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51號原 告 蔡美莉被 告 劉心玲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18號),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采門市,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李桂於」指定之人,供「李桂於」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予伊,佯稱伊購物訂單誤植,須依其指示操作,伊乃依來電之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18時50分許、19時26分許、19時30分許、19時35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9,987元,合計17萬9,935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另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43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4分許、21時4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合計14萬9,985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920元(17萬9,935元+14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業據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9頁,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分別匯款共計17萬9,935元、14萬9,985元至伊提供予「李桂於」之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不為爭執,伊係因家庭經濟負擔,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經「李桂於」告知伊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獲取補助款,伊方將渣打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李桂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伊並未實際收取原告之匯款,亦不該當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李桂於」使用,致伊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各計17萬9,935元、14萬9,985元,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單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李桂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寄交金融卡之統一超商收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之帳戶個人資料、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等影本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41號影卷(下稱新竹地檢偵卷)第14-17頁、第24-25頁、第83-85頁、第94-95頁、附民卷第23-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20頁),應堪認定。
四、被告抗辯:伊係因家庭經濟負擔,為獲取補助款,始誤信「李桂於」,而將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李桂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逾4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新竹地檢偵卷第74頁),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個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提領、處分帳戶款項之用,被告既有申設銀行帳戶之經驗,當知國人向銀行申設帳戶,僅須提供本人身分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無須額外付出成本,然「李桂於」於網路上以給付補助款為誘因,請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李桂於」使用,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隱藏詐騙款項之真實身分,進而取得贓款等語(見新竹地檢偵卷第91頁),則被告對於「李桂於」不使用自己所有帳戶,反於網路上以金錢為對價向素不相識之人換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利用,其帳戶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乙情,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
㈡再審酌原告係於111年3月14日匯、存款至被告之帳戶,並於
當日即遭提領款項,可認被告應係於111年3月14日之前某時,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李桂於」,惟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以電話掛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於111年3月15日前往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換發新卡,並於同日臨櫃將原告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其中14萬9,000元領出,依「李桂於」之指示,將該筆14萬9,000元匯入訴外人陳清煌帳戶內,於111年3月17日又寄出金融卡予「李桂於」,復於111年3月18日再次以電話掛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5-17頁、第93-96頁),則被告反覆掛失及重新申請金融卡,其主觀上對於「李桂於」利用其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詐騙他人,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更施以助力,幫忙提領其中14萬9,000元轉匯入「李桂於」指示之帳戶,顯與其所辯為領取補助款而單純提供帳戶云云不符,更與社會常情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㈢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渣打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供「李桂於」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可認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李桂於」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幫助「李桂於」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32萬9,920元,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9,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