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楊森鴻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楊曜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 由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繳納同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此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之請求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兩造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成立和解,本院已依請求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3日通知原法院、本院退還請求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726元、5460元之三分之二(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卷第265、269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退還之裁判費1萬6124元(計算式:18,726×2/3+5,460×2/3=16,124)。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