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楊秀香訴 訟代理 人 湛址傑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品舜律師被 告 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追日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原告並就被告黃若權部分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初係列朱志銘、薛德志、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追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尚公司)、黃若權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朱志銘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撞擊騎駛機車之王馨瑜,致王馨瑜死亡,原告係王馨瑜之母,因薛德志與元尚公司均為朱志銘之雇主,黃若權係元尚公司現任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3萬209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就朱志銘被訴部分以重複起訴為由判決駁回,就薛德志、元尚公司、黃若權被訴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訟繫屬民事庭之後,原告具狀追加余進長、曾妍菲、李婕語為被告(本院卷第37、38、149頁),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元尚公司、薛德志、余進長與朱志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黃若權、曾妍菲、李婕語與元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42頁),嗣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期間,陸續撤回對薛德志、余進長、曾妍菲、李婕語之起訴(本院卷第364、440頁),本件訴訟之被告僅餘元尚公司及黃若權。原告嗣後具狀改主張元尚公司與黃若權均係朱志銘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2人分別與朱志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551、552頁),關於對黃若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列訴訟標的已屬不同,審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均係關於朱志銘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肇事致王馨瑜死亡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堪認原告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於法應予准許。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業經被告明示同意(本院卷第588頁),本院應僅就原告對被告元尚公司及黃若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償之範圍內予以審酌,逾此範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三、原告所列聲明原為:被告元尚公司、黃若權應與朱志銘連帶給付原告1653萬2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另案對朱志銘訴請求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判決,認定朱志銘應給付原告255萬455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就原判決之部分廢棄,改判朱志銘應再給付53萬0344元本息(故共應給付308萬4895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本院卷第501至516頁)。原告遂於本件訴訟修正聲明為:㈠被告元尚公司應與訴外人朱志銘連帶給付原告308萬48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若權應與訴外人朱志銘連帶給付原告308萬48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49頁)。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朱志銘與元尚公司及黃若權各有僱傭關係,元尚公司及黃若權均係朱志銘之雇主。朱志銘於110年9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小客車內,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於110年9月19日19時許,駕駛元尚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道路行駛,疏未注意已因施用毒品之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A汽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伊女兒王馨瑜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再推撞王馨瑜前方由呂賢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C公車),王馨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猶於同日20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朱志銘因前述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朱志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係受僱於元尚公司,余進長亦證述朱志銘係元尚公司之司機,而黃若權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自認係朱志銘之雇主,案發時朱志銘駕駛A汽車應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前述事故致王馨瑜死亡,元尚公司與黃若權未盡監督責任,均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為王馨瑜支出喪葬費用107萬9265元、醫療費用2874元,案發時伊為66足歲、喪偶且已屆退休年齡,王馨瑜對伊負扶養義務,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計,依4名子女分擔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100萬2756元,伊驟失愛女,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至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前述總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後,伊求償308萬4895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尚公司與黃若權應分別與朱志銘連帶對伊賠償308萬48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三」修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若權於109年間起僱請朱志銘為司機,朱志銘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間負責開車載送黃若權,週六及週日休息,黃若權並按月支付朱志銘薪資;黃若權於110年間有意以200萬元承購元尚公司股權,遂就元尚公司之客戶等事項進行瞭解與承接,亦有使用元尚公司之汽車由朱志銘在上班日載送。黃若權就股款分期支付至80萬元時即發生上開事故,嗣後有至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黃若權取得40%之股權。A汽車鑰匙平時放在元尚公司辦公室保管,朱志銘駕駛A汽車肇事之當天係假日,無庸上班,朱志銘係擅自使用A汽車。朱志銘之薪資係由黃若權支付,元尚公司應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4至53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朱志銘於110年9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附近之小客車內,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若執意駕車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A汽車,於110年9月19日19時34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經延平北路8段97號前時,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志銘疏未注意自己已因施用毒品之影響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該路段「速限40」之道路標線,仍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A汽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王馨瑜所騎駛之B機車,再推撞王馨瑜前方由呂賢煌所駕駛之C公車,王馨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猶於同日20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翌(20)日採集朱志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60ng/mL)。朱志銘因上述事由,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全文見本院卷第99至127頁)。
