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璇璇(即張立新)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人 游姿昀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初向伊招攬加入「愛霸迪投資案」,以詐欺手法誆稱愛霸迪為全球性金融公司,中國為主力發展國家,營運穩定,會員依投入資金數額成為不同等級會員,獲利及獎金比例依會員等級提高;加入除可獲本金數倍之回饋金外,亦可發展下線組織領取獎金。兩造斯時交情良好,且上訴人男友為醫師,其二人均表示系爭投資為保本投資,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A欄所示時間,交付如該欄所示款項共288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進行投資,並委由上訴人全權以伊名義操作。惟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交付愛霸迪公司,且伊查證後始知諸多媒體報導「愛霸迪投資案」為詐騙案件,受害者眾,組織成員亦遭大陸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又上訴人幫助愛霸迪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招攬成員加入並獲取佣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間為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得隨時終止,伊已以原審110年12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上訴人之保本承諾,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全數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因友人介紹投資愛霸迪公司之虛擬貨幣可獲利數倍,於105年間開始投資,設立屯多多錢包購買穩定幣尤里金,另設立幣現帳戶inachang1313、inachang1314、inachang1319買賣虛擬貨幣尤里米、尤里億,該幣須於愛霸迪公司所設PGENE交易平台交易,規則為尤里米、尤里億搭配一定之尤里金後,可取得更多尤里金,最終可變現或取得證券型代幣(STO)。上訴人於109年初見虛擬貨幣有利可圖,遂央求伊共同投資,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280餘萬元購買尤里金,搭配伊所有相當於280餘萬元之尤里米、尤里億,由伊操作交易獲取尤里金,為期一年,再由雙方各取得獲利即尤里金50%。伊遂於109年2月、3月另設立幣現帳戶inachang19191、inachang1919(合稱系爭幣現帳戶)供兩造共同投資支用,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款項共270萬元,伊已透過大陸友人高鳳芝、夏桂英購買如附表B欄所示共8萬7300顆尤里金,以每顆7.1元人民幣計價、購買時匯率4.5計算,合計支出278萬9235元。上訴人亦自109年3月至11月間陸續將原持有之尤里米580顆、尤里億350顆轉入系爭帳戶,投入成本約236萬餘元,惟因同年00月間愛霸迪公司關閉交易平台致無法繼續交易,伊亦因此受害,斯時幣現帳戶inachang1919存有尤里金41萬3005.87025顆、inachang19191存有尤里金9萬7826.97791顆。至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4、5款項共18萬元,係請伊購買愛霸迪公司於109年4月推出名為「紙飛機」之數字貨幣,伊已購買並存放於被上訴人名義之屯多多帳戶,此非兩造共同投資範圍。伊否認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有發展組織招攬成員投資、違反法令之情事,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又兩造於109年8月13日曾就共同投資之金額、分配情形達成協議如原證3文書所示,自應依協議內容結算應交付之虛擬貨幣,且兩造間並無保本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投資款於法無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9年初商談投資愛霸迪公司,被上訴人陸續於附表A

欄所示時間交付如該欄所示款項共288萬元予上訴人進行投資,並委由上訴人全權操作。其中附表編號4、5款項係委託上訴人購買愛霸迪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紙飛機」而交付(原審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133、160、323頁)。

㈡兩造間為原證17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後,被上訴人請上訴

人開立證明,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書立如原證3文書所載「茲收到游姿昀投資愛霸迪款項總額約290萬元臺幣,分別持有尤里億帳戶3個大區(共8區),尤里米5個大區(共8區)以本利和各50%、G-power帳戶2000穩定幣,以此證明」交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5頁)。

