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20號再 抗告 人 蔡明志即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 非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科處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公司法第87條第3項
規定之裁罰事件,於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至第180條並無規定,且呈報清算人事件僅具報備性質,與裁處罰鍰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不同,尚難認受理該呈報事件之法院有裁罰權。又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為主動辦理解散登記,與本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係針對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情形有異,且原裁定所採見解與本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有違。此外,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2號(下稱第82號)裁處罰鍰事件之抗告法院應為本院,非原法院合議庭。另第82號事件之聲請人楊恕揚無聲請裁罰之權限,不具當事人適格;本件裁罰權已逾時效,應不得為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第2項規定,於無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而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乃為民法第42條所明定,法院並非以專辦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是清算人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是否裁處罰鍰,係屬法院監督權之行使,自應由受理呈報清算人事件之法院查處辦理,且其性質為公司非訟事件,不以非訟事件法明文列舉為要。至於本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無論其情是否與本件相同或結論有異,均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清算人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應否裁處罰鍰,係屬法院之職權
,縱第三人具狀提出聲請,亦僅係促請法院妥適行使其對於公司清算之監督權而已,不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獨任法官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終局裁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法院合議庭就該抗告為裁定。上開裁罰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本件抗告人於99年11月26日言明公司股東同意解散時被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抗告人已簽署就任同意書,並由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1日准予解散登記,而未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迄111年7月8日始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乃為原法院合議庭合法認定之事實,其於依法完成清算或申請展延清算期間前,自屬持續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2項義務之狀態,原裁定因認該院獨任法官依據上開事實於111年7月22日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難認其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