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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非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57號再抗告人 陳亨道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謙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中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中國大陸地區裁判時類推適用。故於中國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復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之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規範中國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認可中國大陸羅湖區法院西元2021年7月14日作成之(2020)粵0303民初2891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已依中國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公告送達為之,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之公示送達,已為合法送達,詎原裁定卻認系爭確定判決尚未合法送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錯誤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應予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財產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前經中國大陸羅湖區法院以相對人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該法院依法缺席審理(一造辯論),而於西元2021年7月1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人民幣409萬6,402.87元本息,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21年7月26日公告系爭確定判決,嗣於西元2021年11月26日確定生效,經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公證處於111年4月22日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相符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公證處111年4月22日(2022)深龍華證字第5020、5021號公證書、海基會111年5月16日(111)核字第20397、20398號證明書及中國大陸羅湖區法院110年7月26日公告等件為證(第一審法院陸許卷第11至28頁、第55至5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再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向中國大陸羅湖區法院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經中國大陸羅湖區法院逕以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送達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文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中國大陸羅湖區法院即以相對人下落不明為由,於109年11月5日以刊登大陸地區人民日報之方式為審理庭期通知,有登報通知可參(一審法院陸許卷第49至53頁),亦足認定。

㈡、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之一造當事人既為我國人民,中國大陸羅湖區法院本應依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或海基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然中國大陸羅湖區法院竟委請快遞逕向再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地址寄送應訴通知書等文件後,逕予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於109年11月5日以刊登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日報之方式為審理庭期通知(一審法院陸許卷第49至53頁),並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一造辯論判決相對人敗訴,其所行公示送達程序,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合,致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上之權利,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保障之要求。且依前開說明,訴訟通知以公示送達者,亦不得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而予以裁定認可其判決效力,亦甚明確。

㈢、綜上,系爭確定判決違反我國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不合於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規定不予認可判決效力之情形。故第一審裁定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確定判決,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