6918萬8939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黃明堂、王博民、王憲璋、歐兆賢、福懋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3889萬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内)、李宜珊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82萬4931元,吳靜宜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2786元,莊雁鈞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8633萬6945元,陳佳寧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4173萬9269元,張家珊應再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51萬99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歐增亭、綿春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4萬9318元,及其中5989萬468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4635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靜宜應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4239萬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林奕如、易京揚公司除外)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易京揚公司對中纖等4公司有如附表A1至A4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訛詐上訴人,使上訴人錯誤評估易京揚公司償債能力而核貸撥款,受有滯欠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對中纖等4公司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潤寅集團成員參與侵權行為情節:

1.楊文虎、王音之自99年6月起至108年5月間指示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申貸文件,張力方申辦不實冒名電子郵件信箱及接聽銀行關於應收帳款、動撥款項等電話,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莊淑芬等人佯以中纖等4公司名義匯款入系爭備償帳戶,張家珊於105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與附表A3相關之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同期間星榮公司負責人蕭良政配合自102年6月起持續提供海運提單空白檔案,以供潤寅集團偽造提單,並由中纖公司人員劉永達、黃俊義,及福懋等2公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以及綿春公司人員歐增亭配合上訴人窗口照會,致上訴人誤信易京揚公司與中纖等4公司有真實交易之應收帳款債權,而核貸撥款予易京揚公司,迄今有貸款11億9983萬6436元未獲償等情,經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於刑事另案坦承犯行(原審卷㈢第67至83、209至227、379至409頁),復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照會回復電子郵件、應付帳款通知書及否認帳款之回函、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融資申請書、易京揚公司活存帳戶存摺存款作業系統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備償帳戶交易明細、授信往來確認書、應收帳款交易憑證為證(原審卷㈠第61至250頁、原審卷㈥第25至63頁、原審卷第109至179、185至195頁、原審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卷㈢第323至338頁)、承購應收帳款明細表、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海運提單、SALES CONTRACT、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銷售合約書、出貨單、收貨單、照會電子郵件、訪視紀錄表、送貨通知書(刑事B26卷第303至425頁、刑事B28卷第241至331頁、刑事B29卷第193至377頁、刑事B30卷第459至505頁)可參,並經刑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易京揚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關於陳佳寧部分,依林奕如於108年10月30日刑事另案調查時證稱:108年農曆過年後,因潤寅集團資金週轉吃緊,銀行的人常常打電話或來公司找伊,伊時間不夠用,王音之指示陳佳寧協助伊製作不實應收帳款文件,再由伊送件給銀行辦理動撥(原審卷㈨第53至66頁),核與陳佳寧於刑事另案一審陳稱:伊於108年農曆年後始製作不實文件等語(刑事甲8卷第22頁、甲43卷第313至314頁)相符,且陳佳寧不爭執刑事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其故意製作不實文件協助王音之、林奕如等人詐欺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卷第103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佳寧連帶賠償其參與製作附表A1至A4發票日自108年2月11日(即農曆新年後之開工日)起詐貸之損害,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張力方於刑事另案一、二審均坦承其於97年6月至108年6月間在潤寅集團擔任業務主管,並有冒名申辦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接聽上訴人人員核對應收帳款事項、動撥款項相關電話之共同詐欺銀行行為(原審卷㈢第67至83、439至453、595至599頁、刑事另案二審卷第143頁)。雖張力方辯稱其以上開電子郵件或電話配合照會,係於上訴人核貸後所為,與上訴人核貸前評估易京揚公司之償債能力無關云云。惟張力方於刑事另案證稱其係依王音之指示擔任易京揚公司對外窗口,易京揚公司與中纖等4公司都是假交易,上開任職期間其有用電腦製作配合不實文件向上訴人申貸,並負責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給中纖公司之窗口黃俊義、福懋等2公司之窗口歐兆賢(原審卷第487至488、490至492頁、刑事甲30卷第448至451頁),而黃俊義、歐兆賢亦於陸續核貸過程中配合營造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福懋等2公司有交易之不實外觀(詳後述),其等相互搭配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自與上訴人於核貸前錯誤評估易京揚公司償債能力,有因果關係,是張力方上開所辯,自不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力方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4.莊淑芬對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以廠商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等方式致上訴人誤信附表A1至A4應收帳款為真實等情,並無爭執(原審卷第301頁),核與其於刑事另案一審坦承有詐欺上訴人之犯行等情相符(原審卷㈢第67至83、453至456、599至604頁)。又施娟娟於97年6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潤寅集團職員,並對其參與修改發票,以供王音之等人用以向上訴人詐貸等情,於原審及刑事另案一、二審均坦承在卷(原審卷㈢第67至83頁、刑事甲45卷第227至228頁),則其嗣改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自不可取。另莊雁鈞就其於99年7月6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潤寅集團會計,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人向上訴人詐貸等情,已無爭執(原審卷㈦第118頁、原審卷第336頁),並於刑事另案一審坦承有詐欺銀行之犯行(原審卷㈢第67至83、247至252頁),惟莊雁鈞自108年1月1日起已不在潤寅集團任職,是附表A1至A4中關於上開日期以後開立之不實發票,自與莊雁鈞無關。上訴人雖以易京揚公司提供核貸之不實文件中包括該公司財務報表,而易京揚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之財務報表係延續莊雁鈞任職期間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內容,莊雁鈞應就其自易京揚公司離職後,該公司向上訴人申貸而滯欠之款項負責云云。惟莊雁鈞自108年1月1日離職後已無從干涉易京揚公司財務報表製作過程,亦與其後手是否再以不實內容向上訴人申貸無關,莊雁鈞僅應就其參與附表A1至A4發票日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詐貸部分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莊淑芬、施娟娟、莊雁鈞(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以前)應就其等參與製作不實交易文件供易京揚公司佯以對中纖等4公司有A1至A4所示各筆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核貸,致受滯欠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吳靜宜對其於108年1月1日起接任莊雁鈞在潤寅集團原會計職務起至108年6月3日期間,負責彙整潤寅集團出貨發票及憑證等情,固於刑事另案一、二審自承在卷(刑事甲8卷第2

