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278號原 告 翁綺鴻被 告 洪巴絲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1萬元本息(附民字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請求金額為2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或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對不知情之訴外人魏財賢謊稱:我是菲律賓華僑,剛從美國回來,身上只有美金,沒有新臺幣,願以美金300元擔保借款8800元,110年1月22日返還借款時,再取回美金云云,復於110年1月20日以簡訊方式對魏財賢謊稱:有朋友要幫忙還錢,但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款云云,魏財賢不疑有他,乃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被告再轉知予自稱為「Fredrick Darren」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伊謊稱:須繳納清關費及運費始能領取包裹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4日12時48分、4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同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即對魏財賢謊稱其友人已匯20萬元到系爭帳戶,由魏財賢提領2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將其中8800元清償對魏財賢之借款,其餘款項則依「Fredrick Darren」之指示轉交給負責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沒有詐欺原告,伊也是詐欺的受害者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詞向魏財賢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
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Fredrick Darren」之人,並於110年2月4日將伊受騙匯至系爭帳戶之20萬元,扣除被告前向魏財賢借得之8800元,將餘款依指示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事件(下稱另案)所不爭執(另案卷第76頁),並有魏財賢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私下對質之錄音譯文、被告向魏財賢借款8800元之借據、原告於110年2月6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詢問調查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被告向魏財賢領款20萬元之收據等件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50號卷〈下稱另案偵字卷〉第35至39、695至7
15、33、13至17、123至158、195至205、43頁);上情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另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另案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至19、12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另案偵字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沒有詐欺原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44年生(本院卷第53頁)於案發時已65歲,且依被告
於另案偵查稱:我是菲律賓華僑,我有身分證是因為我在台灣待很久,約有20、30年等語(另案偵字卷第408頁),可知其已來台生活約20、30年,除已取得我國國籍外,並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或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既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⒉被告因於109年7、8月間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Fredrick Darren」,經檢察官立案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7、22741、34298號),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被告與「Fredrick Darren」間對話紀錄擷圖,於109年12月16日「Fredrick Darren」詢問「Did yo
u go to the court today?」,被告回應「Yes fraud case」,「Fredrick Darren」復詢問「So what did the judge
concluded?」,被告復回應「If I like to seek a lawyer」;於同年月17日「Fredrick Darren」另詢問「Did you
get to find someone account we can use?」,被告則回應「Ok I try looking for someone」(另案偵字卷第421、435至43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12月16日即知悉「Fredrick Darren」向其借用帳戶所轉入款項之來源非無可疑,涉及詐欺,其後被告仍為「Fredrick Darren」借用本件系爭帳戶並收取款項,對於該等款項可能涉及詐騙集團所為之犯罪行為,顯不能謂全無認識。
⒊再佐以魏財賢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內容中被告於與魏財賢對
話時稱:「我要幫他買比特幣」、「被逼急了」及「我在兼差而已」(另案偵字卷第697頁、第713頁),與被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因「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及凍結資金」,才提供魏財賢之系爭帳戶供「Fredrick Darren」匯款等語(另案偵字卷第684頁)相符,堪認被告係在自己名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為完成「Fredrick Darren」指示提供帳戶並取款交付之目的,而向魏財賢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再利用魏財賢取得系爭款項後,於扣除8800元後,依「Fredrick Darren」指示將餘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㈣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收取系
爭款項之行為,將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乙節,乃有所預見,仍逕為之,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下手實施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本件是否係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所區別,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附民字卷第13頁;於113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