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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 告 高憲生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原 告 吳青儒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複 代 理人 戴君豪律師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王志豪

林宥呈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符明聖被 告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禮紳被 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特別代理人 顏鴻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青儒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

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高憲生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叁拾捌元,及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憲生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顏鴻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高憲生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吳青儒、高憲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吳青儒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高憲生

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擎翊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七十九,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十,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八,由原告吳青儒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九,由原告高憲生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於106年1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105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3471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06228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可考(本院卷三第319至325、

357、頁)。是大冠公司應行清算,而大冠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業據本院調閱大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考,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5月14日函可稽(本院卷三第379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大冠公司全體且現存之董事曹禮紳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以下均逕稱其名)、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財務最高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於102年9月間改任董事。緣盧翊存於101年底、102年初與蕭銘均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為免遭查覺,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銘均負責,並選定擎翊公司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嗣蕭銘均邀約王志豪及林宥呈加入團隊,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林宥呈聽從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等工作,顏鴻洲為取得資金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陸續於102年5月27日完成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0

00萬元之擎翊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6月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8,800萬元之變更登記,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借用訴外人郭大康、黃張淑美等人名義登記。即推由蕭銘均對外出售,除委託訴外人居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在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外,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嗣將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如訴外人戴麗珠等,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

㈡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於102年4、5月間認識時任

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顏鴻洲向盧翊存、蕭銘均(即投資方)請求投資當時登記資本額僅1,200萬元捷安司公司,蕭銘均向顏鴻洲表示分工模式為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負責,於3個月內接續將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提昇為達3億元之公司,即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102年12月10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8000萬元、103年1月2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4500萬元、103年4月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5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3億元。合作期間雙方就捷安司公司之行政等費用平均負擔;之後投資方就釋股募資及現金增資之所得款項分配予捷安司公司最高應達5,000萬元;董事長、執行董事及監事各1席應由投資方指派,自103年8月15日現金增資結束後即將捷安司公司經營權交還顏鴻洲等,顏鴻洲遂應允之,且取得簽約金100萬元。之後蕭銘均指定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售情事,並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股票,合計發行股票3萬張(仟股),且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林宥呈更自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包括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計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及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嗣林宥呈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

㈢蕭銘均與盧翊存於102年9月25日決議投資資本額1,000萬元之

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年10月1日將之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大冠公司,且指定林宥呈擔任董事長。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除委託張秉鳳在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等報章雜誌發布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正式上市、大冠公司轉投資的子公司率先斥資與通過美國FDA核准之局部熱超音波熱療設備廠商合作引進精密儀器,並結合北部大型教學醫院與合作夥伴,籌建全台第一個超音波熱療服務中心,大冠生技今年的營收成現翻倍成長等不實內容外,並製作不實之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佯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不當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假象,及誆稱轉投資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台第一個熱療中心,更安排記者於媒體為相同不實報導,誇張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年第4季興櫃,105年第3季公開發行,103年EPS為0.8元、104年EPS為4.4元、105年EPS為5.9元、106年EPS為7.6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1.7億元等內容,由蕭銘均、林宥呈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嗣蕭銘均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交予不詳盤商轉交投資人,自103年3月起,不詳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

㈣被告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系爭公司,致

使吳青儒、高憲生誤信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依序購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公司股票,吳青儒總計遭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詐騙173萬5,000元(356,000+240,000+540,000+329,000+270,000=1,735,000),就其中95萬5,000元部分(356,000+329,000+270,000=955,000)與盧翊存達成以27萬2,400元和解,但並未免除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應負責之部分。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應連帶賠償吳青儒146萬2,600元(1,735,000-272,400=1,462,600)及法定遲延利息。又高憲生總計遭被告共同詐騙719萬2,000元(448,000+400,000+544,000+5,800,000=7,192,000),高憲生與盧翊存達成以111萬4,650元和解,但並未免除其餘被告應負責之部分。然盧翊存於和解時謊稱其僅取得投資款15%,致高憲生與其達成以前金額和解,此和解無效或得撤銷,請求就盧翊存部分繼續審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帶賠償高憲生604萬7,350元(7,192,000-1,114,650=6,047,350)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訴之聲明:林宥呈、蕭銘鈞、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吳青儒146