3、26、27頁、刑事甲13卷第204至205頁、刑事另案二審卷㈢第445至447頁),惟抗辯不實發票為林奕如開立,其對於發票內容是否不實並不知情云云。查林奕如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吳靜宜於108年1月份進來公司後有製作提供暫結報表給銀行,其上借款數額除伊以聯徵資料提供給吳靜宜以外,其餘數字都由吳靜宜編列,因潤寅集團開立不實交易發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數額非常龐大,每1期2個月之應收帳款都是數億元,莊雁鈞及吳靜宜製作資產負債表時,不可能填入全部數額,而是參考各家公司在各家銀行以應收帳款貸款之發票合計金額,取其中1家最大金額為基礎,調整後為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餘額,目的是要讓銀行認為貸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是合理的,莊雁鈞及吳靜宜都知道王音之有用潤寅集團不實交易發票向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將向銀行貸款融資的不實交易發票註銷作廢,王音之也不避諱談論其以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辦理融資之事,也有向會計人員講過由會計人員負責作帳為不實貸款,作廢發票上都蓋有銀行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之印文,卻不列入公司實際應收帳款,站在會計立場均有疑問,莊雁鈞及吳靜宜一定知道這是不實交易等語(刑事甲20卷第417至418、424至425頁),且刑事另案查扣吳靜宜隨身碟列印資料內容記載:

「每月期需key in發票明細表,彙總三聯式發票為稅總金額與Candy提供由聯徵中心下載之AR國內融資金額相比較,開立數需﹥=最大融資數(Candy會反黑),不足時以有向國內進貨之品名作4家公司的調整,作環狀不留庫存」(刑事A22卷第145頁)、「顧問師:吳靜宜。公司與會人員:Jane(即莊雁鈞)。討論内容:…3.工作内容以Jane的工作為主。…惟Jane表示,…107年1-10月帳務資料皆在會計師處,公司只有1套帳即會計師的帳務,所以公司内部無資料可以編制報表(Jane的資料只能應付銀行,無法提供給投資者)…進銷存部分無真實數字」(刑事A12卷第147至148頁),核與林奕如證述潤寅集團之會計吳靜宜知悉以不實數字開立發票應付銀行,佯裝不實交易發票向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等情相符,則吳靜宜前開所辯,自不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靜宜就其參與製作附表A1至A4發票日於108年1月至5月間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上訴人主張張家珊於105年起至108年3月間在潤寅集團任職,故意以編造或傳遞不實櫃號,使上訴人誤認易京揚公司與福懋同奈公司有附表A3之真實交易,進而核貸撥款予易京揚公司,致生滯欠貸款未能清償之損害等情,張家珊雖於刑事另案陳明自105年暑假至108年3月離職期間任職潤寅集團(刑事A22卷第276頁),惟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查林奕如於刑事另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稱:潤寅集團用已實際出貨的貨櫃號碼,製作不實出貨文件向銀行申請國内外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貨櫃號碼不夠用時,王音之要求伊生出貨櫃號碼,並指示可找張家珊幫忙,張家珊及原審共同被告沈珍芙負責櫃號,一開始張家珊是按照貨櫃號碼4碼英文字母、7碼數字的編列方式亂編後,再提供伊製作不實貸款文件,後來王音之從銀行人員得知貨櫃號碼最後1碼是檢碼,伊得悉後轉知張家珊,張家珊就自己去找人幫忙設計程式,讓她用程式去亂編符合貨櫃編碼原則之貨櫃號碼等語(刑事A24卷第363頁、刑事甲23卷第28至29頁);原審共同被告沈珍芙於刑事另案調查時證稱:伊向林奕如抱怨貨櫃編碼很困擾,林奕如就把貨櫃編碼的業務請張家珊幫忙,因張家珊的EXCEL能力不錯,還說其有在網路上請教網友如何亂序跑出不同編碼,張家珊就用EXCEL程式去跑出編碼,並把跑出來的編碼寄給林奕如等語(刑事A22卷第498頁),核與刑事另案查扣扣押物編號Z-01之會談紀錄記載:「Joyce張家珊:★櫃號製造者→email給Candy、CC給Pearl、私下找老師寫程式」之內容相符(刑事A11卷第64、66頁),可見張家珊製作編造不實貨櫃號碼,供林奕如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不實Packing List向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無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家珊就其參與易京揚公司於108年3月以前以附表A3福懋同奈公司應收帳款訛詐貸款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星榮公司負責人蕭良政配合王音之及楊文虎,由

蕭良政自102年6月提供空白海運提單,再由星榮公司員工李宜珊於107年1月至108年5月止製作不實海運提單,交由潤寅集團向銀行融資並配合虛偽照會,應由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就附表A3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等情,李宜珊雖辯稱其為阿特拉斯員工,對星榮公司製作虛偽提單不知情云云。惟李宜珊於刑事另案提出答辯狀陳明其為星榮公司受僱人(原審卷第278至279頁),並經蕭良政、李宜珊於刑事另案坦承犯行(原審卷㈢第189至190、501至519頁),復有交易成功轉讓明細、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預支價金申請書、COMMERCIAL INVOICE、提單等相關文件可佐(刑事B26卷第303至425頁),則李宜珊上開所辯,並不可取。又易京揚公司向上訴人申貸時一併提出上開提單,以取信附表A3海外交易之真實性,自屬上訴人審核易京揚公司對福懋同奈公司有無應收帳款債權之重要文件,則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另辯稱提單與上訴人受滯欠貸款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取。是星榮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明知無附表A3海外交易之海運業務,仍由蕭良政指示李宜珊製作由星榮公司出具之不實提單,提供易京揚公司向上訴人佯以對福懋同奈公司有附表A3所示應收帳款債權而詐貸,上訴人主張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應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王音之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㈣上訴人主張附表A1至A4中纖等4公司及人員參與侵權行為情節:

