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32號再 抗告人 陳文彬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兼董事,因相對人長期未合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再抗告人無法監督相對人之營運,且帳目中含薪資支出等項目驟增及股東往來項金額龐大﹑相對人營業處所遷移至與相對人營業項目相同具競爭性之公司在同一營業處所,再抗告人依據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等亦遭拒絕,再抗告人為查明相對人上開帳冊上之異常項目是否涉及不法,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之必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雖相對人未合法開董事會,但若公司營運確實涉及不法或財務報表內容不正確等情,再抗告人應可透過董事身分自行召開董事會,再抗告人長期未行使董事職權,且相對人並未拒絕再抗告人行使股東查閱權,會計項目之金額變動不必然有不法情事存在,並在與相對人存有紛爭之際始聲請選派檢查人,其聲請應無必要性而以原法院111年司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司6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具必要性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對伊為訊問即裁定,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公司法第247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無排除董事身分之股東,原裁定以伊具董事身分而認為伊聲請檢查人不具必要性,增加公司法第245條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權與同法第245條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查閱方式及查核文件範圍均有不同,並無因股東查閱權未行使即不能聲請選派檢查人。伊已經行使二次股東查閱權未果,原裁定並未查明應有漏未斟酌相關事證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伊已經釋明股東往來詳情不明、營業收入驟降,營業成本高於營業收入等情,堪認聲請人已具體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原裁定認無必要性,與選派檢查人制度目的相違。原裁定對於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增加諸多所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
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准駁選派檢查人聲請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但並未規定於法院為准駁裁定之後,其每一審級均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始能就上開准駁裁定為廢棄或維持之裁定。經查:司6號裁定作成前,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18日就再抗告人之聲請,開庭調查,兩造並已到庭陳述意見,且均表示不需再開庭論述,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司字卷第82-83、394-395、534-535頁)。司6號裁定作成前既已依上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而原裁定維持司6號裁定亦認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具必要性,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於裁定前未依上開規定進行訊問程序,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云云,應屬無據。
㈢另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自相對人設立起長年為公司之董事
,每年亦收到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相對人營運若有不法或損害股東權益之嫌疑,而有檢查之必要,應無長達10年均未以董事身分行使職權究明緣由之理,另再抗告人自承資產負債表中高額的股東往來係相對人保留之盈餘,並非負擔,及資產負債表上之薪資等科目在數年間有變化或高於資本額等,亦非當然有所不法,且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阻礙而無法行使股東查閱權,然亦不見其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財務報表以指出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不法或經營者違反忠實義務等不法嫌疑,復以再抗告人於出售相對人股票而發生糾紛之時,始提起本件聲請,其目的並非正當等情,認定本件不具備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準此,原裁定係綜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認定本件不具備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維持司6號裁定,並非以再抗告人具有董事身分或再抗告人未行使股東查閱權即排除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無增加公司法第245條所無之要件。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依卷內資料取捨證據認定有無選任檢查人必要等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依照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及准予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