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高憲生604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盧翊存以:伊當時係以可拿出來的錢與高憲生等多人和解,

與獲利無關,伊並未詐欺和解,高憲生所言不實等語置辯。㈡蕭銘均以:伊並未參與虛偽增資,深信擎翊公司資本金來自

於盧翊存所投資,且伊不負責擎翊公司的財務和大小章,不知道為不實增資。又伊不知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不實增資乙事,且非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亦非大冠公司的股東、董事和董事長,不負責公司的增資、發行股票事宜。伊未參與股票販售事宜,未使用詐術銷售任何股票,未與投資者碰過面或者提供任何資料。吳青儒曾另向臺北地院訴請賠償本件損害,遭臺北地院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顏鴻洲則以:伊未參與虛假增資、販賣股票行為,直到遭檢

調單位搜索、偵訊時,始知自己創立之捷安司公司竟因遭他人利用,成為對外詐欺廣大投資人之工具等語,資為抗辯。㈣林宥呈則以:伊僅係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與顏鴻洲約定

伊完全不能參與或干預捷安司公司之業務,不認識原告,在大冠公司係從事業務開發,不清楚系爭公司之增資事宜,亦不知何人出售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㈤王志豪則以:伊僅是受新階級,負責財務及行政管理,不認

識原告,雖知悉系爭公司增資不實,但未推銷系爭公司股票,不認識任何盤商,不知盧翊存及蕭銘均有在外賣系爭公司股票,沒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擎翊公司辯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另捷安司公司及大冠

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㈦盧翊存、顏鴻洲及擎翊公司均答辯聲明:高憲生之訴駁回。

蕭銘均、林宥呈及王志豪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吳青儒、高憲生依序購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公司股票。吳青儒購入系爭公司股票金額總計173萬5,000元(356,000+240,000+540,000+329,000+270,000=1,735,000),就其中95萬5,000元部分(356,000+329,000+270,000=955,000)與盧翊存達成以27萬2,400元和解,但並未免除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應負責之部分,而扣除前述和解金額後,尚有146萬2,600元(1,735,000-272,400=1,462,600)。

高憲生購入系爭公司股票金額總計719萬2,000元(448,000+400,000+544,000+5,800,000=7,192,000),高憲生與盧翊存達成以114萬4,650元和解,但並未免除其餘被告應負責之部分,而扣除前述和解金額後,尚有604萬7,350元(7,192,000-1,114,650=6,047,350)等情,為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及擎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

3、557頁,卷二第87、159、190、361頁),且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就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有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公司股票、支付該股票價款之存摺、轉帳資料或匯款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影本、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9至168、278至282頁,本院卷三第43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青儒僅針對蕭銘均、王志豪及林宥呈部分)共同就系爭公司虛偽增資及發行股票,並捏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系爭公司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顏鴻洲所否認。經查:

㈠吳青儒請求林宥呈、蕭銘鈞、王志豪連帶給付146萬2,600元

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件僅得就146萬2,600元之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判斷: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又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吳青儒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於109年7月30日向臺北地院

另行起訴,主張蕭銘均、王志豪及林宥呈等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扣除盧翊存已賠償之27萬2,400元後,仍受有股款損害154萬3,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銘均、王志豪及林宥呈連帶給付164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臺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69號卷一第

