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43號再 抗告 人 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富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ong)Trading Limited)間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仲裁法為程序法,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是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深圳創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久公司)、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HK-2-B-00000000-00號合約(下稱系爭三方合約),約定由再抗告人透過相對人作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採購FLASH閃存、主控、緩存等商品後,再將該等商品售予創久公司之合作模式,並以系爭三方合約之附件一、二分別作為三方日後合作模式之採購合約、銷售合約條文範本,兩造與創久公司並已進行至少四回的買賣交易,均係先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簽訂採購合約,由相對人向再抗告人購買特定快閃記憶卡(下稱採購合約),嗣由相對人與創久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由相對人同意將前開採購合約自再抗告人購入之商品轉售予創久公司(下稱銷售合約)。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另再簽訂買回合約,約定若創久公司買入或再抗告人供應之產品品質有任何問題,由再抗告人以雙方約定之價格,自相對人買回商品(下稱買回合約)。詎因再抗告人提供之商品存在瑕疵,相對人欲依買回合約將商品賣回予再抗告人時,再抗告人竟否認並拒絕依約履行(下稱系爭爭議),伊遂依系爭三方合約第8條約定,以及各個採購合約、銷售合約、買回合約第7條約定之仲裁協議(下合稱系爭仲裁協議),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人文理明於111年3月24日就系爭爭議及仲裁費用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
l Final Award)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原法院以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認可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系爭三方合約所生爭議所作成,命再抗告人與創久公司應給付一定金額本息予相對人,核其給付內容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貨款及違約賠償暨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之情事,不生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問題;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是否適當以及就再抗告人於仲裁程序所提抗辯事項已否審究,以及再抗告人所提抗辯事項,均屬實體事項,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所依據之法律事實,乃仲裁人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屬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亦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故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予承認之事由。又再抗告人主張未簽立系爭三方合約,系爭仲裁協議無效云云,係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不可採信,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不予承認事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認系爭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屬於實體問題,未予審酌即逕予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1條、第50條規定之情事。另未查明再抗告人所為主張之真實性,誤認再抗告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認事用法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系爭仲裁判斷命無給付義務之再抗告人給付上億元鉅款,屬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而違反公序良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承認之,原裁定誤認金錢給付無違反公序良俗問題,復未於裁定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㈠原裁定無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1條、第50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
⒈按仲裁法第1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
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第50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⒉再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未予審酌系爭仲裁協議並不存在,即
逕予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1條、第50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惟原裁定業已引用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背景及架構合約主要條款」第61段認定,據以認定再抗告人所為系爭仲裁協議不存在之主張係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不可採信等情(原裁定第7、8頁),故原裁定業已認定系爭仲裁協議存在。至於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遭冒名、合約上大小章不符、相對人未與再抗告人交涉、磋商、相對人之主張違背常理等情,即認定再抗告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並認定系爭仲裁協議存在,顯屬不當等語,核係指摘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1條、第50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理由。㈡原裁定無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裁定業已敘明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所依據之法律事實,乃仲裁人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屬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與系爭仲裁判斷所宣告命給付之法律效果均無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亦不生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問題,故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予承認之事由等語,尚難認原裁定未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無給付義務之再抗告人給付上億元鉅款,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而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仍在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明再抗告人之主張不可
採之理由,未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如同前述,縱原裁定未詳予駁斥再抗告人之抗辯理由,亦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