1.上訴人主張其核貸流程,係以易京揚公司前兩次申請核准授信案經上訴人撥款後,尚未清償之動用餘額,扣除易京揚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於本次申請核貸動撥時之餘額或設質定存戶餘額(本件無設質定存帳戶),小於申貸人對其他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綜合額度已轉讓予上訴人但尚未銷帳之帳款餘額之9成,即符合核貸放款門檻等情(本院卷㈦第580頁),核與上訴人與易京揚公司之授信往來確認書記載:動撥短期無擔保綜合額度須符合「(動用餘額-備償戶餘額或設質定存)≤(已轉讓未銷之帳款金額)*90%」之公式(原審卷第185至195頁)相符,復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備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易京揚公司對中纖等4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各次授信餘額統計表可稽(本院卷㈢第323至338頁、本院卷㈦第375至575頁、本院卷㈧第191至202頁),可見易京揚公司以中纖等4公司如附表A1至A4所示不實發票向上訴人申貸,足使上訴人錯誤評估易京揚公司償債能力而核貸,此情與易京揚公司申貸類型是否屬短期無擔保之貸款或有擔保之貸款類型無關。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A1至A4屬短期無擔保貸款,並非以應收帳款為擔保,或屬王音之以其個人信用之貸款,易京揚公司對外有無應收帳款債權,與核貸過程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2.附表A1中纖公司及其人員部分:⑴黃俊義雖以刑事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其參與部分不包括附表A

1部分(刑事另案二審判決第608頁),其照會行為屬貸後照會,與上訴人核貸受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易京揚公司向上訴人申貸時係出具不實記載買方為中纖公司、賣方為易京揚公司之運送貨櫃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銷售合約書(Attn:黃俊義)以詐貸(原審卷㈠第251頁光碟交易文件編號1-46至1-59),並將黃俊義列載為銷售合約書之指定送達人,且黃俊義於106年6月27日收受概括性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08年2月20日收受上訴人照會附表A1編號1至7之應收帳款轉讓、遲延付款原因及何時恢復正常付款之電子郵件,再於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31日收受上訴人照會附表A1編號1至12之應收帳款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107至109、173、175至180頁、刑事B28卷第317至323頁),可見黃俊義作為附表A1不實應收帳款契約文件之指定送達人,供易京揚公司以該應收帳款向上訴人申貸,並自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訴人照會郵件,對上訴人佯稱易京揚公司對中纖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而非僅於上訴人核貸後配合照會,是其行為足致上訴人信賴中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間有真實交易,自與上訴人核貸受損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俊義就附表A1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⑵劉永達雖否認其有參與詐貸上訴人之過程,惟王音之於刑

事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請託劉永達、黃俊義擔任向銀行不實照會之窗口,其2人都知道這是不實交易,如果黃俊義不在,伊會請劉永達幫忙,其2人在伊於106年間帶領上訴人人員去中纖公司照會均在場等語(刑事甲27卷第

153、156至162、169至170、284至286、289至290頁);黃俊義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劉永達有交代伊要回復銀行聯繫,並說如果銀行有打電話來照會,就配合回答有等語(刑事甲27卷第396至399、414至417頁),可見劉永達係配合王音之要求,自己或指示黃俊義向上訴人表達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營造中纖公司對易京揚公司有真實交易之外觀。且劉永達於刑事另案一審準備程序陳明:中纖公司一直以來都沒有跟易京揚公司買過東西等語(刑事甲9卷第22頁),惟其仍在上訴人員工陳璟鋒、邱瓊儀於108年2月22日至中纖公司拜會時,配合王音之以iMessage傳送內容為「親愛的,午安!我們和王道銀行在2:45左右到。請您一定要盡全力,等一下一直強調,易京揚對中纖的重要性,王道從一開始就來徵信過,請您要有一點官腔,兇一點,告訴王道,業界沒有人不認識她/他們,台塑集團也跟他們買很多產品,這個公司很不容易,要好好支持他們,如果不是台中商銀和中纖是關係企業,他們早就做走了,不會給別人做了。王道會一直強調慢付款的理由,就說已經說N次了,中美貿易戰的影響,會在4-5月改善。非常非常感恩!」之訊息(刑事A7卷第797頁、原審卷㈣第198至200頁),而於照會時向上訴人員工稱確有附表A1編號1至7之應付帳款,但因中美貿易戰影響致遲延付款,將於108年第2季恢復正常付款,要求上訴人放心等情,業經王道銀行員工陳璟鋒、邱瓊儀於刑事另案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230至234、259至264頁),則劉永達早於上訴人核貸前已配合王音之指示佯裝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有真實交易,並於上訴人照會交易真實性時強化該不實外觀,致上訴人誤信易京揚公司對中纖公司有附表A1之應收帳款債權而核貸,自應認劉永達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滯欠貸款無法受償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劉永達就附表A1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中纖公司就附表A1部分,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中纖公司則以劉永達、黃俊義於附表A1所示上訴人貸放期間,其2人非中纖公司之董事或有對外處理應收帳款權限或代表權之人,無權代表或代理中纖公司照會等語置辯。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永達係中纖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黃俊義為營業部經理,固非中纖公司職司應收帳款有關職務之人,然依中纖公司財務部副理林柏年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證稱:中纖公司跟潤寅集團的業務都是黃俊義及劉永達負責等語(刑事A19卷第114頁),且中纖業務部收文簿亦記載劉永達、黃俊義配合收受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照會(刑事A17卷第389至390頁),足見黃俊義及劉永達係利用中纖公司職務上之機會,配合易京揚公司營造附表A1之不實交易外觀以詐貸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纖公司與黃俊義、劉永達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取。又中纖公司與黃俊義、劉永達應對上訴人就附表A1部分負連帶責任,並與附表一編號1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給付內容詳後述),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義務人已為給付,其他義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3.附表A2福懋公司、附表A3福懋等2公司及其等人員部分:⑴查黃明堂於刑事另案偵查及刑事另案一審準備程序均陳稱

