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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非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李思靜律師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95仲聲孝字第91號作成仲裁判斷:「相對人(按:指再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按:指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億8569萬0888元,暨其中3億2017萬4459元自95年7月1日起、其中2億4196萬8049元自97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迄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內容履行,伊乃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仲執字第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稱其已將對伊之系爭仲裁判斷債權讓與第三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且旭耀公司已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107年仲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既有系爭107年仲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重複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致同一仲裁判斷有兩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結果,適用仲裁法第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提付仲裁前未依約踐行磋商前置程序,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仲裁法第38條規定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仲裁法第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1.按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2.查系爭107年仲執裁定(見原法院111年度仲執字第13號卷第11頁)與原處分(見同上卷第77頁)雖均就系爭仲裁判斷為裁定,惟上開裁定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系爭107年仲執裁定之當事人為旭耀公司與再抗告人,原處分之當事人為兩造,兩者並不同一,又因相對人並非旭耀公司之繼受人,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而受系爭107年仲執裁定效力所及。就此原裁定謂:「相對人(按:指本件相對人)前將系爭仲裁判斷債權讓與旭耀公司,旭耀公司因之聲請本院以107年仲執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節,有抗告人(按:指本件再抗告人)提出之107年仲執裁定可稽。

惟第三人王耀彬前以旭耀公司及本件抗告人、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主文第1項)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將其對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主文第2項)』,旭耀公司及本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2份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仍有系爭仲裁判斷所列之債權,相對人自仍有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乃本於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相對人有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保護必要,核屬相對人本件聲請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適用仲裁法第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仲裁法第38條顯有錯誤部分:

按仲裁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則關於再抗告人所指稱相對人提付仲裁前未依約踐行磋商前置程序一節,尚非仲裁法第38條之審查事項,就此原裁定謂:「關於相對人提付仲裁時是否已踐行相關前置程序,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抗告人所提系爭撤仲訴訟所應審酌;相對人就其主張,既已提出仲裁協會95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第1、2頁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卷宗所附仲裁判斷書相符,系爭仲裁判斷自形式上審查,尚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執行,系爭撤仲訴訟又尚未確定,原審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3項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乃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其職權為事實認定,核無適用仲裁法第38條規定顯有錯誤、違背形式審查原則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適用仲裁法第38條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