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 抗告人 顧閏潔
林溥莊貞媛共同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江彥廷趙柏彥陳家萱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系爭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系爭學校)之主管機關,系爭法人第14屆全體董事(下稱全體董事)放任系爭學校長期積欠教職員薪資、勞健保等費用,並罔顧資產安全,未經伊核准即與第三人醒吾科技大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屢經伊函請改善並裁處罰鍰,均未獲置理,顯見全體董事怠於履行職責,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爰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聲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1年等語。原法院以109年度法字第74號裁定(下稱第74號裁定)准予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選任第三人為系爭法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務1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廢棄第77號裁定後,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來。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稱「新北市政府已認定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事實,致影響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而作出行政處分命其限期改善,…司法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等語(下稱系爭A理由,見原裁定第6頁第27行以下),卻未敘明上開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所指為何;且原裁定稱「雖抗告人(指再抗告人)主張系爭14屆全體董事已盡力改革系爭學校營運,甚至自掏腰包墊付系爭學校費用云云,然系爭學校尚有營運資金收入,不致無法經營,卻長期積欠教師薪資,不符常理,益徵抗告人並未提出有效積極改善醒吾高中財務惡化之情事」等語(下稱系爭B理由,見原裁定第7頁第18行以下),卻未敘明所指營運資金收入為何?系爭學校之收入、經營成本若干?上開營運資金收入是否足敷系爭學校經營之用?故原裁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就「系爭學校尚有營運資金收入」乙節,未給與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且原法院於第74號裁定前,未將相對人之歷次書狀及所附事證送達全體董事,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伊既未曾參與第74號裁定之程序,抗告法院卻未將第74號裁定廢棄發回,已侵害伊之審級利益,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再抗人雖主張:原裁定理由未敘明所稱相對人作出行政處分
命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所指為何,亦未敘明系爭學校之營運資金收入為何?系爭學校之收入、經營成本若干?上開營運資金收入是否足敷系爭學校經營之用等語。然原裁定已載明係命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於理由中論述指明相對人限期命補正函文所在(見原裁定第5、7、8頁),且縱有誤認系爭學校仍有營運資金之錯誤認定事實,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判斷相對人之聲請是否合於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之「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裁定縱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系爭A理由、系爭B理由部分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30條之2「法院收受聲請書狀
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之規定,乃賦予法院於關係人或聲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得命關係人或聲請人補充陳述之職權,故是否命補充陳述,法院本有裁量權。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於保障關係人程序權,避免因不知抗告程序之存在,致其權益受侵害,是不論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繫屬而主動陳述,倘已於抗告程序中表達意見,其供抗告法院斟酌之效果應無分軒輊,均應認法院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本件原法院為第74號、第77號裁定前,未曾將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及歷次書狀送達予全體董事,亦未賦予具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上二裁定,上開非訟事件程序固有瑕疵,業經本院前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廢棄第77號裁定,然抗告法院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全體董事(包含再抗告人)、相對人等到場表示意見,並將相對人歷審歷次書狀送達全體董事(包含再抗告人),命全體董事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調查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抗告法院卷第37至61、233至243、265至281頁),再抗告人亦於111年4月13、1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同上卷第283至464頁),足認本件抗告程序已給予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之程序權已受充分保障,其程序參與權之瑕疵即已癒合,抗告法院即無廢棄發回一審補行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至再抗告人指摘抗告法院就「系爭學校尚有營運資金收入」乙節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抗告法院未將74號裁定廢棄,侵害其審級利益等語,實係指摘原裁定取捨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失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