有參與以附表A2、A3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詐貸之行為(刑事A31卷第444頁、刑事甲9卷第224頁),核與王音之、林奕如陳述情節相符(刑事A24卷第230至233、325頁、刑事甲7卷第294頁、刑事甲14卷第377至378頁、刑事甲24卷第336至341頁、刑事甲25卷第285至286、292至296頁),是其辯稱並無參與附表A2、A3部分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明堂就附表A2、A3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⑵查易京揚公司係提供附表A2之不實記載買方為福懋公司、

賣方易京揚公司之出貨單(Attn:王博民)、收貨單(At

tn:王博民)、統一發票、SALES CONTRACT(Attn:歐兆賢)以詐貸(原審卷㈠第251頁光碟交易資料編號2-41至2-

44、2-50至2-59、2-62至2-69、2-71至2-72),王博民、歐兆賢分別列載為福懋公司上開不實交易文件之指定收件人,王博民並於107年3月27日簽收易京揚公司記載:易京揚公司將對福懋公司於107年1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訴人通知福懋公司終止契約之日,該期間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全數轉讓上訴人等內容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於107年3月30日配合回復照會電子郵件,有債權讓與通知書、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㈠第119至129頁),王博民再於107年12月3日收受上訴人照會附表A2編號1至4應收帳款(上訴人貸放日於107年12月12日至同月19日)電子郵件之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應收帳款轉讓OK及預期付款時程及遲延付款原因(原審卷㈠第139至143頁),並於107年12月6日上訴人前往福懋公司催款及對帳時,與歐兆賢一同陳稱這些照會的交易無誤(本院卷㈤第171至194),可見王博民、歐兆賢配合擔任不實文件之指定收件人,並配合收受概括債權讓與通知書,再於上訴人核貸前照會不實陳稱有與易京揚公司之交易,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易京揚公司提出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交易文件為真實而錯誤審核易京揚公司償債能力,致生滯欠貸款無法獲償之損害。是王博民、歐兆賢抗辯上訴人貸後照會,上訴人之損害與其等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博民、歐兆賢應就附表A2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⑶另易京揚公司提供不實記載買方為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 LTD.(即福懋同奈公司)、賣方為易京揚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PARKING/WEIGHT LIST、SALES CONTRACT(Attn:歐兆賢)向上訴人申貸,係以歐兆賢為指定送達人(原審卷㈠第251頁光碟交易資料編號3-53至3-

58、3-61至3-73)。且歐兆賢於上訴人派員於107年12月6日至福懋公司時陳稱易京揚公司為福懋等2公司之重要供應商等語,業經歐兆賢於刑事另案偵查、一審均供陳在卷(刑事A29卷第13至15頁、刑事A31卷第155頁、刑事甲6卷第172至173頁、刑事甲24卷第389至390頁),核與證人邱瓊儀於刑事另案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刑事A14卷第52至53頁、刑事A5卷第296至298頁),歐兆賢之行為自與上訴人因易京揚公司以附表A3應收帳款債權充作償債能力,於108年1月7日至108年5月29日貸放致日後無法受償而受損害部分有因果關係。又依福懋公司時任管理總部經理鄭宏寧於刑事另案證稱:福懋等2公司向潤寅集團購買製作輪胎簾布所需之簾布絲之業務係由簾布事業部經理王博民提出需求,再逐級上層經同意後,由斗六廠採購課長歐兆賢從電腦系統印製訂購通知單,再通知公司採購數量及辦理交貨,對潤寅集團之聯繫窗口為歐兆賢等語(原審卷㈣第517至526頁);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謝春發於刑事另案證稱:福懋公司向潤寅公司採購原絲流程,是由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之王博民提出請購單,經伊、黃明堂批核,再送歐兆賢採購課去詢價及報價,詢價完就往上呈報,最後由黃明堂決定價格,再由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正式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是以歐兆賢為指定送達人之採購單,係經由王博民配合潤寅集團提出採購需求逐層送核所為,足見王博民有參與歐兆賢以附表A3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供易京揚公司向上訴人詐貸過程,是歐兆賢、王博民抗辯上訴人係核貸後照會,且照會期滿1年已重新進行交易查核,其等上開配合照會行為與上訴人受損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歐兆賢、王博民就附表A3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⑷上訴人雖以王憲璋就附表A2、A3應收帳款發票之授信案應

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以王憲璋於106年間代收銀行一開始寄的Introductory Letter,並請王憲璋配合簽名寄回,及王憲璋有收受王音之之餽贈等情,並舉林奕如於刑事另案之證述為據(刑事甲24卷第336至340頁)。惟依林奕如證述,上開Introductory Letter右下角回填日期為「2017.12.27」,與附表A2、A3之發票日已距離將近1年,難認上開上訴人之寄送及簽回文件係對距離將近1年後始簽發之應收帳款發票有關,上訴人亦未提出王憲璋於其後另配合王音之以福懋公司或福懋同奈公司如附表A2、A3應收帳款發票向上訴人詐貸之其他事證(本院卷㈥第68至69頁事證整理表、本院卷㈧第47至48頁)。則上訴人主張王憲璋就附表A2、A3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取。

