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延真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雨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部分(即91萬5000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503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院卷第251-252頁),並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3、257、25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75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