㈢上訴人所提證據形式均為真正(本院卷第358、363至367、427頁)。

㈣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一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委託投資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收受(原審卷第167至17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雖以新聞報導及大陸刑事裁定等主張上訴人明知「愛霸迪投資案」為詐騙案件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媒體報導均為簡體字,非出自臺灣地區大眾熟知之媒體或網站,且報導時間分別於106年7月、107年4月、108年8、9月(原審卷第35至66頁),並非密集,難認上訴人必獲知該等資訊;又其中關於大陸法院刑事裁定及相關報導,裁定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已係兩造商談投資後數月,不足據此認定上訴人知悉該投資案涉及不法。次查,上訴人抗辯伊早已投資虛擬貨幣,設立幣現帳戶inachang1313、inachang1314、inachang1319買賣虛擬貨幣尤里米、尤里億、尤里金,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帳戶及虛擬貨幣餘額頁面為憑(原審卷第115至119頁);另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27日、同年3月5日、17日、18日分別匯款人民幣6萬6000元、37萬7000元、12萬8000元、11萬5000元至夏桂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以購買等值之尤里金乙節,亦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夏桂英聲明書、大陸地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

137、139、270至274頁),堪認上訴人持續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衡情難認其知該投資案為騙局。

2.兩造同認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全權操作系爭投資款;上訴人抗辯伊為此另設系爭幣現帳戶,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款項共270萬元,伊透過高鳳芝、夏桂英於109年2月至3月間陸續購買如附表B欄所示共8萬7300顆尤里金分別存入系爭幣現帳戶;愛霸迪公司關閉交易平台前,幣現帳戶inachang1919存有尤里金41萬3005.87025顆、inachang19191存有尤里金9萬7826.97791顆等情,業據提出伊與高鳳芝微信對話記錄、夏桂英上述帳戶交易明細、 Google登入PgenezUniE頁面、PGENE登入頁面、註冊後登入取得帳戶網址頁面、系爭幣現帳戶網址、轉入尤里金及餘額頁面、系爭幣現帳戶存餘數量頁面為證(原審卷第125至135頁、本院卷第73至123頁);另上訴人抗辯尤里金每顆計價7.1元人民幣、以購買時匯率4.5計算,堪認伊已將270萬元全數用於購買尤里金,亦據提出幣現帳戶inachang19191,4614顆尤里金交易價格人民幣3萬2758.4元為證(本院卷第87頁,每顆約7.099元),堪信屬實。且上訴人已證明於原審所自認僅將系爭投資款中250萬元交付夏桂英購買虛擬貨幣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審卷第101頁),自應許其撤銷其自認。至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紙飛機」而交付附表編號4、5款項共18萬元,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實際購買(如後述四㈡4),惟此乃債務不履行問題,要難謂係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被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交付愛霸迪公司為由,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故意云云,並不足取。

3.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為愛霸迪公司之傳銷商,因推廣、銷售該公司產品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收受或吸收系爭投資款,而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云云,不足憑採。

4.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據。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是認於109年初商談投資愛霸迪公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288萬元,且均委由上訴人全權操作(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至於上訴人於該投資案有何成本投入,僅係操作投資方式及利潤分配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存有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投資款事務之合意。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不知投資內容,否認兩造協議由伊出資購買尤里金與上訴人自有尤里米、尤里億進行交易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從事保險相關業,年約50餘歲(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其具相當社會及商業經歷,以本件投資額非低,衡情當有相當評估;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詳述加入愛霸迪公司會員可依繳交金額不同(200美元至1萬美元),取得入門卡、學生卡…博士卡等,伊等級應為博士卡;及自陳虛擬貨幣係交易過程中,兩造每週見面慢慢知道細節;及原證17兩造對話亦論及虛擬貨幣操作、愛霸迪公司有獨一無二技術等情(原審卷第11、242頁、本院卷第156頁),均足徵被上訴人對愛霸迪公司交易模式及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應有相當認識。而兩造係於原證17對話後,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所請,書立如原證3文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該文書既係被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投資款之交付、保障自己權利而索取,且兩造非無交情,倘不同意文書內容或認有不明處,理當請求上訴人更正或重新書立,惟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執迄今,應認該文書所載(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投資虛擬貨幣及分配方式,即為兩造就被上訴人委託投資應受分配內容之約定。被上訴人以該文書為上訴人單方簽署,非兩造協議內容云云,並不足取。

