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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非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87號再 抗告 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代 理 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相 對 人 林中一代 理 人 吳凱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再抗告人設立時起即為股東,現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中之120萬股,再抗告人迄未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伊無從檢閱、承認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再抗告人亦拒絕其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查閱及複製董事會應備置之各項表冊之請求,且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文雄獨斷為該公司決策,資金與私人帳戶頻繁流用,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求為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檢查再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之裁定。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94號裁定選派許豪文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其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影響伊公司經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應予陳述意見機會,惟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林文雄,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然原裁定引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事件中證人林華聖證詞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該證詞與相對人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東之實體認定相關,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林華聖並作成筆錄,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所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查,原法院於第一審裁定前已開庭訊問兩造意見,且經再抗告人由法定代理人林文雄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有委任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所踐行之程序與上開規定無違。原裁定已敘明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認定相對人形式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以上之股東,非以證人林華聖之證詞認定相對人與林文雄之間有無股份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引述其證言為實體認定云云,自屬誤會。至原裁定援引證人林華聖於另案之證述認定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