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原 告 顥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巧芹原 告 丞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守原 告 趙謝秀芽即巧苑企業行

李凱民鄭淑靜黃永欽林良恩

五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良政原 告 晶寀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葍䅞原 告 廖敏君

盛育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凃宗廷原 告 王士昌

丁丁原社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亞玫原 告 江雲霞

黃如敏張思鈴丁馨予戴羽旋朱儀珊杜金儀陳香琦陳宏昌陳珈琪洪良芬林書萍藍若瑜原 告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政煒原 告 林政文

楊品靚郭宛霖

卓秋萍潘林素月杜欣蓉吳宸象黃春富張進展吳桂妙天水堂展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雲師原 告 莊佳瑾

劉宜淳邱林素娥何玉梅侯姿亦顏季玲許嘉純劉志偉

張寶月余素芊范玉純

林湋峰張亮華吳彥鳴周宜瑄陳愛珍吳晏瀠陳品璇陳秋漢尚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語綺原 告 游靖璿

紀宥綸(原名紀佳伶)

陳冠伶葉碧珠王蕙瑾

林鳳華

五嶧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蔣東嶧原 告 得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萍原 告 暐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炳芬原 告 紋車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翠芬原 告 日日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月英原 告 羅春桂

洪麗金高慧蓉

樓惠英高慧敏陳瑜心陳宛心黃冠評李冠忠

蔡培君沙湘芸

李冠樺陳彥丞陳雅綺

陳紀宇吳佩娟高慧龍

陳世聰

林劍秋

王世一

森鎂興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馨鎂原 告 蔡麗金

連幼紋林金良李美蓮張世堡龔育弘劉東和黃瑞章游汶儒陳美惠趙碧月木子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義敏原 告 木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珍原 告 黃宜庭

陳于靖浩雨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雨潔原 告 吳奕辰

李遠華邱玉蓮徐小莉黃源富陳秉秀游東霖包 紅王玉麗戴碧珠黃素麗黃毛英陳 媚蔡媗宇盧光正林泰澐林宜香大利興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意茹原 告 多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容原 告 張雙花

雅君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俞秀卿原 告 悅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葉素治原 告 郭仲原即金鴻原企業行

林眞人即真人企業行

林舜彬林恩如賴彰源張淨雯恩揚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原 告 羅李秀珍即建安興業行

羅建安蘇淑華傅圭慧楊佳璇黃文蘋許秀玲林右庭楊淑如蔡觀淨蔡舜華陳錦輝張國鑫即同仁企業行

張育慈即懿德企業行

洪伊姗

洪茂菘林美花

顏數燕柳清菊陳坤佑陳芊筑張萱芳劉晉祿趙美雲賴姿蓉曾雅雯萬倩欣吳易錡林 敏蕭彬玲劉宜松王傑安石春美詹翠琴蕭傑仁曾雅雯陳珮姍即珮姍企業行

真誠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程盈真原 告 永樂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依葇原 告 周貞伶

嚴美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被 告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關於審判長前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59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5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唯一董事徐明賢(另行審結)任清算人(見本院卷四第156頁),然徐明賢另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第2款規定,其從112年9月21日起當然解任董事,無從擔任清算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命原告於庭後15日內就被告法定代理權欠缺乙事為補正(見本院卷四第219、220頁),惟其迄未補正,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