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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非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51號再 抗告人 蔡清華

蔡清雯共 同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沈哲慶律師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股份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因股東間衝突日益嚴重,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且依原法院前以110年度司字第221號裁定選任之檢查人董秀蓮會計師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亦可見相對人110年度曾蒙受巨大損失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遭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董秀蓮會計師雖出具檢查報告,惟該檢查報告仍有多處疑點,例如相對人民國110年持向國稅局申報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與其公司分類帳帳載數產生之報表不同,帳載現金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11萬2,479元,申報國稅局現金卻為0元,帳載其他損失為0元,申報國稅局其他損失卻為2,111萬2,479元。上開高達2千萬元現金缺口係如何出現、資金流向為何?該疑點將直接影響相對人之負責人及財務人員是否合法穩定經營公司、稅務申報是否符合規定、有無舞弊之情事,皆為影響相對人應否裁定解散之重要參考因素。原法院未經詢問利害關係人即檢查人董秀蓮會計師,予以調查釐清,遽駁回其聲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關於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保障其程序權後,再為妥適處理。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法院所選任之檢查人,係根據其會計師之專業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檢查,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非屬同法第172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法院業於111年7月5日訊問兩造及相對人其餘股東蔡清國、蔡清弘並製作筆錄在卷(見原法院司更一卷75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已踐行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再抗告人主張檢查人董秀蓮會計師為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未經詢問以調查釐清,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洵屬誤會。

五、原法院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選派董秀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董秀蓮會計師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規定出具書面向原法院報告,原法院審視該檢查報告及訊問兩造及利害關係人後,認定相對人於110年度並無再抗告人主張之巨大損失,其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就檢查人董秀蓮會計師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中疑點調查釐清,即遽駁回其聲請,即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