3.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保本約定,並舉原證17兩造對話記錄為據。惟被上訴人稱「所以妳說妳老公的意思就是說,公司,愛霸迪公司倒了,這一筆290萬元他不會…」。上訴人答「一毛錢不會少…因為我跟你講,從沒有人在擔保這些東西…沒有人去寫這個東西啦。那除非他頭腦有問題才會簽啦…我半毛錢沒賺,我去寫這東西我媽頭腦壞掉啦」,被上訴人稱「那你意思是說愛霸迪那290萬就不要寫說那個…那個什麼保本甚麼上面沒有了,不要寫那個,但是你會寫說你收到多少錢,然後那個帳戶多少錢,這樣0K嘛,對不對?…阿就不要寫,要跟我保本」,上訴人稱「你錢存在銀行,銀行倒了銀行會給你賠?會賠嗎?沒有,銀行都不會賠為什麼我要來賠?我已經跟你講了我會賠,你還要我去寫這些東西」等情(原審卷第236至240頁)。觀之上訴人前後對話真意,可知其一再表示無人會擔保保本,沒賺錢還要擔保、銀行倒了不會賠為何伊要賠償等,已明確表示無保本之意;被上訴人亦知其請求遭拒,而接受上訴人不要寫保本,自難認兩造間已有保本之約定。

4.上訴人已將系爭投資款中270萬元用於購買價值相當之尤里金(如四㈠2所示),業如前述;惟就其餘18萬元,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09年4月13日、14日轉匯人民幣各2萬元、2萬500元予夏桂英購買500顆尤里億,伊並以該尤里億以被上訴人名義屯多多帳戶購買「紙飛機」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惟僅提出伊與夏桂英微信對話記錄及500顆尤里億交易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7、125至127頁),惟上開證據不足證明伊確已購買「紙飛機」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又原證17兩造就「紙飛機」之對話,上訴人稱「我是先搶你的帳號都沒有先搶我的帳號」、被上訴人「有你知道,紙飛機嘛」,上訴人稱「我那當下我是先進了你的帳號我沒有先進我的帳號…因為你的帳號還跟我的密碼還不一樣,我還在一邊翻密碼…一直弄弄弄…結果要退出來的話,成交了,是不是?」(原審卷第238頁)。上訴人既得以被上訴人之密碼進入其帳戶操作購買「紙飛機」存入,應可提出相關買入數量、價值等證明,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支用該18萬元於投資。

5.綜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投資,雙方並無保本約定,上訴人已將其中270萬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另18萬元則未能證明已用於投資。又系爭委託投資契約性質為委任,自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收受(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自生終止之效力。系爭投資款中18萬元部分既未用於投資,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即有理由;另270萬元部分已投入投資,被上訴人僅得依原證3兩造協議內容「分別持有尤里億帳戶3個大區(共8區),尤里米5個大區(共8區)以本利和各50%、G-power帳戶2000穩定幣」取得虛擬貨幣。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保本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投資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原審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

A.被上訴人交付金額 B.被上訴主張以A欄金額購買之虛擬貨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金額 購買日期 購買幣別 /數量 存放幣現帳戶 備註 1 109年2月8日 匯款10萬元 109年2月9日、2月11日 尤里金4614顆、2307顆 inachangl9191 上證3 2 109年2月9日 匯款10萬元 3 109年3月4日 現金交付250萬元 109年3月4日 尤里金15700顆 inachangl919 上證4 109年3月6日 尤里金62760顆、1919顆 4 109年4月13日 匯款10萬元 109年4月13日 尤里億500顆 上訴人之屯多多 上證7 5 109年4月14日 匯款8萬元 以上開尤里億轉買「紙飛機」 被上訴人之屯多多 原證17 合計 288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