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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非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 抗告人 運廣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希儒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房彥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將智造(廈門)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抗告人在大陸地區有合同糾紛,再抗告人積欠伊貨款、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伊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中國經貿仲委會)請求仲裁,並經再抗告人為反請求,嗣經中國經貿仲委會於西元2022年1月20日作成[2022]中國貿仲閩裁字第000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①再抗告人向伊支付貨款人民幣188萬4,035.68元及該款項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周按千分之一標準計算的違約金;②駁回伊的其他仲裁請求;③駁回再抗告人的全部仲裁反請求;④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人民幣8萬5,704元以補償伊代為墊付的本案仲裁請求的仲裁費,嗣已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書等語。原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下稱認可裁定)認相對人前開聲請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准予認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採購物流設備,兩造並簽訂銷售合同與補充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但相對人所提供設備未達驗收條件,約定之付款條件未達成,相對人更發送電子郵件推卸責任,伊之終端客戶取消合同訂單,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對伊造成損失,伊亦以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提起反請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98萬7,600元之合同款、賠償違約損失99萬8,000元、律師費12萬7,200元及負擔仲裁費用,然系爭裁決書程序僅由1名仲裁員獨任而恐有偏袒,已違反保障國人之公共利益,且系爭裁決書竟未充分說明不採納前揭抗辯之理由,而駁回伊之反請求,更未命對待給付,違反雙務契約基本法律原則、公平正義、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對臺灣地區國民權益保障不足,而有違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而認可裁定及原裁定僅以再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並無爭執,且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做成系爭裁決書,認無悖於我國公序良俗,即未實質審酌系爭裁決書是否悖於我國一般基本法律原則及公序良俗,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況臺灣地區仲裁判斷書是否可在大陸地區被認可,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相互承認之平等互惠原則,實非無疑等語。爰提起再抗告,請求:㈠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乃屬非訟事件。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㈠系爭裁決書已詳述抗告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仲裁條款提出仲裁申請,及依西元20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56條、第5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獨任仲裁庭進行審理。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規定: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並無要求經行政院認可之大陸地區之仲裁機關作成之仲裁裁決始得予以認可。抗告人質疑作成系爭裁決書之仲裁機關、仲裁庭之組成、仲裁人之公正,進而辯稱系爭裁決書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不應認可云云,顯不足採。㈡仲裁庭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履約之狀況暨雙方之舉證而以相對人並無違約,所交貨物亦經接受為由,作成抗告人無從解約,應給付剩餘貨款、逾期付款違約金、負擔仲裁費之判斷,應無悖於臺灣地區之公序秩序與善良風俗,對抗告人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至抗告人另指稱系爭裁決書理由不備、未命對待給付、違反雙務契約基本原則、公平正義、誠信原則等節,乃屬對於系爭裁決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指摘,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等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