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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簡易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易字第326號原 告 王麗雅法定代理人 王勇順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培奇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甲○○,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原告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故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滿18歲,為無訴訟能力,其僅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上開規定,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限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其父甲○○為法定代理人(應經甲○○簽名或用印),逾期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