⑸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福懋公司就附表A2部分,及福懋等2公司就附表A3部分,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查依刑事另案二審判決認定黃明堂於附表A2、A3之107年至108年間為福懋公司及其100%持股之福懋同奈公司專案顧問,歐兆賢於上開期間為福懋等2公司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王博民上開期間為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負責福懋等2公司之採購事項(刑事另案二審判決第13頁)。而依易京揚公司出具不實福懋公司採購文件所載商品主要為「Polyester Hi

gh Tenacity Filament Yarn(聚酯高強力長纖紗,即工業用紗)」,福懋同奈公司採購之商品主要為「NYLON 66

HIGH TENACITY FILAMENT YARN 840D AA GRADE(尼龍66高強力長纖紗840丹尼AA級,即工業用紗)」,有前揭易京揚公司提出向上訴人申貸之不實交易文件可稽(詳前述原審卷㈠第251頁光碟交易資料編號),並依鄭宏寧、謝春發證稱福懋等2公司向潤寅公司採購原絲流程,是由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之王博民提出請購單,經歐兆賢採購課詢價及報價後往上呈報,由黃明堂決定價格等節(原審卷㈣第517至526頁、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及王憲璋於刑事另案證稱:歐兆賢負責福懋等2公司向潤寅集團採購原料等語(原審卷㈣第527至531頁),可見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係利用其等負責福懋等2公司對外採購原料之業務機會就附表A2、A3部分,配合王音之指示以前揭手法營造不實交易外觀以詐貸,則上訴人主張應由福懋公司與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就附表A2,及福懋同奈公司與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就附表A3,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福懋公司與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應對上訴人就附表A2部分負連帶責任,以及福懋同奈公司與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應對上訴人就附表A3部分負連帶責任,各與附表一編號2、3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給付內容詳後述),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義務人已為給付,其他義務人即同免其責任。⑹上訴人另主張福懋同奈公司為福懋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福懋公司就附表A3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福懋等2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應收帳款文件,係由王音之或林奕如偽造上開2公司之印章蓋印乙情,經刑事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刑事另案二審判決第24頁),難認福懋公司就附表A3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尚無從僅因福懋等2公司為母子公司,遽認福懋公司應就附表A3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4.附表A4綿春公司及其人員部分:⑴查易京揚公司提供不實記載買方為綿春公司、賣方為易京

揚公司之送貨通知單、請款單、銷售合約書(Attn:歐協理)、統一發票以詐貸(原審卷㈠第257頁光碟交易資料編號4-103至4-109)。其中指定送達人「歐協理」為斯時在綿春公司擔任研發部協理之歐增亭,且其於104年7月7日收受概括債權讓與通知書後,於同年月13日接獲上訴人照會電話時表示確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且無禁止易京揚公司讓與貨款債權及綿春公司將依約給付貨款等內容,並於104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人員會面時向表示綿春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仍有實際交易等情,經歐增亭陳述在卷(本院卷㈢第307至311頁),並有債權轉讓通知書、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㈠第81、83至103頁),復經王音之、林奕如及上訴人員工邱瓊儀於刑事另案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可見歐增亭於104年7月間收受易京揚公司對綿春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時,配合向上訴人形塑綿春公司與易京揚公司長期維持交易之不實外觀,再於附表A4各筆應收帳款發票相關銷售合約書擔任指定收受人,使上訴人誤信綿春公司與易京揚公司有真實交易。歐增亭復於上訴人於附表A4各筆貸款貸放後之108年5月24日收受照會上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之電子郵件,於同年月28日覆以貨款將安排盡快於60天左右入帳之內容(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以此手法加深上訴人信賴綿春公司與易京揚公司有附表A4應收帳款真實交易之錯誤認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歐增亭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綿春公司就附表A4部分與上開應負責任之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查綿春公司固以刑事另案一審判決認定歐增亭於101年起擔任綿春公司研發部協理,於108年7月升任總經理室副總經理,雖無權限代表綿春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相關事宜(刑事另案一審判決第352頁)置辯。惟上訴人人員洪崇哲係撥打綿春公司電話,經總機語音應答轉入歐增亭分機進行照會等情,經有刑事另案偵查勘驗筆錄可稽(刑事A6卷第523至524、553、555、557頁),並經綿春公司員工汪奇蓉於刑事另案偵查及一審證稱:伊在職期間,歐增亭為伊主管,綿春公司與潤寅集團之採購,歐增亭應該相當清楚等語(刑事A18卷第4頁、甲30卷第181、192頁),且附表A4亦以綿春公司採購商品為由製作不實採購文件(原審卷㈠第251頁光碟交易資料編號4-2),自應認歐增亭係利用其擔任綿春公司研發部協理,負責向潤寅集團採購之職務機會,以前揭手法配合易京揚公司向上訴人詐貸,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綿春公司與歐增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綿春公司與歐增亭應對上訴人就附表A4部分負連帶責任,與附表一編號4、4-2、4-3、4-4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給付內容詳後述),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義務人已為給付,其他義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5.基上,上訴人請求⑴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黃俊義、劉永達就附表A1全部,及陳佳寧就附表A1編號8至12(發票日108年2月11日起)、莊雁鈞就附表A1編號1至5(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以前)、吳靜宜就附表A1編號6至12(發票日108年1月1日起)部分應收帳款詐貸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中纖公司應就附表A1全部與黃俊義、劉永達負連帶責任,與上開其他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⑵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就附表A2全部,及陳佳寧就附表A2編號16至24(發票日108年2月11日起)、莊雁鈞就附表A2編號1至12(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以前)、吳靜宜就附表A2編號13至24(發票日108年1月1日起)部分應收帳款詐貸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福懋公司應就附表A2全部與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負連帶責任,與上開其他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⑶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就附表A3全部,及陳佳寧就附表A3編號11至19(發票日108年2月11日起)、吳靜宜就附表A3編號5至19(發票日108年1月1日起)、張家珊就附表A3編號1至15(發票日108年3月以前)、莊雁鈞就附表A3編號1至4(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應收帳款詐貸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福懋同奈公司應就附表A3全部與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負連帶責任,與上開其他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⑷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歐增亭就附表A4全部,及陳佳寧就附表A4編號7(發票日108年2月11日起)、莊雁鈞就附表A4編號1至3(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以前)、吳靜宜就附表A4編號4至7(發票日108年1月1日起)部分應收帳款詐貸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綿春公司應就附表A4全部與歐增亭負連帶責任,與上開其他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可取。