205、211、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0年12月29日109年度金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吳青儒之請求,並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可考。又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判斷吳青儒所主張之蕭銘均、王志豪及林宥呈共同侵權行為之情為真實,及吳青儒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106年9月8日起算,吳青儒遲於109年7月30日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而判決吳青儒敗訴(本院卷三第341至354頁),足見該確定判決已就吳青儒於該事件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實體上判斷,至於該確定判決於「綜上所述」部分,僅提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因吳青儒僅有單一聲明,為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另吳青儒已於106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8頁),吳青儒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中斷,且在該確定判決於110年12月29日宣判時,本件訴訟仍在合法繫屬中,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終止,時效尚未重行起算,然該確定判決認定吳青儒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106年9月8日起算,為該確定判決就事實之判斷有無錯誤之問題。則吳青儒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對於該後訴,不撤回起訴或提起上訴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即應受該後訴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從而,吳青儒請求林宥呈、蕭銘鈞、王志豪連帶146萬2,60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前述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再行判決,此部分為不合法,是本件僅得就吳青儒所請求146萬2,600元之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171至1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109年12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判斷,先予敘明。

㈡高憲生主張盧翊存於和解時稱渠係以每股12.5元出售系爭公

司股票,渠僅收受股款15%,只取得1,250萬元之不法利益,其當時誤信盧翊存之說法,才同意以所受損害約15%之金額,與盧翊存和解,並拋棄對盧翊存之其餘請求,然其事後發現盧翊存獲利超過數億元,故該和解有詐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云云,為盧翊存所否認。查盧翊存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26日和解過程中,係表示其僅能拿出400萬元與在場之被害人和解,而在場被害人所主張之受損害金額共計2,625萬元,以2,625分之400比例,即約15%比例與在場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當時之錄音譯文可憑(本院卷二第414至416頁),並無高憲生所稱盧翊存當時有提及渠僅收受股款15%,只取得1,250萬元之不法利益等節,則高憲生主張該和解有前述得撤銷或無效情事云云,難認有據。從而,高憲生既已與盧翊存達成和解,受領和解金111萬4,650元,並拋棄對盧翊存之其餘請求(見附民卷第278至282頁之和解筆錄),其再主張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其餘損害604萬7,350元本息云云,即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查盧翊存自承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二第479頁)

。至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財務最高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於102年9月間改任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下稱系爭刑案),足堪採信。又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擎翊公司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公司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公司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大冠公司股票等情,為盧翊存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543至551頁),且為被告於被訴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亦不爭執其等於系爭公司擔任之職務、系爭公司有虛偽增資、推銷系爭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不實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5頁,即本院卷一第66至73頁),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系爭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附民卷第24至98),並有證人戴麗珠、張秉鳳、處理系爭公司股務之談嘉琪及林琦玲、印製系爭公司股票之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1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77、194頁背面至211頁,卷十五第4至17、38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97號卷第36至37、50至51、61至67頁背面,103年度他字第8979號卷第154至156頁,103年度他字第11210號卷第2頁,104年度他字第6912號卷第2頁,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A9卷第4至6、19、28至29、35至36頁),洵堪採信。又系爭公司既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系爭公司股票,且擎翊公司亦已停業,捷安司公司與大冠公司均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系爭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67至71頁),而盧翊存、王志豪及林宥呈亦不爭執系爭公司於遭刑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236頁)。從而,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擎翊公司共同詐騙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公司共同詐騙原告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公司共同詐騙原告購買大冠公司股票,分別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堪認定。至高憲生主張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各有參與其餘2家公司虛偽增資及以詐術推銷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該連帶債務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㈥查前述共同侵權行為間,依前揭規定,各該被告內部間應平

均分擔共同侵權行為義務。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吳青儒就所購買之擎翊公司股票35萬6,000元、捷安司公司股

