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徐傳來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自明。須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擔任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監察人、董事、總經理,因銀行要求換約而連帶保證多家銀行債務。嗣因惠勝公司倒閉歇業,負債為新臺幣(除美金幣別外,下同)8億2,105萬8,985元及美金1,791萬1,549.57元,伊名下有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26萬5,088元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以清償高額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伊之財產僅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筆,已由執行處發給支付轉給命令,破產財團債務幾乎為零可忽略不計,破產債權性質上均為有執行名義之銀行債權,破產事務顯非繁雜,破產管理人之酬金依財政部規定標準核給即已足夠,伊與配偶及2名兒子共同生活居住,配偶及2名兒子均有工作收入,伊為尋求破產重生,願拋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必要生活費用,如未能拋棄,每月生活費以1萬9,649元計即為已足,且本件破產事務甚為單純,於破產裁定後3至6個月內應可終結,原裁定就必要生活費用計為70萬7,370元,顯屬過高,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剝奪伊受正當程序保障之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因擔任惠勝公司之董監等職務而對銀行負保證
債務,惠勝公司已倒閉,其依已知之債權憑證等資料核算,債務金額為8億2,105萬8,985元及美金1,791萬1,549.57元,其所餘資產為在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約226萬5,088元,資產顯然無法清償鉅額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高雄地院96年執字第56508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0336號債權憑證、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12年11月23日函、臺北地院95年執字第55164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7年執字第55237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3年司執助字第366號分配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函、臺北地院112年司執字第20009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6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12年11月15日函、聯邦商業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北區法務中心112年12月6日函、臺南地院96年執字第54745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100年司執字第55091號債權憑證、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564號債權憑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解約金試算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215頁)。堪認抗告人主張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係屬可信。
㈡查臺北地院執行處因受理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
人及惠勝公司等人所提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已依職權代抗告人終止在南山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南山人壽公司已於113年7月4日給付217萬2137元,富邦人壽公司已於113年5月27日給付11萬5385元,2筆共計228萬7522元,由臺北地院執行處保管中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056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堪認抗告人主張前述2筆解約金為其現有資產等情,係屬有據。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住居臺北市中正區,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月1萬9,649元,以前述標準1.2倍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並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推估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70萬7,370元(23579×30=707370),復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90萬元計尚屬過低,破產監察人報酬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兩者合計將逾180萬元等理由,進而認定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而駁回聲請。惟查,抗告人自述其與配偶及2名兒子同住,因配偶與2名兒子均有工作收入,省吃儉用可滿足生活所需,自願拋棄關於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必要生活費(不計入破產財團費用),如無法拋棄,願僅以每月生活費1萬9,649元計算一節,倘抗告人能釋明於破產程序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全部或一部,能否參酌抗告人本人意願及釋明結果可認定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扶養等情形,就破產法第95條第2項酌留必要生活費之數額予以調整,非無斟酌餘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即有類似規定)。又目前實務上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抗告人之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部分係經金融機構以債權讓與而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原因尚屬單純,其財產狀況亦非複雜,以本件而言,亦無需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變價,處理破產程序所需時間自非漫長。而破產管理人之職務,係負責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及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衡諸上開情狀,抗告人主張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財團費用應不致過高,縱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原法院卷第257頁),以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報酬,依抗告人所餘資產9%計算,推估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為20餘萬元(抗告人係以保險公司提供試算之金額226萬5,088元,計算9%約為20萬3,858元),亦非無據,原裁定所指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察人之報酬應各逾80萬元、合計將逾180萬元一節,並未說明認定之具體依據為何,則抗告人主張前述報酬額容有高估之情形,進而主張本件破產財團於扣除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之後,應有餘額可供分配予各債權人,非如原裁定所指無破產實益等情,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原法院遽以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
行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關於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