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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簡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89號原 告 BM000-A111036訴訟代理人 許祺昇被 告 陳昱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男友,交往期間因貸款致伊背負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債務,伊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竟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下逕稱Line)傳送「新竹輪胎行縱火1家8死」網路新聞連結,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至下午4時57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傳送如附表所示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伊生命、身體、名譽之事,致伊心生畏懼,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4,37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合計37萬4,3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書狀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以Line傳送「新竹輪胎行縱火1家8死」網路新聞連結,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至下午4時57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之事,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6號偵查卷宗(見該卷211頁至222頁),並經本院調卷審視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下稱1075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2萬4,37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合計37萬4,374元。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支出醫療、交通、生活等費用及減少工作收入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12萬4,374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臺灣高鐵票價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12萬4,374元,應予照准。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機傳送「新竹輪胎行縱火1家8死」網路新聞連結及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之行為,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國中畢業,已婚有1幼子、擺攤月薪2至3萬元(見1075號卷124頁,本院卷第245頁);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於精神科就診,所受損害程度不輕、任職國營企業,日薪1,554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萬4,374元(計算式:12萬4,374元+20萬元=32萬4,3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編號 被告傳送內容 1 「欸,去我家妳要小心點欸」、「這新聞滿屌的」、「汽油彈這麼厲害喔,可以燒死8人」、「值得學習」、「我很想把影片還給你」、「我不想要再留戀了,我現在看我會覺得佷噁心」、「那一次你真的是高潮了,我在扣你的時候,手機也在露營(錄影)」、「所以妳希望影片給大家看?」、「你這麼喜歡公開,哪就公開啊」、「小姐你還對著鏡頭淫蕩耶」 2 「我如果被通緝,相信我,我發誓我會去妳家大家抱著一起~」、「我請你們吃燒烤」、「好吃喔」、「超級帥的、超級香的」、「我覺得他哪個太遜了,燒的火不夠大」、「吃燒烤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