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原 告 高憲生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被 告 郭雨蒼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4萬8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盧翊存、蕭銘均(下稱盧翊存等2人)係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訴外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股票及以辦理擎翊公司現金增資方式向認購新股之股東詐欺取財,而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並提供中國大陸「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簡稱CPTTC)授權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聯絡處之授權書予盧翊存,且於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8日代表擎翊公司出席與元培科技大學、CPTTC簽訂合約書及合作意向書之宣傳活動,並與蕭銘均共同主持102年11月29日之擎翊公司股東會,幫助盧翊存等2人虛偽詐欺購入擎翊公司股份之股東或認股擎翊公司股份之人,構成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處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暨構成修正前之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從最重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41頁)。是被告所為之犯罪既包含虛偽詐欺股東之詐偽罪及詐欺取財罪,此二罪所保護之法益,自含有私人財產法益,並非僅有公共法益。原告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95號之購入擎翊公司股票(本院卷第56頁)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戶號108所示之新股認購人(本院卷第134頁),自應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得依據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抗辯其所犯之罪僅侵害公共法益,原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起以每月約5萬元代價,受盧翊存委託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並自102年5月起轉任董事長。被告明知盧翊存等2人經營之擎翊公司並無研發新藥,亦無透過中國大陸北京華創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CPTTC送審任何新藥,卻仍擔任擎翊公司之董事長,幫助盧翊存等2人向社會大眾詐稱其研發新藥可進軍大陸市場,公司獲利可觀等詐術,吸引伊等投資人,參加擎翊公司之增資。伊受詐騙而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具投資價值,及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而參與現金增資,並於102年8月12日於訴外人郭大康處購入股票,金額為44萬8000元,另於103年1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之指定帳戶內,共支出84萬8000元,因此受有84萬8000元之損害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97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賠償伊84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擎翊公司及盧翊存等2人之犯罪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至112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伊並無自原告所受之損害中獲得利益,領取擎翊公司負責人薪資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19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告自102年3月起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於102年5月27日起轉任董事長,並獲有每月約5萬元之代價。
㈡被告因涉犯證交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7日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撤銷前揭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現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盧翊存等2人係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擎翊公司股票及以辦理擎翊公司現金增資方式向認購新股之股東詐欺取財,而於102年5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擔任擎翊公司之董事長,並提供中國大陸CPTTC授權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聯絡處之授權書予盧翊存,且於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8日代表擎翊公司出席與元培科技大學、CPTTC簽訂合約書及合作意向書之宣傳活動,並與蕭銘均共同主持102年11月29日之擎翊公司股東會,幫助盧翊存等2人虛偽詐欺伊購入擎翊公司股票或認購擎翊公司股份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及參與擎翊公司之對外宣傳活動、主持股東會等情,惟辯稱:伊僅受盧翊存央求掛名負責人擎翊公司,業務財務均由盧翊存自行負責,與伊無涉,伊不知有對外買賣或募集有價證券等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第2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其中第128頁說明「擎翊公司是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SFDA)唯一認可的臺灣生技中介繼轉平台,也是中國醫藥產業技術聯盟理事,在中國市場俱備獨特的關係與實力;...擎翊生技的學名藥產品經可憑藉這些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擎翊驚人的獲利能力;同時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以接近收成階段,將來可見的未來擁有不可小覷的獲利爆發性,此時正式投資佈局的最佳時機」是錯誤的,第129頁說明「擎翊公司成立資本額4億元,擁有新藥、學名藥,技轉平台以及中國大陸14億人口的銷售市場,在臺灣生技的產業占有重要地位」及公司經營團隊中「郭雨蒼董事長的學歷/專長-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都是不對的,且CPTTC與擎翊公司之後根本沒有業務往來等語。又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2年6、7月間擎翊公司會計林琦玲告訴我公司在賣股票,我在辦公室也看到員工寄發擎翊公司文宣給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後來友人也拿著登載我是擎翊公司負責人及擎翊公司是CPTTC在臺窗口的文宣給我看;我在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未經手公司業務,公司也沒有什麼業務是真實的等語,有臺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影卷卷㈠第27-28頁)。且被告涉犯證交法之詐偽罪、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撤銷前揭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等情(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由此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擎翊公司人員寄發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不特定投資人閱覽,以提升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意願,而投資報告書所載內容大多為虛偽不實,卻仍擔任擎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提供個人名義及肖像刊載於擎翊公司不實文宣,且寄發不實文宣予不特定投資人亦係盧翊存等2人對投資人為證券詐偽犯行之必要程序,被告確有對盧翊存等2人對投資人為證券詐偽之犯行施以助力,幫助盧翊存等2人共同詐騙原告等投資人,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對擎翊公司之買賣、募集有價證券及虛偽增資等行為均不知情或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⒉被告明知盧翊存等2人對投資人寄發不實擎翊公司投資報告書
,提高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卻仍配合擔任擎翊公司之負責人及參與宣傳活動,自是對於盧翊存等2人之詐騙行為,施以幫助,依上揭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詐騙購入擎翊公司股票或參加認購新股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起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狀自承,其在107年10月2日知悉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於是提告,歷時逾4年偵查,於111年4月13日偵查終結,併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等語(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卷第4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告訴後,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函請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併案審查(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卷㈠第364-1至364-8頁)。且原告自承其係受不實投資報告書誤導(本院卷第212頁),而投資報告書中亦有「郭雨蒼董事長的學歷/專長-唯一一位中國醫藥技術轉化中心(CPTTC)授權臺灣唯一的官方代表」等資訊(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2日起即已知悉其受詐購買之擎翊公司股票或認購擎翊公司新股時之擎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且有關被告不實資料亦在投資報告書內,故原告自應已知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應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2年2月7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在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之前,其並
無積極證據而處在懷疑臆測階段狀態,時效無從進行云云,依據前揭所述,時效之進行應以原告實際知悉其購入擎翊公司股票或認購新股而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因此,原告前開所述,應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無非以被告因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而領取每月5萬元薪資。然被告領取薪資係因其擔任擎翊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亦自承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到其因購入股票所交付之股款及增資交付之增資款,亦無法證明被告所領取之薪資來自其所交付(本院卷第196頁),因此,無法證明被告獲得之薪資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後而遭被告拒絕履行,即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被告僅領取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並未自原告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及認購新股之損害中得利,已如上述,因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因幫助盧翊存等2人寄送不實投資報告書而以詐偽之方式使原告購入擎翊公司之股票及認購擎翊公司發行之新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應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盧翊存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已拒絕履行,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而被告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所領取之薪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無法證明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84萬8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