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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非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21號再 抗告人 林弘濬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