㈡原告為王馨瑜之母,前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程序對朱志銘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朱志銘民事求償案),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士林地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認定朱志銘應給付原告255萬4551元本息,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朱志銘應再給付原告53萬0344元本息,此案兩造未再聲明不服,業已判決確定。
㈢元尚公司(原名追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更
名登記)於107年間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A汽車,租期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本院卷第53頁)。
㈣黃若權對元尚公司投資,元尚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辦妥變更
登記,黃若權成為元尚公司之董事長,登記持股40萬股(本院卷第451至4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元尚公司及黃若權分別均為朱志銘之雇主,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元尚公司與朱志銘連帶賠償、由黃若權與朱志銘連帶賠償,被告之間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查:
⒈觀察朱志銘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個資卷),朱志銘於109年
2月1日退保後即無再加保之紀錄,是於110年9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當天並無投保勞工保險,無從由勞保投保紀錄查知朱志銘於斯時係受僱於何人何處。
⒉A汽車由元尚公司於107年11月向格上公司承租而來,租期自1
07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但由車身、車頂等車輛之外觀看不出係由元尚公司承租使用一節,業經原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536頁),此觀系爭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A汽車僅係一般自用小客車外觀(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8號卷第60、68、69頁),亦足明瞭。換言之,A汽車之外觀並無任何與元尚公司或黃若權相關之文字、記號或標示,無任何訊息可據以推知A汽車與元尚公司及黃若權具有關聯,外人無從由A汽車外觀產生與元尚公司及黃若權之聯想,且卷證資料顯示肇事當時A汽車上僅有朱志銘一人,尚難憑朱志銘駕駛A汽車之行為,而推知或認定朱志銘係正在為元尚公司及黃若權執行職務。況且,110年9月19日係星期日(本院卷第483頁),此為原告不爭執,朱志銘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第
一、二審審判期日已表明案發當天係擅自駕駛A汽車外出(本院卷第637、281頁),從客觀上觀察,亦難認朱志銘於假日駕駛A汽車係在執行如何之職務。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及系爭刑事案卷事證,實無從認為朱志銘駕駛A汽車有何執行職務之外觀可言。
⒊查朱志銘於系爭刑事案件,於警詢中自述其受僱於余進長,
當天載送余進長進行餐敘(本院卷第251頁),然余進長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上情,提及案發當天其自行駕車回新竹,其在元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朱志銘係元尚公司之司機,其上司是李美吟,對話紀錄提到「董仔」指薛德志等情,朱志銘則供述:星期日伊私自把車開出去外面,週六日不是上班日,那天伊私自開車載伊住處大樓之范姓主委(指范坤松)一起去社子,事發時主委不在車上,主委在社子旁小吃店。之前害怕,因那天是伊私自開公司的車出去,伊才說載的是伊老闆等語(本院卷第271、272、277、278、281、282頁),與范坤松於同次庭期證述當天請朱志明載伊去社子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90頁)。原告引用前述筆錄片段內容,曾經主張朱志銘之雇主為元尚公司、余進長、薛德志共3人等情。嗣因黃若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應訴時,表明自己有出薪資雇請朱志銘在週一至週五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擔任司機開車載送伊,110年間出資承接元尚公司股權,有使用元尚公司汽車由朱志銘在上班日載送伊(本院卷第407至409頁),原告據此改稱朱志銘之雇主應係元尚公司及黃若權而修正聲明。然觀察朱志銘在系爭刑事案件歷次供述,僅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曾表示係載送余進長,從未提及案發當天係在為元尚公司或黃若權處理何等事務,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審判期日,均表明案發當天係假日,並非上班日,當天私自駕駛A汽車外出等情,有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37、281頁),參酌余進長到院陳述:伊自用汽車之車號於110年9月22日變更為000-0000號,變更前車號為000-0000號,案發日為110年9月19日,伊於110年9月17日承購,伊在刑案開庭時很自然講了變更後車號,才會調不到高速公路之ETC資料等情,並提出承購前述汽車之切結書、租約期滿通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49至357頁),經本院調取000-0000號於110年9月19日之車輛Etag紀錄,顯示該日18時許由臺北南下前往新竹、21時許由新竹北上(本院卷第420頁),確與余進長所述伊當天駕車至新竹一節相符,足認朱志銘以往所述「當天載送老闆余進長進行餐敘」明顯不實。原告憑朱志銘於偵查中提及「載送老闆」之片段陳述,即謂朱志銘於系爭事故當天駕駛A汽車係為載送老闆云云,並以卷證顯示「A汽車由元尚公司承租」、「朱志銘自承受僱於元尚公司」及「黃若權自承有雇請朱志銘為司機」,將前揭內容自行組合後,據此主張朱志銘於系爭事故當天駕駛A汽車外出,係在為元尚公司及黃若權執行職務云云,舉證顯然不足,自無從認定可採。
㈢綜上,朱志銘於110年9月19日駕駛A汽車之行為,從外觀上觀
察,無從認定朱志銘係正為元尚公司、黃若權執行職務,朱志銘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表明當天假日係私自駕駛A汽車外出載送友人。是以,朱志銘駕駛A汽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應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原告所指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朱志銘於110年9月19日駕駛A汽車外出,係在為元尚公司及黃若權執行職務,且亦不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元尚公司及黃若權分別均係朱志銘之雇主,朱志銘駕駛A汽車係在為元尚公司及黃若權執行職務,要求元尚公司及黃若權均應就朱志銘駕駛A汽車導致王馨瑜死亡之侵權行為,與朱志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賠償308萬4895元本息(並主張元尚公司及黃若權之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元尚公司應與訴外人朱志銘連帶給付原告308萬489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黃若權應與訴外人朱志銘連帶給付原告308萬4895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表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