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71號再 抗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廷、陳碧真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分為800萬股,伊等各持有75萬股,占再抗告人實收資本9.375%,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伊等從未受分配股息或股利,亦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參與再抗告人之業務,致無從知悉再抗告人年度盈餘分配、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伊等曾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再抗告人提出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至107年度財務報表供閱覽,惟再抗告人置之不理,甚且實際上並未於登記之所在地營業,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查本件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下稱前次選派裁定),廢棄原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並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賈國棟會計師以其與臺北市律師公會多方聯繫再抗告人及前後任代理人,請求提供具體聯絡人方式及帳簿所在地均未果,恐檢查事務窒礙難行,又因近期事務繁忙,而向法院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獲准。原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另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本次選派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本次選派裁定,提起抗告,復遭抗告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伊公司董事長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後,迄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惟另名董事陳明崇辭任後,董事已少於3人,所剩董事許景琦亦不適合單獨承受本件非訟程序,原裁定命本件應由許景琦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續行非訟程序,顯違背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屬股東權之性質,須具備股東身分始得為之,在未具股東身分前,自無所謂股東權可供行使,相對人係100年4月6日始成為伊公司股東,故僅能就取得股東身分後之公司經營狀況行使檢查權,詎原裁定竟准其檢查伊公司之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不服本次選派裁定,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
董事長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裁定卷141頁),且因再抗告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10年8月23日至112年8月22日停止營業(見本院卷31、33頁),故迄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應由其餘董事代表公司承受續行非訟程序,惟其餘董事始終未聲明承受,抗告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應由許景琦、陳明崇承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非訟程序。再抗告人、許景琦、陳明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以陳明崇於111年10月7日辭任董事,許景琦迄未聲明承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據以廢棄該裁定關於命陳明崇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承受續行非訟程序部分,並駁回許景琦之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原裁定係於理由中敘明上開承受程序裁定意旨,並非重命承受續行非訟程序,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原裁定依和解筆錄、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8年度司字15號卷〈下稱司字卷〉19至26頁),及再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為持有上開再抗告人股份之股東(見司字卷72、94頁),認相對人係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審酌徐國慶會計師係兩造合意由會計師公會按其輪辦辦法推薦之人選,且與相對人無直接業務往來關係,而選派為本件檢查人(見司字卷257、259頁),核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謂檢查範圍不應包括相對人取得股東身分「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核屬對抗告法院職權行使當否所為指摘,且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