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10號再抗告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冠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代 表 人 李蘇美亮代 理 人 王韋傑律師
李宛珍律師相 對 人 山西長治高科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強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複代理人 劉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未能如期履行雙方所簽訂「專利、專有技術使用許可合同」(下稱系爭許可合同),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經該委員會於(西元)2020年4月7日以(2020)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48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解除系爭許可合同,並命伊返還相對人已付款項人民幣(下同)1億9,333萬元、損失賠償81萬元、律師代理費50萬元、差旅費3萬7,461元、公證費1萬2,960元、墊付仲裁費115萬9,120元。相對人復持系爭裁決書至原法院聲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認可為執行名義。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下稱1 號裁定),認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裁定准予認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未就系爭裁決書判斷有無違反我國法律制度(即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即駁回抗告,應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請求:㈠廢棄1 號裁定及原裁定;㈡駁回相對人系爭裁決書認可之聲請。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裁決書係依兩造間約定及相關法規,審酌再抗告人違約情形,兩造技術移轉失敗等因素,判斷再抗告人應返還及賠償一定金額,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禁止規定,堪認系爭裁決書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故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准予認可該裁決書為執行名義。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原裁定業就系爭裁決書自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等為審酌,可見並無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再抗告人僅以原裁定未詳為進行實體審查及認定,即謂有消極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已屬未合。
三、再抗告人復以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再參照同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因該二條規範顯為我國強制規定之法規。系爭裁決書一方面肯認技術移轉之失敗並非由再抗告人負全部責任,另一方面卻仍命再抗告人負全部比例之違約金責任,顯已違反我國民法第251條、第222條、第259條規定,原裁定即違背法令云云,執為再抗告之理由。惟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再抗告人之主張已涉及再抗告人履約程度及相對人所得利益為何等實體事項,應非原裁定所得審酌。是項主張,即非可取。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