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秀香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品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追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曾妍菲為被告,因曾妍菲為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尚公司,原名追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僱傭期間未盡監督朱志銘之責任,朱志銘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伊之女兒王馨瑜死亡,則曾妍菲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元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依民事訴訟程序追加起訴請求曾妍菲賠償損害,應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原名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伊雖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繳納本審級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6328元,然依前述規定,伊應得暫免繳納裁判費。鈞院既有溢收前述裁判費之情事,爰依犯保法第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23萬6328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保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既明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僅係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非終局免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在朱志銘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中,列朱志銘、薛德志、元尚公司、黃若權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朱志銘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撞擊騎駛機車之王馨瑜,致王馨瑜死亡,原告係王馨瑜之母,因薛德志與元尚公司均為朱志銘之雇主,黃若權係元尚公司現任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1653萬209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就朱志銘被訴部分以重複起訴為由判決駁回,另就薛德志、元尚公司、黃若權被訴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訟繫屬民事庭之後,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具狀追加余進長、曾妍菲為被告(本院卷第37、38頁),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元尚公司、薛德志、余進長與朱志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稱事發當時元尚公司負責人為曾妍菲,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曾妍菲與朱志銘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1653萬2090元本息(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曾妍菲以追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7年間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53頁)。然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19日,曾妍菲代表追日公司承租汽車之時間為107年間,且追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20日即已變更登記為李婕語(本院重交附民卷第95頁),曾妍菲並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元尚公司負責人,是以,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規定追加曾妍菲為被告請求與朱志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牽強。本院審查庭斟酌前述卷證資料,依據原告聲明請求金額(1653萬2090元),函請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補繳裁判費23萬6328元(本院卷第59頁),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繳納裁判費23萬6328元(本院卷第68頁),本院並無溢收之情事。原告所引用之犯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係「暫免繳納」,其立法用意僅在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不至於因囿於經濟條件不足、無力繳納裁判費而放棄求償,該條項並非在鼓勵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牽強引用法律規定而任意擴大關於求償對象之範圍,更非謂只要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求償即得終局免負擔裁判費之意。本件原告既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本院就裁判費亦無溢收情事,則原告援引犯保法第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萬6328元,應無理由,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