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卓騏凡上列抗告人因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同居人趙智慧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即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3年7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