㈤責任範圍及比例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中纖等4公司分別與易京揚公司有附表A1至A4所示發票之應收帳款交易,受有貸款11億9983萬6436元無法獲償之損害,並以刑事另案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之滯欠總金額除以附表A1至A4承購總金額,及訴外人BALKRISHNA

INDUSTRIES LTD、CENTURY ENK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下稱BALKRISHNA等3公司)開立發票承購總金額作為拆分比率,再乘以附表A1至A4發票承購金額計算各滯欠金額為其求償額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何以各筆動撥款所審核易京揚公司償債能力係與特定發票之應收帳款有關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各次授信核貸除審核易京揚公司於動撥時除系爭備償帳戶餘額外,包括其他易京揚公司對外應收帳款並已讓與上訴人而未銷帳之餘額等償債能力,作為核貸動撥門檻,業如前述(理由段四、㈣1.),可見實際影響上訴人核貸動撥考量之應收帳款,包括上訴人已承購發票金額,且上訴人審核單筆動撥款如同時受易京揚公司提供1家以上公司之發票,各家公司之發票均構成上訴人審核應收帳款綜合額度已轉讓未銷帳金額之因素,而上訴人於核貸動撥附表A1至A4各筆款項時除將中纖公司、福懋等2公司、綿春公司開立假發票列入審核易京揚公司償債能力外,亦將BALKRISHNA等3公司開立之發票一併列入審核,上訴人就BALKRISHNA等3公司之承購金額合計3億0830萬2962元,有上訴人銀行營業部檔存餘額統計表、動撥檢視表可稽(本院卷㈦第376至575頁,詳原判決附表B),自應將上訴人承購BALKRISHNA等3公司發票承購金額列入計算責任範圍,始為合理,即以未償總額11億9983萬6436元,除以附表A1至A4發票承購金額及BALKRISHNA等3公司發票承購金額總額13億5170萬1987元(計算式:244,881,000+461,748,940+269,211,629+67,557,456+308,302,962=1,351,701,987)之比例即0.0000000000(計算式:1,199,836,436/1,351,701,987≒0.0000000000),分別乘以附表A1至A4承購金額,計算為附表A1至A4就上訴人未受償總額應負責任範圍,即附表A1為2億1736萬8288元、附表A2為4億0987萬0821元、附表A3為4億5633萬3625元、附表A4為5996萬7284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徵信、核貸過程有諸多疏失,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8年10月17日以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未有效建立或未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200萬元罰鍰,其中核計缺失包含「對應收帳款付款人為買方以外之第三人,未妥適分析並評估其合理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應加強於撥款前向買方照會,俾確認其所提供發票之交易真實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撥款作業,對潤寅集團提供之出貨單、提單及銷售合約書等相關文件之查證需強化」、「對買方應收帳款到期未依約還款者,未加強瞭解原因並評估授信風險」等,有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2號裁處書、王道商業銀行辦理潤寅集團關係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㈡第97至106頁)。參諸上訴人於對易京揚公司之鉅額徵信、核貸過程中,並無對買方公司(即中纖等4公司)開立予易京揚公司之發票翔實查核應收帳款上、下游交易真實性,亦未逐筆查核買方公司簽回文件之簽名用印及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對象之正確性,亦無於各筆款項動撥前逐一派員照會說明核貸徵信目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106年3月7日、107年3月1日、108年2月23日徵信報告可稽(原審卷第307至355、357至382、383至428頁),且上訴人未審核部分易京揚公司銷售合約書、請款單、簽收單所蓋印章非買方公司大小章,未注意簽收單到貨地址與簽收地址有所出入等情,亦有相關申貸資料為憑(原審卷㈡第107至162頁),復未核實系爭備償帳戶中以中纖公司名義匯款之來源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3月1日營清字第111000669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53、273至313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核貸撥款過程,確有違反「王道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之「壹、業務準則」中為避免賣方以虛偽造假交易為融資而應對易京揚公司信用狀況加以評估,及同要點「參、風險控管」中規定應逐筆為債權讓與通知、撥款前逐筆照會、撥款前審單等規定(原審卷第17至5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其受有滯欠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係受被上訴人故意犯罪行為所致損害,監管規定非為減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責,不應由其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自不可取。本院斟酌易京揚公司成員與中纖等4公司及星榮公司人員經由長時間、相互精密合作、串聯,以不實文件佯以易京揚公司對中纖等4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並利用上訴人徵信、核貸過程不符內部作業規定之疏失,對上訴人為鉅額詐貸之一切情節,認上訴人與前揭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10%、90%之責任比例為適當,並依上開比例計算如附表A1至A4「扣除與有過失後尚應賠償數額」欄所示,即依序為1億9563萬1459元、3億6888萬3738元、4億1070萬0263元、5397萬0556元。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徵信、核貸過程違反應收帳款承購業

