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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簡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90號原 告 戴如玉被 告 高悟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0號),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起,參與由訴外人陳張友期、少年甲○○、曾智宏、高晟、翁倢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7時35分許,陸續假冒為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969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掌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便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指示甲○○持用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8時20分、21分、22分於萊爾富北縣○○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0,900元,交予陳張友期,陳張友期再於同日晚上將前揭贓款轉交被告,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幫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款項,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判決伊有罪,並沒收伊20幾萬元確定在案,伊並無犯罪所得,竟還要賠償原告5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7時3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匯款5萬9,969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系爭帳戶,經被告指示他人提領後轉交被告等情,據刑案同案被告陳張友期於刑案偵查、審理時稱:伊在集團是聽被告、高晟指示,他們兩個負責做一樣的事,甲○○也是由他們指示,他們都是用飛機指示,甲○○持用之提款卡、密碼都是由被告處理,伊向甲○○收取贓款後,甲○○有時會一起或伊單獨搭乘計程車去被告位於○○區之租屋處交水,被告當場點收後,會數伊當日報酬以現金給伊,甲○○之報酬也一樣,如果甲○○沒有一起去,那甲○○會另外找被告拿,不會由伊轉交;系爭帳戶內款項均是由甲○○提領後交給伊,伊再依被告以TELEGRAM所為之指示,到臺北市○○區一舊公寓頂樓加蓋租屋處,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會將報酬分別交給伊與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至15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207至216頁),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在我們這個群組裡負責發號施令的是高悟銓,…也是高悟銓找我進去的」、「高悟銓是控台,所以高悟銓會負責看人頭帳戶什麼時候有多少錢進去,並指示我要在什麼帳戶內領多少錢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28至30、165至166頁),並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8至69頁),且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3至234、71至75頁)可稽。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前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指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系爭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足認其已於所負責之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原告所受遭騙5萬9,969元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3,000元,應屬可採。

又觀諸105年間增訂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之立法理由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確定,然犯罪被害人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並未喪失其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刑案判決係沒收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12、21頁),原告所受損害顯然仍未獲填補,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刑案判決沒收伊21萬8,900元,伊毋庸賠償原告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0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