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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非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72號再 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廷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非限於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御康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御康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賈國棟會計師以其與臺北市律師公會多方聯繫御康公司及前後任代理人,請求提供具體聯絡人方式及帳簿所在地均未果,恐檢查事務窒礙難行,又因近期事務繁忙,而向法院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顯有拒絕、規避檢查之情事,遂於110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裁處再抗告人、許恂華各7萬元罰鍰(下稱裁罰裁定)。再抗告人、許恂華不服提起抗告,復遭原法院以112年4月28日110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御康公司於110年9月24日董事長許恂華死亡後,迄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再抗告人許景琦(下稱其名)並非董事長,亦未保管或支配御康公司之帳目及財產資料,原裁定逕以許景琦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臆測許景琦為御康公司帳目及財產資料之保管人,予以裁罰,實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且原檢查人賈國棟會計師並未具體表明聯絡方式,更未提出其曾聯絡再抗告人未果之具體證據,原裁定僅憑乙紙公務電話紀錄率爾認定本件裁罰事實,顯有認定事實欠缺證據之違法,更與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應具備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原裁定以賈國棟會計師執行檢查事務時,御康公司之登記事務所所在地,竟查無該公司,且不知如何聯繫,以致無法檢查;嗣賈國棟會計師聲請解任後,御康公司委任之御康公司董事許景琦到庭表明願於110年3月15日前陳報相關帳務資料之所在等語;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許恂華繼於同年2月17日陳報,帳務資料未保留於簽證會計師處,其已開始收集相關單據文件,訂於同年3月15日前陳報收集狀況,然逾期均未見陳報,因而認定再抗告人、許恂華始終敷衍推諉,拒絕交代帳務資料之所在,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等情,而為裁罰裁定,原裁定維持裁罰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所為指摘,俱為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要難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