務要點,屬因不法原因為給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徵信、核貸過程違反其內部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係增加其核貸後無法足額受償之風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亦與衡酌財貨歸屬公平性而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情節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損係因其與王音之等人故意勾串、放水,卻訴請其等賠償,有違誠信原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易京揚公司以前揭手法向上訴人詐貸,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音之等人有何故意勾串、放水情事,上訴人本其財產受損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3.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查上訴人因易京揚公司之授信案,收取利息及手續費共9140萬7918元,有統計表為憑(原審卷第429頁),惟銀行貸款本即向借款人收取一定利息、手續費,此與借款人以詐貸手法貸得款項後滯欠貸放款致銀行受損害兩者,難認有利益與損害之一致性,被上訴人持此抗辯應損益相抵云云,自不可取。

4.查上訴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4150號執行事件),執行鍾欣翰以其所有永翠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易京揚公司之授信借款債權,上訴人已受分配3億6407萬8197元等情,經上訴人確認在卷(本院卷㈦第144頁),復有109年10月13日執行分配表可稽(本院卷㈨第411至412頁)。雖上訴人另以鍾欣翰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主張永翠段土地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包括本件授信案全部,僅限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授信案之3億5000萬元內,經該事件判決駁回鍾欣翰之訴,再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駁回鍾欣翰之上訴,惟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廢棄發回,猶未確定;另上訴人對鍾欣翰提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鍾欣翰應就上開授信案尚未受償之6000萬元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經該事件判准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判決駁回鍾欣翰之上訴,然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廢棄發回,亦未確定,故上訴人因第4150號執行事件受償範圍未定,不應予以扣除云云。惟上訴人在第4150號執行事件受償3億6407萬8197元,經鍾欣翰對上訴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永翠段土地擔保範圍不包括本件授信案,經該事件判決駁回鍾欣翰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鍾欣翰之上訴及駁回鍾欣翰代位永翠段土地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同一事由提起之追加之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可稽,是上訴人於第4150號執行事件已就本件授信案受償乙情,不因鍾欣翰與上訴人間尚未確定之民事另案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於上訴人求償額中扣除已受償3億6407萬8197元,自屬可取。又上開數額尚不足全數清償如附表A1至A4合計「扣除與有過失後尚應賠償總額」,就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而言,以第4150號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款項清償附表A1至A4損害賠償債務,尚無獲益或清償期不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按比例抵充,即以附表A1至A4扣除與有過失後應賠償各筆數額所佔總額比例計算受償金額,經抵充後即如附表A1至A4「扣除第4150號執行事件受償額後未償餘額」欄所示。又查,綿春公司及歐增亭嗣於110年9月17日以130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並約定其等應負擔之終局損害賠償額仍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為準,並已於同日付款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回條聯為據(本院卷㈦第11至1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既經填補,自應於附表A4各筆「扣除第4150號執行事件受償額後未償餘額」中再予扣除,即如附表A4「再扣除1300萬元和解金額後之未償餘額」欄所示

5.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22號執行事件執行王音之之名下不動產而受償,應扣除已受償之數額云云。惟上訴人受分配2309萬4578元,係供部分清償上訴人對易京揚公司本件以外之授信號碼000000000號短期擔保授信案未償本金250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22號111年1月6日函及分配表、111年4月11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佐(原審卷第631至657頁),自無從於本件求償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已自系爭備償帳戶及易京揚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行使抵銷權而償債,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惟系爭備償帳戶在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餘額60萬3253元,系爭活存帳戶在上訴人於同日餘額29萬6879元,系爭美金帳戶於同日餘額美金262.14元,加計108年7月1日存入利息美金0.04元,共美金262.18元,按斯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為8267元,合計90萬8399元,而上開款項業經上訴人早於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日行使抵銷權以沖償易京揚公司於本件授信案之利息及違約金,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㈢第337、427頁、本院卷㈧第277頁),自無從沖償上訴人於本件求償因詐貸未受償之滯欠本金。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備償帳戶款項應限償債使用,易京揚公司於系爭備償帳戶匯入1億2243萬4040元,上訴人卻任由易京揚公司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3月29日間將該筆款項領出,自應於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惟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授信案約定動撥還本期間為180日(本院卷㈧第183頁),依附表A1至A4所示動用申請日均為易京揚公司最後1次自系爭備償帳戶領款之107年3月29日後,其還本期限均未到期,上訴人無從由系爭備償帳戶扣還貸款本息,亦不能拒絕易京揚公司提領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被上訴人另以易京揚公司曾以綿春公司名義匯入系爭備償帳戶共8億4957萬0616元,已足清償綿春公司配合以附表A4不實應收帳款向上訴人詐得之全數貸款,並以系爭備償帳戶明細為據(原審卷第214至227頁)。然易京揚公司以中纖等4公司名義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易京揚公司向上訴人之全部授信借款,非僅限於易京揚公司以其對綿春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詐貸之部分,而系爭備償帳戶自104年7月7日開戶後,易京揚公司以中纖等4公司名義匯入之款項陸續供清償易京揚公司對上訴人之授信貸款,並於108年5月28日匯入註記為福懋公司之匯款而於翌日供扣抵貸放本金後,仍因不足清償而由上訴人抵銷系爭備償帳戶剩餘存款等情,有系爭備償帳戶明細可查(本院卷㈢第337頁),並參易京揚公司對上訴人歷次撥款與滯欠明細表所載,目前尚有貸放日107年12月12日以後,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貸放款未經清償(本院卷㈥第382至383頁),核與易京揚公司以綿春公司開立附表A4之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之授信案號碼相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業已填補上訴人就附表A4相關損害之證據,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可取。

