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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簡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05號原 告 高啟霈律師(即楊佳琦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被 告 鄭三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0號),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楊佳琦(下稱楊佳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繼字第22號裁定選任高啟霈律師為楊佳琦之遺產管理人,高啟霈律師並於114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227至231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等理由詐騙楊佳琦,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11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9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17頁),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認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卷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8,000元,即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自得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9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