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原 告 陳建助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朱國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億元本息(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卷第7頁),嗣被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及第5款(連續高買以拉抬股價)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並無任何涉及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詐取其所有價值17億元之財物,致其受有17億元損害之詐欺取財罪行,依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億元,應徵裁判費1,866萬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