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201號原 告 楊嘉雲被 告 周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原告並為起訴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毀損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擴張為15萬1,852元(見本院卷第89頁),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8頁)。經核其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號集合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係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為系爭公寓之0號5樓住戶,因懷疑樓上住戶即伊種植盆栽致其屋內漏水且有偷接水電之情形,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至翌日即12日晚間9時30分許間某時,前往系爭公寓0號側之6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徒手將伊所管領之盆栽砸破,並將盆栽內之植物剪斷、連根拔起,致令上開盆栽破損、植物壞死而不堪使用,經系爭刑案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確定。伊因而受有遭毀損之植物、花盆2萬6,800元、被取走之水管3條1,450元、安裝錄影設備(攝影機、安裝、網路)1萬2,612元、清掃盆栽土壤1萬元、購買捕蚊燈9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如認伊就損害金額之舉證尚有不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數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852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頂樓對伊施用法術,伊始為破壞盆栽之行為,應為正當防衛。又原告自111年7月藉口要在系爭頂樓做空中花園,未經伊同意擅自搬來很多回收盆栽堆放系爭頂樓而佔據3分之2空間,並不加接水盤以致系爭頂樓潮濕泥濘,且泥水滲入樓下伊之房間造成天花板和牆壁嚴重剝落。再者,伊並未取走水管3條,捕蚊燈是原告擅自棄置在伊之場域,原告請求均無理由。至原告所裝之監視器設備,係竊佔別人場域和所有物,伊無庸支付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頂樓所管領之盆栽,遭被告砸破,盆栽內
之植物亦遭被告剪斷、連根拔起,而致盆栽破損、植物壞死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以:原告在系爭頂樓對伊施用法術,伊始為破壞盆栽之行為,應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所辯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伊所有之水管3條遭被告取走、被告將盆栽之土
壤潑散在伊住處門口10餘次,致伊耗費大量時間、精神清掃,應賠償1萬元、被告毀損伊之捕蚊燈,應賠償990元之損害云云,既非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範圍,又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全卷,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被告行為、遭毀損物品等情有何舉證,且經本院詢問:「原告的證據是否都已經提出?」,原告稱:「是,都已提出」(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再原告所稱於頂樓安裝錄影設備部分,雖有提出支付網路費
用之繳費單據為證,然原告已自承係基於蒐證所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即無必然關連,況該網路費用之計價日期係自111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3日,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111年6月11日至12日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毀損盆栽、植物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伊因盆栽、植物遭毀損,受有2萬6,800元之損害,受損植物有富貴樹、黃椰子、金錢樹、龍血、馬拉巴栗、旺樹、變葉木、虎尾蘭、開運竹、玉蘭花、茶花、錢樹、茉莉花、雲南松竹、白玉萬年青、爬藤各1盆、龜背芋、桂花各2盆,受損盆栽有大陶瓷花盆3個、中陶瓷花盆2個、小陶瓷花盆2個云云,並提出盆栽、植物照片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對比原告所提照片內容與系爭刑案中盆栽遭毀損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顯有不同,是否為本件事發時之狀況已有可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71頁),其上所載植物種類,與系爭刑案中遭毀損之植物種類有所不同,且該收據上右上角之統一編號欄均記載西元日期,日期欄反而空白,左側品名、數量、單價欄位雖有記載各種植物、花盆,但合計欄所記載之金額與一般商家記載習慣顯然有別,自難以該收據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顯有不能證明之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酌定,並審酌系爭刑案中之照片內容,盆栽尺寸為一般大小,材質均為常見,非稀有材質,甚有以保麗龍盒裝置植物,擺放於系爭頂樓圍繞之女兒牆旁,含植物高度均未超過女兒牆,且已有部分植物枯死,遭折斷之植物粗細約為成人手指寬度,未見有名貴物種,顯見該盆栽及植物之價值非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盆栽、植物損害應以2,000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損害部分,因原告盆栽、
植物遭毀損為財產上之損害,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