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255號原 告 張銘傑被 告 向曜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藝琪、范揚政(下各稱其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上11時相約前往新北市至基隆市北海岸公路進行車隊聚會,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王藝琪駕駛車號000-0000號、范揚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翌(31)日凌晨3時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由平溪往基隆方向行駛時,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3時18分時起,均以時速82公里以上之車速駛入基平隧道,王藝琪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與被告、范揚政併行競速追趕,於行經臺2丙線7.2公里處時,適伊孫女即訴外人張穎萱(下稱其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自對向行駛而來,王藝琪驟然煞車減速;范揚政向左切入逆向行駛,與王藝琪之車輛碰撞,兩車再高速追撞向被告駕駛之車輛,王藝琪之車輛翻覆飛向對向車道,與張穎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皮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
罪之行為,並援用本院調閱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案件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於事發時已高齡71歲,每月以1萬餘元之退休金維生,名下無財產,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見本院個資卷第23、24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屬相當。又原告自承被告已賠償其2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則扣除該款項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