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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延真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雨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經原告減縮為166萬5000元本息(本院卷第245頁)。惟僅其中75萬元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該判決第64、120、130頁),其餘91萬5000元本息,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萬5000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萬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請求逾7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