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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簡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異 議 人 許晉端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葉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葉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見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卷第43至44頁),並於同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已確定在案(見同上卷第45頁);嗣異議人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理由狀,再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以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見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卷第35至36頁),並於同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見同上卷第37頁)。異議人對系爭裁定異議,本件再審之訴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惟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且系爭裁定係由合議庭作成,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系爭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