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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非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8號再 抗告 人 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張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豐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選派檢查人應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而檢查人亦屬利害關係人,惟原法院未訊問王瑞呈會計師,即逕予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有虛偽不實,且聲請檢查期間長達10年而無合理之必要性。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79之股東,因再抗告人長期不履行公司法第170、172、230條等規定之義務,且拒絕其行使股東查閱權,為保障股東利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情,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選派王瑞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迄至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檢查人為第三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並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52號裁定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再抗告人公司函復本院之資料等事證,認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維持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

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立法理由參照)。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再抗告人雖提出另案本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0號裁定(本院卷第27至32頁)為據,主張52號裁定前未訊問檢查人,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云云,然上開另案裁定均非判例,52號裁定與上開另案裁定見解不同,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所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52號裁定前於111年1月17日已有當庭訊問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52號裁定卷第147至148頁),則原法院未另對檢查人踐行訊問程序,自難指為違法。

㈡再抗告人又以原法院無視相對人虛偽陳述,聲請檢查時間長

達10年,檢查原因及範圍並無客觀必要性,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5年,原法院未予究明,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原裁定已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再抗告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質疑相對人虛偽不實,檢查範圍是否合理必要等節,核屬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