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范立金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梅、陳郭慧麗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李秀梅、陳郭慧麗(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共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5、2/5、1/5(李秀梅嗣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秀桃),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向前手陳麗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買賣契約檢附之分管農地(527-24)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並未辦理登記,對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詎相對人竟於110年2月19日,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權利範圍均過半數所為之「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下稱系爭分管決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管理登記,惟系爭分管決定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分管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事項,經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經現場勘驗後,可知地勢落差甚大,故關於平緩處與坡度陡峭部分應為不同考量,系爭分管決定所定由再抗告人管理之區域雖僅有340平方公尺,惟均位於再抗告人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前方或鄰近處,且屬相對平緩可直接通往道路之土地;而李秀梅所管理區域面積雖達700平方公尺,然多數屬斜度達60至70度之陡坡;另陳郭慧麗所管理之部分除未通往道路外,亦均為甚陡之坡地;再衡酌系爭分管決定所定之分管方式,乃以開發商最初交付各共有人之系爭示意圖為基礎,再略作調整,且再抗告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經仲介提供系爭示意圖,而知悉各自管理方式,足認系爭分管決定乃延續以往之管理方式,且合於客觀現實狀態,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再抗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系爭分管決定,為無理由;另再抗告人所為之追加聲請,則非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分管決定之內容,係將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劃歸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收益,並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為決定,自非管理行為,應不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而指原裁定有適用民法第820條規定顯有錯誤,及未適用民法第818條、第819條、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裁定業已認定系爭分管決定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達成由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之決定,而非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使用收益」為決定(見本院卷第14頁),是再抗告人所指系爭分管決定之內容,應係將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劃歸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收益」云云,實屬原裁定取捨證據及依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尚與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民法第820條規定顯有錯誤,及未適用民法第818條、第819條規定、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涉。況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何使用收益,乃利用行為之延伸,在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用途及不剝奪共有人用益權之情況下,自得由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決定之,是再抗告人所稱將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劃歸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收益,即非屬管理行為,不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並謂原裁定有適用民法第820條規定顯有錯誤,及未適用民法第818條、第819條、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取。從而,再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