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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簡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45號原 告 許錦雲被 告 許顥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迭經減縮請求給付之本金為4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胤庭或邱乙軒為經營殯葬商品詐欺事業,共同先後設立數詐騙據點及主持、指揮業務對外行騙,其於民國108年間遭偵查機關查獲嗣交保後,又接續自109年3月13日起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即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而於109年6月間,由其詐騙集團成員潘威翰化名全盛公司業務「陳偉銘」與伊聯絡,假裝有意收購伊手中之殯葬商品,兩人見面後,潘威翰謊稱可協助以4,350萬元價格出售伊之殯葬商品,且伊只須預繳10%稅金,就可以將40%所得稅率降為20%,經伊表示無力負擔,潘威翰即夥同化名「周浩森」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周昱生出面,由周昱生謊稱會協助辦理節稅證明,且公司股東願意借錢,使伊信以為真,於108年6月22日配合辦理土地抵押設定,再於109年6月24日搭乘潘威翰駕駛之汽車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賴順鵬抵押借款10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及公證費,實際借得76萬5,500元,均交給潘威翰,再由黃郁齊向周昱生收款後轉交黃胤庭,經結算業績後,潘威翰、周昱生分得款項依序為7萬6,550元、9萬5,687元,剩餘款項59萬3,263元則由黃胤庭、被告共同分配支用,因潘威翰又要求伊補繳稅金,伊之配偶李木森要求周昱生提供100萬元收款證明遭拒,伊始知受騙等情,被告業經鈞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伊已由黃胤庭等人和解而獲賠償57萬元,則被告尚應返還伊43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4日交付76萬5,500元予潘威翰等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二第397頁筆錄),且經周昱生、潘威翰、及黃郁齊於系爭刑案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二第81至82頁、卷四第391、407頁筆錄),並有全盛公司陳偉銘、周浩森名片、原告手機簡訊截圖(對象:周主管0000000000)、原告手機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對象:小陳)、通話錄音譯文、原告之聯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109年6月24日龔子睿服務費收據、109年6月24日公證書、原告名下土地異動索引、通聯紀錄、律師費支出明細、公司支出明細、109年2、3月薪水及交保金記帳單、帳務計算單、黃胤庭扣案手機內之經許顥瀚核算後之4張支出收入明細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四第129至131頁、卷五第95、83至87、89至93、97至99、101至103、107至113、81頁、卷六第441頁、卷八第62至63頁、卷九第59、

61、63、6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函查卷第232、236、238至242、244、248至249、259、26

3、266頁)。被告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之一、二審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7至97、99至44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或數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是原告主張扣除其已獲賠償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萬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