6.從而,前揭被上訴人就附表A1至A4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計算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再比例扣除上訴人已因第4150號執行事件受償數額,及綿春公司與歐增亭就附表A4部分已賠償1300萬元後,上訴人請求:⑴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黃俊義、劉永達就附表A1全部1億1018萬3964元,及陳佳寧就附表A1編號8至12共4830萬7651元、莊雁鈞就附表A1編號1至5共4262萬4120元、吳靜宜就附表A1編號6至12共6755萬9844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纖公司就附表A1全部1億1018萬3964元與黃俊義、劉永達負連帶責任,與上開其他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⑵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就附表A2全部2億0776萬3479元,及陳佳寧就附表A2編號16至24共7916萬5981元、莊雁鈞就附表A2編號1至12共1億0218萬7562元、吳靜宜就附表A2編號13至24共1億0557萬5917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福懋公司就附表A2全部2億0776萬3479元與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負連帶責任,與上開其他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⑶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就附表A3全部1億2113萬1506元,及陳佳寧就附表A3編號11至19共5471萬9546元、吳靜宜就附表A3編號5至19共9153萬0358元、張家珊就附表A3編號1至15共9665萬2883元、莊雁鈞就附表A3編號1至4共2960萬1149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福懋同奈公司就附表A3全部1億2113萬1506元與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應負連帶責任,與上開其他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⑷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歐增亭就附表A4全部共1739萬7411元,及陳佳寧就附表A4編號7即233萬3150元、莊雁鈞就附表A4編號1至3共775萬6846元、吳靜宜就附表A4編號4至7共964萬0565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綿春公司就附表A4全部共1739萬7411元與歐增亭負連帶責任,與其他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可取。上訴人本此同一事實範圍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對中纖等4公司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對中纖等4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命:㈠黃俊義、劉永達、中纖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018萬3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6日(見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卷㈠第299、349、301、303、351、353、355、359、3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俊義、劉永達並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中纖公司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㈡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0776萬3479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並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福懋公司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㈢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同奈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2113萬1506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並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福懋同奈公司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㈣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歐增亭連帶給付上訴人1739萬7411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陳佳寧應就其中233萬3150元、莊雁鈞就其中775萬6846元、吳靜宜就其中964萬0565元,及均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綿春公司併就1739萬7411元之本息應與歐增亭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與上開其餘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就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各該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家珊、王憲璋、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不得上訴。

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應給付本息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1 黃俊義 劉永達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義、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壹仟零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俊義、劉永達並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黃俊義、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俊義、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零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黃明堂 王博民 歐兆賢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億零柒佰柒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並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零柒佰柒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王博民 黃明堂 歐兆賢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並於上開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零參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博民、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楊文虎 王音之 林奕如 張力方 莊淑芬 施娟娟 歐增亭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歐增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歐增亭、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陳佳寧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莊雁鈞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吳靜宜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1 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歐增亭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附表一編號4、4-2、4-3、4-4所示其餘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4-2 陳佳寧 陳佳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編號4、4-3、4-4所示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就編號4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十三負連帶責任 4-3 莊雁鈞 莊雁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編號4、4-2、4-4所示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就編號4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四負連帶責任 4-4 吳靜宜 吳靜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與編號4、4-2、4-3所示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就編號4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五十五負連帶責任附表二:

編號 對應表格 請求對象 連帶責任數額(新臺幣) 法定遲延利息(自各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 附表A1 楊文虎 王音之 林奕如 張力方 莊淑芬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易京揚公司 黃俊義 劉永達 中纖公司 2億2008萬9100元 ⑴黃俊義、劉永達、中纖公司應給付之2億1710萬5122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298萬3978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㈧狀(下稱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⑵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易京揚公司應給付之1億9563萬1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45萬7634元自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⑶陳佳寧應給付之8577萬01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億3431萬8937元自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⑷莊雁鈞應給付之7567萬9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億4441萬0038元自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吳靜宜 與上開之人就1億3347萬3450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中1億1995萬2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52萬1046元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2 附表A2 楊文虎 王音之 林奕如 張力方 莊淑芬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易京揚公司 黃明堂 王博民 歐兆賢 福懋公司 4億0974萬8020元 ⑴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應給付之4億0937萬460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37萬3417元自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⑵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易京揚公司應給付之3億6888萬37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86萬4272元自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⑶莊雁鈞應給付之1億8143萬38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億2831萬4154元自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⑷陳佳寧應給付之1億4055萬90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億6918萬8939元自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吳靜宜 與上開之人就2億0821萬5242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中1億8744萬98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76萬5360元自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3 附表A3 楊文虎 王音之 林奕如 張力方 莊淑芬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易京揚公司 張家珊 黃明堂 王博民 王憲璋 歐兆賢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内) 李宜珊 福懋等2公司 星榮公司 2億3889萬3741元 ⑴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施娟娟、易京揚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内)、李宜珊、星榮公司應給付之2億1506萬8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82萬4931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⑵張家珊應給付之1億5037萬38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851萬9935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⑶莊雁鈞應給付之5255萬67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億8633萬6945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⑷陳佳寧應給付之9715萬44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億4173萬9269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吳靜宜 與上開之人就1億8051萬4800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中1億6251萬20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00萬278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4 附表A4 楊文虎 王音之 林奕如 張力方 莊淑芬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易京揚公司 歐增亭 綿春公司 5994萬9318元 其中5989萬468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4635元自準備㈧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吳靜宜 與上開之人就4239萬7573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