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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美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被 告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關於審判長前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59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5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唯一董事徐明賢(另行審結)任清算人(見本院卷四第156頁),然徐明賢另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第2款規定,其從112年9月21日起當然解任董事,無從擔任清算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命原告於庭後15日內就被告法定代理權欠缺乙事為補正(見本院卷四第219、220頁),惟其迄未補正,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