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69號再 抗告 人 王大維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意建設有限公司、廖隆瑞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嗣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證明其權利等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曾開庭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又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未於聲請書狀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日期,並提出相關證據,且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已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規定,原裁定不察,准予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曾開庭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
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云云。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再抗告人於112年3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後(見原處分卷第35頁),即於同年4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見原裁定卷第11至15頁)陳述抗告理由,足認再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提出供原法院斟酌之意見,其程序權已受有保障,則原裁定參酌兩造提出之意見及卷附資料作成駁回抗告之決定,難認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再抗告人所為主張,並非可取。
㈡再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未於聲請書狀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日期,並提出相關證據,且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已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規定云云。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業於聲請書狀陳明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11年4月6日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日通知相對人補正系爭本票正本,相對人於同月8日陳報系爭本票正本,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本票退還予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聲請書狀、補正系爭本票正本之通知、相對人陳報狀及退還系爭本票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至9、15、19至21、33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原裁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由,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汪曉君附表:(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22日 78,000,000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 WG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