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323號原 告 何昌信被 告 單能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之某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13分、2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前揭帳戶,致伊因此受有1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開戶及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56號卷第21至
32、83至85、98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56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自得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