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71號原 告 張芷嫣被 告 蔣勇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3號),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冠宇,並與林冠宇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再將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交給林冠宇,向林冠宇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酬勞,以此方式幫助林冠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詐稱可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3日匯款5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他成員即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該6萬元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所述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獲取酬勞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援用其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述、被告、林冠宇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車手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卷第119-121頁、111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87-89頁、112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35-38頁、111年度偵字第7972號卷第9-13、21-41、47-60、6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卷第139、144、149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卷第274-275頁),又被告坦承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洗錢防制法處罰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告於刑事案件承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違反刑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以112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