票32萬9,000元及大冠公司股票27萬元部分,以27萬4,000元與盧翊存達成和解(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十四,本院卷第412頁),並拋棄對盧翊存之其餘請求,而盧翊存就吳青儒前揭損害於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人(吳青儒未主張系爭公司部分)間之內部分擔金額為22萬2,300元〔356,000÷4(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盧翊存共4人)+329,000÷5(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及盧翊存共5人)+270,000÷4(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盧翊存共4人)=222,300〕,並未高於和解金額27萬4,000元,吳青儒即無免除盧翊存應分擔之部分,是吳青儒主張其扣除和解金額以外之損害為146萬2,600元(1,735,000-272,400=1,462,600),應屬可取。從而,吳青儒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146萬2,600元之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共3年90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23萬7,373元〔1,462,600×5%×(3+90/366)=237,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部分,核屬有據。

⑵高憲生就所購買之擎翊公司股票84萬8,000元、捷安司公司股

票54萬4,000元及大冠公司股票580萬元部分,以111萬4,650元與盧翊存達成和解(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十四,本院卷第413頁),並拋棄對盧翊存之其餘請求,而盧翊存就高憲生前揭損害於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分擔金額為142萬0,267元〔848,000÷5(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擎翊公司共5人)+544,000÷6(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及捷安司公司共6人)+5,800,000÷5(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及大冠公司共5人)=1,420,267〕,高於和解金額111萬4,650元,則就超過部分即屬高憲生免除盧翊存該應分擔之部分,是高憲生得請求盧翊存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負擔之損害為577萬1,733元(7,192,000-1,420,266=5,771,733)。準此,按比例計算高憲生尚有受有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損害為68萬0,538元〔848,000-(1,420,267×848,000/7,192,000)=680,538〕、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之損害為43萬6,572元〔544,000-(1,420,267×544,000/7,192,000)=436,572〕、購買大冠公司股票之損害為465萬4,623元〔5,800,000-(1,420,267×5,800,000/7,192,000)=4,654,623〕未受賠償。從而,高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擎翊公司連帶給付68萬0,538元;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公司連帶給付43萬6,576元;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公司連帶給付465萬4,623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⑶吳青儒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高憲生基

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為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吳青儒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宥呈、蕭銘鈞、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吳青儒23萬7,37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高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擎翊公司應連帶給付高憲生68萬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自106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7、8、10頁之送達證書)起;擎翊公司自110年7月6日(見10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更一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公司應連帶給付高憲生43萬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自106年5月16日起;顏鴻洲自106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捷安司公司自110年7月6日(見附民更一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公司應連帶給付高憲生465萬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自106年5月16日起;大冠公司自110年7月6日(見附民更一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吳青儒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高憲生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吳青儒部分擎翊公司 日期(民國) 股數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02.07.24 2,000 68元 136,000元 102.08.26 3,000 68元 204,000元 102.08.30 1,000 16元 16,000元 103.01.09 6,000 20元 120,000元 103.01.09 6,000 20元 120,000元 103.07.24 27,000 20元 540,000元 總計 45張 113萬6,000元 捷安司公司 103.03.05 1,000 13元 13,000元 103.03.05 2,000 65元 130,000元 103.04.01 1,000 13元 13,000元 103.04.01 1,000 65元 65,000元 103.09.19 9,000 12元 108,000元 總計 14張 32萬9,000元 大冠公司 103.08.12 6,000 45元 270,000元 總計 6張 27萬元 合計 173萬5,000元-和解金額27萬2,400元=146萬2,600元附表二:高憲生部分擎翊公司 日期(民國) 股數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02.08.12 6,000 68元 408,000元 102.08.12 2,000 20元 40,000元 103.01.15 20,000 20元 400,000元 總計 28張 84萬8,000元 捷安司公司 103.03.04 2,000 65元 130,000元 103.03.04 1,000 13元 13,000元 103.03.28 6,000 13元 78,000元 103.09.19 17,000 19元(刑事判決誤載為12元) 323,000元 總計 26張 54萬4,000元 大冠公司 103.06.27 10,000 29元 290,000元 103.07.02 20,000 29元 580,000元 103.07.15 170,000 29元 4,930,000元 總計 200張 580萬元 合計 719萬2,000元-和解金額114萬4,650元=607萬7,35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