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6號再 抗告 人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真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股份5%迄今,惟再抗告人自民國93年至107年間均未分配股利,依其提出之再抗告人前開期間資產負債表重要科目內容明細(下稱資產負債表明細),可見再抗告人之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之金額極低,「其他應收款」科目自100年度後卻大幅增加,且「保留盈餘」之金額自104年度後亦大幅減少,另依110年度再抗告人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有掏空公司資產挪為己用之嫌,又再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是夫妻姐弟,亦難以期待監督機制發揮功能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求為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檢查再抗告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之裁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關於准檢查再抗告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自100年起即因市場因素致獲利不甚理想,復需彌補虧損,並無刻意不分配盈餘之情事,當無檢查必要,原裁定未審酌資產負債表明細之「保留盈餘」、「其他應收款」數字之歷年變化與其背後所代表之意義,率爾同意檢查伊公司自100年度以來之財務狀況,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悖;另原裁定准予檢查再抗告人逾10年以上之帳目財產,已超乎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公司保存相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表資料之年限要求,現實上難以配合,原裁定顯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38條錯誤之違法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未審酌資產負債表明細「保留盈餘」、「其他應收款」數字之歷年變化與其背後所代表之意義,即同意對再抗告人自99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並無必要等節,無非係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與適用法規錯誤與否無涉,並無可採。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再抗告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准予檢查自99年起已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就准予檢查再抗告人自99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