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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秀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5