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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 林秀英相 對 人 洪展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以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380條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為虛偽不實之承諾,表示會撤回兩造於柬埔寨之民、刑事訴訟及土地凍結聲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故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但未具體表明知悉上情之時點為何,已有未合。請求人雖主張其將柬埔寨訴訟文件資料送交萬國翻譯社翻譯後始知上情,惟兩造於112年5月9日即成立調解,依請求人提出之柬埔寨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長上訴文件以觀,兩造於柬埔寨金邊上訴法院之刑事判決於113年8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65頁),距系爭調解1年有餘,衡諸事理,請求人理應於上開判決前即知悉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撤回相關刑事訴訟之告訴;況縱請求人收受上開上訴文件始知悉相對人之詐欺行為,然該文件於113年9月23日作成,請求人就其何時收受、或有無於柬埔寨委任代理人收受文件等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從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