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慶堂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雖與第三人顧閠潔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吳慶堂。但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敘明何時向何人提示系爭本票,不能認定已有現實提示,相對人未具備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85條第1項規定之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又顧閠潔自民國110年2月起,已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非再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如對顧閠潔提示系爭本票亦難認係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客觀上亦難想像,相對人得於同一日對顧閠潔及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附表編號4、5、6之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後,顧閠潔已非再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更應就該3張本票釋明究竟向再抗告人之何人為提示,此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裁定有錯誤不適用票據第124條、第85條之情事,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本票提示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