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章阿胎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有關抗告權之認定,於破產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21日70年度破字第7號認可追加分配表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原法院70年度破字第7號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宣告破產時(70年10月20日),伊因尚未取得對破產人吳家山之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70年10月27日宣判,下稱1935號判決),伊非屬破產宣告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伊仍應受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之申報期間限制,因伊未於申報期間內合法申報,故分配表應剔除伊之債權等情。然伊於69年3月18日、69年3月28日借款予破產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另於69年5月18日借款予破產人8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系爭破產事件則於70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伊之債權是成立在破產開始前,系爭破產事件每次開會伊都收到通知單參加會議,其他債權人只需提出借據即可登記為破產債權,伊之債權也希望法院依據借據之日期認定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5-19頁、45-49頁)。
三、經查:㈠系爭破產事件於104年4月9日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就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為追加分配,嗣經實施拍賣後,由破產管理人就賣得價金製作追加分配表,並以抗告人已取得1935號判決而將抗告人列為分配表編號30之破產債權人,債權金額為263萬7195元,應受分配132萬4428元,不足131萬2767元,嗣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7日裁定認可該追加分配表。惟經破產人之繼承人吳聲煌、吳珍玲、吳聲旺、吳秋娥及系爭破產事件監察人(兼債權人)吳家彬、吳家屏就上開追加分配表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吳聲煌仍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破抗字第33號裁定認抗告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為申報,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剔除上開追加分配表中之編號30抗告人破產債權額263萬7195元、分配金額132萬4428元部分。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9年9月17日認可追加分配表裁定、110年4月26日駁回異議裁定、本院110年度破抗字第3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53-8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業經剔除而不得受破產財團之分配,抗告人自非系爭破產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經上開裁定確定剔除後,破產管理人重新就破產財團應如何分配予其他破產債權人而製作分配表,經原裁定為認可,然抗告人既已非系爭破產事件得受清償分配之債權人(本院卷第77、81頁),自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依據前開所述,抗告人對原裁定自無抗告權存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
㈡末按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
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對於破產程序之分配表不服者,應向法院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以抗告狀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應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等情,似有對分配表不服之意,嗣經抗告人於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其內容仍記載與抗告狀相同之內容,因此,可知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乃兼有就原裁定認可之追加分配表不服之意。惟對分配表之異議,應由原法院處理,故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部分,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發卷回原法院時,再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