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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簡易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易字第198號原 告 陳鈺心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子翔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912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頁),並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關於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認定原告受詐騙而匯款金額為2萬4,985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附民字卷第72頁),原告請求超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其餘8萬9,927元本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9,927元,且本件係經第二審刑事庭移送至第二審民事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